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交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光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光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 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證據之「酒精測定紀錄表 」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酒精呼氣測試紀錄 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光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具有高度危險性,更應自我警惕,猶於飲酒後,騎車上路, 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兼參以被告酒精濃度呼 氣值為公升0.57毫克,暨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 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8號
被 告 邱光修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通訊地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光修明知酒後騎車易生危險,竟於民國105年12月25日18 時至18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 飲用保力達、高粱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仍於同日19時5分許,自上開住處騎乘車號000-0 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3分許,途經金山區民生路64 號前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邱光修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件、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