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53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仁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郭文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㈠查獲情形補充: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停留在現場,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坦 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補充:
⒈被告於本院106 年3 月2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5頁反面)。
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 見偵卷第13頁)。
㈢應適用之法律補充:
刑法第62條前段。
三、本院審酌被告過失情節、被害人樊九甫所受傷勢、被告犯後 雖坦承犯行,然因就賠償金額與被害人有所歧異,致尚未能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品行、自述國中畢業、業工 、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324號
被 告 郭文仁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戒治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仁於民國105年8月27日下午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25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信義區月眉路行駛,行 經該路與仁一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按遵行之方 向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竟自月眉路逆向行駛欲橫越仁一路口往福虎橋駛去,於通 過上開路口時,不慎撞及由樊九甫騎乘並沿基隆市○○路○ ○○路○○○○○○○號碼000─HRX號普通重型機車,樊九 甫因此人車倒地,樊九甫因此受有左肩膀及前臂大面積擦傷 、右手掌擦傷、左膝蓋挫傷及腫脹等傷害。
二、案經樊九甫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1、被告郭文仁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因逆向行駛車禍肇 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已經停下來,是對 方撞伊云云。
2、告訴人樊九甫之指述:上揭犯罪事實。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
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照片13張:證 明上揭車禍發生過程與車損結果等事實。
4、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證明告訴人因上揭 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郭文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