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俋傑
選任辯護人 范晉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俋傑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二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黃俋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 衛生福利部,下同)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竟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 ,以附表一所示之數量、金額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謝建發1 次以牟利。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所 示之數量及方式,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文樊 聖2 次。
二、嗣因警就黃俋傑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聲請法院核發通訊 監察書,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並經文樊聖於另案警詢時向員 警供稱前揭黃俋傑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2 次之情事,始查 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鑑定人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 8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 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 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
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 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 條第2 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 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 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現行刑事訴 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 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 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於民國103 年1 月29日修 正,103 年6 月29日生效;新增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 依第5 條、第6 條或第7 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 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 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 連性或為第5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蓋偵 查作為屬於浮動之狀態,偵查機關於執行監聽時未必能保證 獲得所受監察罪名之資料,自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所 可能擴及之範圍。因此,在監聽過程中時而會發生得知「另 案」之通訊內容。此「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如若係執 行監聽機關自始即偽以有本案監聽之罪名而聲請核發通訊監 察書,於其監聽過程中發現另案之證據者,因該監聽自始即 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且執行機關之惡性重大,則其所取得之 監聽資料及所衍生之證據,悉應予絕對排除,不得作為另案 之證據使用。倘若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監聽中偶然獲得之另 案證據,即在通訊監察過程中,得知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 圍以外之通訊內容,此種監察所得與本案無關之通訊內容, 如涉及受監察人是否另有其他犯罪嫌疑時,應依上開於103 年1 月29日修正、同年6 月29日生效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8 條 之1 第1 項之規定,需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 ,並經法院審查認可,方得作為證據。辯護人就下列證據爭 執其證據能力,經查:
㈠證人謝建發、林秋伶(即證人謝建發之妻)及文樊聖於警詢 時之證言,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 ,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辯護人業已爭執證據能力,復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例外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應認上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㈡證人謝建發、林秋伶及文樊聖於偵訊時之證言,業經依法具
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又 證人謝建發、林秋伶及文樊聖嗣後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 到庭,已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故亦完足為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辯護人徒以: 上開證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云云,主 張上開證言並無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㈢證人文樊聖與被告於104 年6 月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偵辦證人文樊聖所涉另案販 賣毒品案件,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經本院審核後核發通訊 監察書,而於該核准通訊監察期間所獲得之證據,惟並未依 法聲請本院認可作為本案之證據,此有本院105 年10月21日 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故上開通 訊監察譯文所涉及之被告轉讓禁藥予證人文樊聖之內容,屬 於前述另案監聽之情形,既未依法聲請本院認可作為本案之 證據,則依103 年6 月29日施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 之1 第1 項本文之規定,自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其餘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 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 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2 項、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其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謝建發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證人文樊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其後並 與證人林秋伶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見面等事實,然矢口否 認有何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當時伊是去 謝建發家,跟謝建發說要合資購買毒品的事,說好1 人出新 臺幣(下同)3,000 元,其後伊跟謝建發之妻林秋伶約在如 附表一所示之地點見面,2 人一起去找上游購買總價為6,00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是2 人各出3,000 元,林秋伶並 未將謝建發的3,000 元交給伊,係上游收到錢後,將毒品分 為2 份,分別交付予伊與林秋伶。另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文樊聖之部分,伊記得文樊聖只有向伊拿過1 次毒品,日期 伊已經忘記,那天是文樊聖車子壞掉要向伊借錢修車,伊從 口袋裡把錢拿出來的時候,剛好拿到1 包甲基安非他命,文 樊聖看到後,就說那包給他,伊沒有說話,就讓文樊聖拿走 ,伊主觀上並無轉讓毒品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86 頁 至第189 頁),核與證人謝建發、林秋伶於偵查時所證情節 ,暨與證人文樊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均大致相符 (見偵查卷第105 頁反面至第107 頁反面、第129 頁至第13 1 頁、第156 頁至第159 頁,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反 面)。此外,復有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473 號通訊監察書 、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相關通訊監察譯 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謝建發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證人文樊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等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2頁至第 23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58頁、第59頁、第62頁)。上開 證據已足補強前揭證人指證內容之真實性,且可佐證被告前 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證人謝建發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卷附104 年7 月20日下午 4 時5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一樣3 張」固係指甲基安 非他命價額3,000 元之義,然伊不是要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而是要拜託被告幫伊拿毒品,那時候也不是要找被告 合資。後來伊拿3,000 元給林秋伶,請林秋伶拿去找被告幫 忙拿毒品,惟林秋伶將其中之900 元花掉,故林秋伶最後只 有拿2,100 元給被告,餘款900 元伊後來都沒有再給被告云 云(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第96頁);證人林秋伶亦於本院 審理時改稱:當天謝建發交給伊3,000 元,叫伊幫忙拿毒品 ,惟伊有急用,先用掉900 元,後來伊是跟被告一起去找藥 頭拿毒品,不是跟被告拿毒品,伊是把2,100 元交給藥頭, 錢沒有經過被告。拿毒品的地點是在土地公廟附近,因為錢 不夠,伊還叫被告幫忙補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反 面)。然證人謝建發、林秋伶於偵查中證述時,檢察官均已 請其等確認本案究係向被告購買毒品、與被告合資向他人購 買毒品、請被告向他人代為購買毒品或由被告無償轉讓毒品 ,證人謝建發、林秋伶仍一致證稱本件係與被告約定以3,00 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與被告合資向 他人購買毒品、請被告向他人代為購買毒品或由被告無償轉 讓毒品等情形,且2 人尚證稱其等未曾與被告合資向他人購 買毒品,亦不曾請被告向他人代為購買毒品等語(見偵查卷 第105 頁反面至第107 頁、第129 頁至第131 頁)。衡諸證 人謝建發、林秋伶於偵訊時業已清楚確認所為證述之內容, 且該等證述復與被告上開偵訊自白及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相符,則證人謝建發、林秋伶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詞,自堪以 採信,其2 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述,顯然均為事後 迴護被告之詞,洵非可採。另就本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
證人謝建發、林秋伶雖於偵查中一致證稱已交付被告3,000 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06 頁反面、第130 頁),惟2 人於本 院審理時已改稱僅交付被告2,100 元,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 自白:伊有把毒品交給林秋伶轉交給謝建發,那天她的錢不 夠,伊還貼錢,她好像給伊2,100 元,伊還貼900 元等語( 見偵查卷第187 頁),應認本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僅有2, 100 元。
㈢至證人文樊聖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2 次無償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時,都是伊主動向被告說「這一包給我」 ,而且都是伊自己從被告那邊拿過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3 頁反面),惟其亦證稱:伊拿走毒品後,被告雖然有一個表 情,發出一個「啊」的聲音,但當下均沒有表示反對,也沒 有向伊討回去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64頁)。惟甲 基安非他命係屬價格甚為昂貴之違禁物,苟被告與證人文樊 聖間事前未達成協議,則被告於見證人文樊聖自行取走其所 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時,衡情應無不表示反對而任由證人文樊 聖取用之可能。且證人文樊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初,均 證稱其係與被告相互約定後,始由被告轉讓如附表二所示之 毒品,此部分證言核與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相符。由此以觀 ,堪認證人文樊聖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所為不利於被告 之證述,乃屬事實,其嗣後翻供改稱係自行取走毒品云云, 無非迴護被告之詞,並無足取。
二、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 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 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 則同一。兼以毒品通常量微價高,販賣者確有暴利可圖,茍 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 。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0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雖未自承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事實,然揆諸前揭說明 ,仍足以認定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林秋伶託其轉交予證人謝建發時,主觀上確係基於 營利之販賣意圖所為。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俱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又經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 陳列之毒害藥品,均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藥事法第21條第 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次按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 署於69年12月8 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自69年12月8 日起禁止輸入、製造,自70年6 月1 日起禁止販賣,更於75 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並在 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 迄未變更,仍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 。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仍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 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 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 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 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 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 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 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 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特 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查被告轉讓禁藥之對象證人文樊 聖係成年人,且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復無從證明被告轉讓如 附表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各達淨重10公克,依罪疑唯 輕原理,自均無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即應優先適用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故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 表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共2 罪 )。被告因販賣、轉讓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並危害國民之身心健康,被 告為圖賺取不法利益,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並恣意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致使毒害蔓延,本應予以重懲, 惟念及被告曾一度自白全部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36 頁), 入監前業工、無須撫養親屬之生活狀況(均見本院卷第173 頁反面),暨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數量、金額,以及 轉讓禁藥之次數、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斟 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五、沒收: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關 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並自105 年 7 月1 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 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然依 前揭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本案之沒收仍應適用裁判時 法,且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沒收規定之施行日期為105 年7 月1 日,故該規定不因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 定而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仍 得作為刑法沒收章之特別規定而優先適用,先予敘明。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立 法理由第2 點謂:「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 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又刑法第38條第 2 項及第4 項業已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定之罪者,就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併諭知追徵 其價額。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雖未扣案,然係供被告犯如附表一、二犯行所用之物,詳 如前述,爰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及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併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犯行,犯罪所得2,100 元雖未扣 案,然揆諸前揭說明,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偵查起訴,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 犯罪事實 │販賣毒品種類│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
│ │ │ │ │ (新臺幣) │、數量及金額│ │ │
│ │ │ │ │ │ (新臺幣) │ │ │
├──┼────┼────┼────┼─────────┼──────┼──────┼───────┤
│ 1 │謝建發 │104 年7 │基隆市信│黃俋傑以其持用之門│第二級毒品甲│黃俋傑販賣第│未扣案之門號0│
│ │ │月20日晚│義區崇法│號0000000000號行動│基安非他命1 │二級毒品,處│九七六七九八二│
│ │ │間7 時許│街之土地│電話與謝建發持用之│包(毛重約1 │有期徒刑柒年│二一號行動電話│
│ │ │ │公廟 │門號0000000000號行│公克),約定│陸月。 │壹支(含SIM 卡│
│ │ │ │ │動電話聯絡,約定於│金額3,000 元│ │壹張)及犯罪所│
│ │ │ │ │左列時、地為右列種│,實付金額2,│ │得新臺幣貳仟壹│
│ │ │ │ │類、數量及金額之毒│100 元 │ │佰元均沒收,於│
│ │ │ │ │品交易,再由黃俋傑│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依約於左列時、地交│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付右列毒品予林秋伶│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由林秋伶轉交毒品│ │ │價額。 │
│ │ │ │ │予謝建發,黃俋傑並│ │ │ │
│ │ │ │ │向林秋伶收取右列實│ │ │ │
│ │ │ │ │付金額。 │ │ │ │
└──┴────┴────┴────┴─────────┴──────┴──────┴───────┘
附表二
┌──┬────┬────┬────┬─────────┬──────┬──────┬───────┐
│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時間│轉讓地點│ 犯罪事實 │轉讓禁藥種類│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
│ │ │ │ │ │、數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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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文樊聖 │104 年6 │基隆市信│黃俋傑以其持用之門│甲基安非他命│黃俋傑明知為│未扣案之門號0│
│ │ │月3 日晚│義區崇法│號0000000000號行動│1 包(數量不│禁藥而轉讓,│九七六七九八二│
│ │ │間7 時許│街上 │電話與文樊聖持用之│詳) │處有期徒刑捌│二一號行動電話│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月。 │壹支(含SIM 卡│
│ │ │ │ │動電話聯絡,約定左│ │ │壹張)沒收,於│
│ │ │ │ │列轉讓時、地,再由│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黃俋傑無償轉讓右列│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毒品予文樊聖。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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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104 年6 │同上 │黃俋傑以其持用之門│甲基安非他命│黃俋傑明知為│未扣案之門號0│
│ │ │月7 日上│ │號0000000000號行動│1 包(數量不│禁藥而轉讓,│九七六七九八二│
│ │ │午11時許│ │電話與文樊聖持用之│詳) │處有期徒刑捌│二一號行動電話│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月。 │壹支(含SIM 卡│
│ │ │ │ │動電話聯絡,約定左│ │ │壹張)沒收,於│
│ │ │ │ │列轉讓時、地,再由│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黃俋傑無償轉讓右列│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毒品予文樊聖。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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