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5年度,13號
KLDM,105,聲判,13,2017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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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賈裕祖
      李町文
共同代理人 楊光律師
被   告 黃逸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357號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年度偵字第3670、3671號、104年度偵字第3058號),聲請交
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 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 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 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 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 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 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 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規定可資參照,蓋告訴人向法院聲請 交付審判,乃新增法院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 」之外部制衡機制,法院僅得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之正確性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 神,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 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為進入 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換言之,若該聲請交付 審判案件之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未跨越起訴門檻,仍須另行 蒐集證據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賈裕祖李町文以被告黃逸卿涉犯侵 占罪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 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遂於民國105年8 月31日以103年度偵字第3670、3671號、104年度偵字第3058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復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於105年10月20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357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均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 議之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 核對無誤,而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均係於105年11月3日送 達於聲請人(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 8357號送達回證影本2紙),旋於法定10日之期間內,即105 年11月1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蓋本院上開 收狀日期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可稽,尚未逾聲請交付審判 期間,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賈裕祖於102年7月起至103年4月間,委由被告擔任「 賈船長茶葉蛋店」(下稱茶葉蛋店,由告訴人賈裕祖、李町 文2 人合夥開設)、「50年代柑仔店」(下稱柑仔店,由賈 裕祖獨資)、「九份秘密基地」(下稱秘密基地,由賈裕祖 獨資)3 店之店長,掌管三家商店之營運,並就店內之收入 及支出記載製作帳冊,由其保管之,惟被告卻為不實之記載 進而侵占三家商店之營業收入,而本件之主要證據之一即上 述被告親自製作之帳冊,原檢察官未及時要求被告提出完整 之帳冊,致被告僅提出102年11月1日至103年4月18日之帳冊 ,而隱匿102 年7月至至102年11月之帳冊,認原檢察官有未 盡偵查保全證據及保全罪犯之職責;又上述帳冊,記載時間 從102年7月至103年4月,其內容繁瑣,原檢察官本應選任具 專業知識之鑑定人鑑定,卻未委託專門知識之鑑定人釐清事 實,亦認原檢察官有未盡調查之能事。
㈡聲請書亦列出被告侵占款項項目中,原檢察官有偵查不足之 項目如下:①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項次四、項次十關於「生 發號」、「高鑫企業社」之支出,係告訴人為測試被告之誠 信而私下親自支付貨款予「高鑫企業社」、「生發號」,惟 被告竟將此等款項列入「已匯款欄」,應認此為被告涉犯侵 占之明證,原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侵占未查明,即採信被告所 辯「記載目的係為提醒告訴人有未付款項」之詞,其認事用 法實有違誤;②又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項次十六關於被告虛 列103年3月柑仔店之房租支出,被告實際並未支出該筆款項 卻列載該項目,其記載與實際狀況不符,此應為被告侵占犯 行之明證,惟原檢察官仍一意孤行認此舉「與常情無違」, 其經驗法則與判斷實與人民常情有違;③復告訴人稱不起訴 書附表一項次七關於員工卓雅姿薪資及獎金等人事支出,係 於員工卓雅姿離職後所列,為被告虛列支出而侵吞之款項, 此亦有證人卓雅姿之證詞可證,惟原檢察官未為進一步調查



即以告訴人提不出正本而結案了事,有違偵查之作為。④再 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項次九,被告將102年7月至103年3月間 ,賈裕祖李町文戴恆桂3 人於茶葉蛋店與柑仔店內應得 之淨利及分紅等款項未為發放而列為支出,按被告既為員工 之一,豈有增列告訴人2 人及戴恆桂之獎金、分紅而稀釋自 己獎金、分紅之理,惟原檢察官竟未傳訊證人或請被告答辯 ,即以被告加入上述三人計算獎金紅利之目的,不排族僅係 為「稀釋其他員工可領取之獎金紅利」之可能性而採信被告 之詞,亦有不當。
㈢告訴人賈裕祖於103年2月底簽於三家店舖混合帳之「全部ok 」等字樣,係被告明知即將東窗事發,遂企圖以色誘方式緊 靠告訴人賈裕祖身體要求其簽名,告訴人賈裕祖在無其他事 證可佐證之下,只好簽下前述字樣以取得帳冊,再於取得帳 冊後仔細核對,始發覺被告淘空三家店鋪之犯行。至帳冊上 部分最後頁數上告訴人賈裕祖之簽名,均係被告在離職交接 帳冊時,要求告訴人簽名以作為交接帳冊之證明,其交接過 程僅有20分鐘,有店員林紫玲李家榛在場可證,是此部分 之簽名並非如原檢察官所指,應論該簽名代表告訴人賈裕祖 均同意帳冊之記載,原檢察官之作為有違反商業行為查帳之 通行法則。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台 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 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五、經查:
㈠本件三家商店除茶葉蛋店由告訴人李町文賈裕祖合夥經營



外,秘密基地柑仔店均由告訴人賈裕祖獨資,本件被告自 100年1月起於上開三間商店工作,並自102 年11月由被告獨 自負責三間店內之人事管理、金錢收支、記帳工作及保管三 家店之結存現金,並發放除戴恆桂李町文賈裕祖之其他 員工薪資及分紅乙情,業據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 站之調詢及偵查時供述在卷(參104年度偵字第3058號卷第4 頁背面、第5頁、第10頁背面、104 年度交查字第380號卷第 13頁背面),與告訴人賈裕祖李町文於調詢及偵查時所述 大致相符(同上偵字第3058號卷第17頁背面、第18頁、第34 頁背面、第37頁至第38頁、105年度交查字第117號卷第19頁 ),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惟被告堅決否認有告訴人2 人 另指訴被告於102 年7月至102年10月31日間負責管理茶葉蛋 店之人事管理、金錢收支及保管上開三家商店之現金,辯稱 :伊於100 年1月4日開始工作,於升任柑仔店秘密基地店 長時開始負責兩家商店之人事管理、金錢收支與記帳;伊 102 年11月才開始經手茶葉蛋店之金錢,雖然該店之帳冊從 101 年3月、4月就由其製作登帳,但沒有如告訴人賈裕祖所 稱於102年7月即開始負責該店之人事管理及財物工作,如果 有也應該自102年11月起才正確;至102年11月之間,伊會在 每日營收結束後,將現金交給賈裕祖戴恆桂保管,於102 年11月之後,始由其保管現金,其於102年11 月接手保管現 金一事,可以從黃色底,有「柑仔店餘額」字樣,左方有彩 色直書之NOTE BOOK 字樣及有「蛋店支出餘額」字樣之熊貓 圖案之帳簿(即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編號1、4之帳簿)可看 出等語(同上偵字第3058號卷第5頁背面、同上交查字第380 號卷第13頁背面、同上交查字第117號卷第54頁),經查: ⒈告訴人賈裕祖於調詢時稱:伊自102年7月起將茶葉蛋店之人 事管理、財物工作權交由黃逸卿戴恆桂2 人負責等語及告 訴人李町文於調詢及偵查時稱:102年7月起,茶葉蛋店之財 務工作及全交由黃逸卿戴恆桂負責;102年7月至11月間, 由黃逸卿戴恆桂共同辦理茶葉蛋店之員工薪資、人事支援 費用及同仁分紅之發放,於102 年11月起至103年4月間,由 黃逸卿1人負責及計算;102 年7月至11月由伊與李町文共同 管理茶葉蛋店之現金,戴恆桂負責生發號之部分匯款,102 年11月後由黃逸卿管理等語(同上偵卷第3058號卷第18頁、 第34頁背面、第37背面至第38頁、同上交查字第117 號卷第 19頁)、證人戴恆桂於調詢時證稱:就伊所知,50年代柑仔 店、九份秘密基地賈船長茶葉蛋店之員工薪資、人事支援 費用及同仁分紅,自102 年11月起,均由黃逸卿負責計算及 發放等語(同上偵字第3058號卷第52頁),互核上情可知,



於102 年7月至102年10月31日間,茶葉蛋店之員工薪資、人 事管理等,應係由黃逸卿戴恆桂李町文共同管理,並非 由被告一人負責,而於102 年11月始由被告獨自負責茶葉蛋 店之員工薪資、人事支援費用及同仁分紅發放之工作。 ⒉又本件告訴人2人指訴被告涉犯侵占犯行所提出三家商店之9 本帳冊,經檢察官指揮具財經專長之檢察事務官勘驗,均係 用普通記事本紀錄,並未採用雙式簿記之標準帳簿紀錄,帳 冊之種類可分為三種,一為紀錄商店收支之流水帳帳冊(不 起訴處分書附表二編號1、4、7 )、二為計算獎金用而製作 之商店總損益帳冊(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編號6 )、三為供 應商應付、已付及未付款項紀錄之帳冊(不起訴處分書附表 二編號8、9),與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製作上開三家店之 帳本共有5 種,分別是茶葉蛋店值班人員每天紀錄收支之流 水帳、茶葉蛋店計算獎金紅利之帳冊、柑仔店值班人員每天 紀錄收支之流水帳、柑仔店計算獎金紅利之帳冊及秘密基地 (特產店)每天紀錄收支之流水帳;不起訴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8、9之帳冊是伊分別記載「生發號」、「日榮」(柑仔店 供應商)進貨金額與付款情形等語(同上交查字第380 號卷 第33頁、交查字第117 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相符,此部分 之事實堪先認定。再觀以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編號1、4、7 之帳冊,分別是茶葉蛋店、柑仔店秘密基地之流水帳帳冊 ,其記載時間除秘密基地係從103年1月記載至103年4月17日 外,均係從102 年11月1日記載至103 年4月18日(黃逸卿於 103 年4月19日離職),三本帳冊均無記載102年7月至102年 11月之流水帳,是被告供稱其於102 年11月始保管上述三家 商店現金乙節尚堪採信,故告訴人指訴被告於102 年7 月至 102年10月31日間掌管上揭3家商店之財物,並有虛列帳目進 而侵占店內營業款項云云,難以遽採。
㈡又告訴人指訴被告虛列「高鑫企業社」貨款並侵占該款項云 云,無非以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編號9 帳簿中「已匯款」欄 於102年11月19日載有74,518 元,惟該日高鑫企業社開立之 收據註記「賈先生」付現,該款項係由告訴人賈裕祖匯款, 被告卻將之記載於帳簿,而認被告有侵占該款項之犯行,惟 觀之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編號9之帳冊載有4欄(各為「日期 」、「進貨金額」、「已匯款」、「未付款」,依一般經驗 法則判斷,該帳冊既僅記載該供應商之進貨情形及付款情形 ,且亦有「已匯款」、「未付款」欄(105年度交查字第118 號卷第240 頁),應可合理推知該帳冊之功用係為詳細記載 該供應商所有款項支付記錄,是為正確表示尚未付清之餘額 ,被告將該筆74,518元之匯款記錄記載於該帳冊中,無違常



情;又告訴人指訴被告虛列「生發號」數筆貨款並侵占總額 達220萬1,000元款項所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編號8 帳 簿,其上僅載有「103 年」(應為記載交易發生日期欄)、 「進貨金額」、「已匯款」及「未付款」等4 欄位,記載時 間自102年12月至103年4月11日止(同上交查字第118號卷第 171頁),另該帳簿「已匯款欄」內僅於102年12月2日載有6 萬元、103 年1月7日載有15萬元、103年3月16日載有20萬元 、103 年4月10日載有20萬元等4筆,其列載於帳冊上之已匯 款金額合計總金額共61萬元,與告訴人所指述「虛列」匯款 款項而侵占220萬1,000元之金額有所出入,告訴人所指即有 可疑,縱認被告有將未經其匯款之61萬元款項記載於該帳冊 上,惟該帳冊既與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之帳冊,均係記載 供應商應付、已付及未付款項紀錄之帳冊,且記載方式均相 同,是被告為正確表示尚未付清之餘額,將所有已付款項記 載於帳冊亦無違常理,此外,復無其他店內收支帳簿證明被 告有列載上揭「高鑫企業社」、「生發號」等款項為支出而 有侵占之犯行,應難認被告有告訴人所指訴之上揭侵占犯行 。
㈢告訴人復以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編號6 之帳冊有虛列柑仔店 103年3月之房租而認被告有侵占該款項之犯行(實際上由告 訴人賈裕祖付款,該事實業據證人徐啟智於調詢中證述明確 :103 年3月至5月房租係由賈裕祖以現金支付乙節,堪以認 定。),惟該帳冊係被告為計算獎金用而製作之商店總損益 帳冊,已如前述,則為計算該商店當月正確之淨值而將應為 店內支出項目之3 月房租列載於該帳冊,依一般商業會計記 帳規則應屬合理,且觀以被告製作柑仔店收支之流水帳,其 中3月份及4月份之記錄亦無記載該筆支出(參104 年度交查 字第382號卷第120 頁、第121頁),益徵被告於偵查時所供 述:柑仔店103年3月租金僅載於未實際支出之獎金紅利帳冊 內等語應屬信而有徵。再告訴人復以同本帳冊(不起訴書附 表二編號6之帳冊)有列載告訴人賈裕祖李町文戴恆桂3 人自102年7月至103年3月應得之淨利及分紅,惟上述3 人均 未領有該款項而認被告有侵占該筆款項,惟查:被告雖自 101 年3月、4月負責製作柑仔店計算獎金所用之帳冊,然被 告於102 年11月前,是否有接手保管並經手柑仔店內現金之 事實本有疑義,已如前開五、㈠ 、⒉ 所述,故難以被告於 102 年7月至102年10月31日間,有記載告訴人賈裕祖、李町 文及戴恆桂獎金分紅之行為,即認被告有侵占之舉。 ㈣告訴人2 人再以告訴人賈裕祖於105年4月13日刑事陳報狀所 提出之10頁帳簿資料指訴被告有虛列員工卓雅姿薪資及獎金



等人事支出,查:員工卓雅姿於100年7月至102年7月間任職 於柑仔店茶葉蛋店及秘密基地店,且於102年7月離職後, 均未領取薪資、人事支援費用;柑仔店茶葉蛋店帳冊上記 載「鴨子」或「鴨」等語,指的就是員工卓雅姿等情,業經 被告於調詢中供承不諱(同上偵字第3058號卷第13頁),並 有證人卓雅姿於調詢時證述在卷(同上偵字第3058號卷第53 頁至第54頁),堪以認定。然經細稽聲請人賈裕祖於105年4 月13日刑事陳報狀提出之10頁帳簿資料,其中第3頁至第6頁 帳冊之右側,分別載有「鴨00000-00000=3532、每人分到紅 利獎金鴨2193.7」、「鴨2290」、「鴨1603」、「鴨3020.5 」(同上交查字第118 號卷第101至第104頁),經與被告於 104年12月22日所提出5本帳冊中比對後,與封面載有101 支 出明細字樣帳冊之第7 頁至第10頁內頁右側之記載相同(同 上交查字第382 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堪認告訴人用以指 訴被告有侵占員工卓雅姿薪資獎金等款項之帳冊,應係出於 上開由被告提供且封面載有101 支出明細之帳冊。而被告於 104年12月22日提出之編號2帳簿,其封面載有101 支出明細 字樣,帳載時間係自「101 年1月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 記載之內容為茶葉蛋店於帳載期間之現金支出,及每月銷貨 成本(即茶葉蛋成本)與損益計算情形,此據檢察官指揮檢 察事務官勘驗甚詳,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同上交查字第38 0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則告訴人賈裕祖於105 年4月13日 所提上開第3頁至第6頁帳冊之記載期間,應係為「101年9月 間至101 年12月間」,此係員工卓雅姿尚任職本件三家商店 之期間,被告於帳簿上記載卓雅姿支薪資、分紅獎金並無違 誤,與告訴人所指訴被告於員工卓雅姿離職後仍於帳冊上虛 列薪資及獎金分紅等情已有不符,自難據論被告有告訴人上 開所指訴之侵占犯行。
㈤聲請人另指摘告訴人賈裕祖於103年2月底於三家店舖混合帳 之「OK!全部,賈」之註記,係被告明知東窗事發,而企圖 色誘告訴人賈裕祖並要求其簽字;帳冊上部分最後頁數有告 訴人賈裕祖之簽名,僅係作為告訴人賈裕祖與被告交接帳冊 之證明,惟檢察官逕以該等簽名遽認「被告之業務已於離職 時交接完成無誤」,顯有違誤云云,然,不起訴處分書僅係 以帳冊上有上開交接之簽名註記,認為「不排除」被告與告 訴人賈裕祖有交接完成無誤之可能性,另就告訴人2 人指述 被告涉犯侵占之情形則逐項詳予論列其偵查結果及得心證理 由(如附件所示),並未以此遽然排除被告涉犯侵占等犯行 ,故告訴人上述之指摘即有未洽。
㈥又「判斷文書之異同,原非以鑑定為必要之方法,而法院核



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其有關通常之書據,若 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異同時,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 其心證而為判斷,雖未送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不得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參照。而本件 聲請人等所提出之茶葉蛋店等3 家店之帳冊,雖為判斷被告 是否涉有侵占犯嫌之證據,惟帳冊之內容之判讀,原非以鑑 定為必要,而上開帳冊既經檢察官指揮具有財經專長之檢察 事務官進行勘驗比對,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憑,並經本院就 被告有無聲請狀所列侵占犯行等,加以比對判斷,自無另行 委任專門鑑定人再為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㈦綜上,就聲請人2 人指控被告涉犯侵占罪嫌部分,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 證據及判斷理由,而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指訴 之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 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陳詞,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03年度偵字第3670號
103年度偵字第3671號
104年度偵字第3058號
告 訴 人 賈裕祖 住新北市瑞芳區員山仔路員山巷15之 1號2樓
居新北市○○區○○○○巷00號
李町文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共 同
告訴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被 告 黃逸卿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瑞芳區三爪子坑路69巷32之




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姜智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不起訴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報告意旨略以:被告黃逸 卿於民國102年7月起至103年4月間,擔任新北市瑞芳區九份 「賈船長茶葉蛋店」(下稱茶葉蛋店,由告訴人賈裕祖、李 町文2人合夥開設)、「50年代柑仔店」(下稱柑仔店,由 賈裕祖獨資開設)及「九份秘密基地」(下稱秘密基地,由 賈裕祖獨資)等3店之店長,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於上揭期間內,利用負責管理該3店財務業務 之機會,於如附表一所列之時間,在上揭3店內,以冒領、 虛列或重複編列不實支出等如附表一之方式,侵占該3店款 項,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951,746元。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 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可參。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 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訊據被告黃逸卿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於102年11 月開始保管上揭3店內財物,關於附表一(下同)項次一, 確有領到告訴人賈裕祖指述之370,207元薪資,惟此係本應 領取之薪資,其中於103年4月所領取之薪資15萬元係經賈裕 祖同意後,將其過去積欠多月未付之薪資領回,且領回薪資 時業經賈裕祖於帳冊內簽名確認;關於項次三,告訴人所依



據之資料確係伊所計算,惟該資料係供計算獎金紅利之用, 並未從中支出款項;關於項次四,告訴人所依據之資料係伊 記錄,其目的為提醒告訴人尚有哪些未付款項而製作,並非 實際有該筆支出;關於項次五,被告辯稱確曾支付該款項, 並提出留存之郵局無摺存款收據影本2紙為據;關於項次六 ,將款項分攤至上揭3店係供計算3店之獲利,並據以計算員 工獎金紅利之用,並未將款項重覆列支;關於項次十,僅於 102年12月16日曾支付生發號貨款6萬元1次,該筆支出已登 載於附表二編號4帳簿內,其餘部份並未經手,告訴人所提 出之資料亦非伊之筆跡,至於附表二編號8帳簿,是賈裕祖 說記多少,就記多少;關於項次十一,係依告訴人賈裕祖指 示記帳,僅其中1萬元係直接交給林錦華,其餘款項均交給 賈裕祖,並不清楚賈裕祖是否有將款項轉交;關於項次十二 ,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係伊將上揭3店之實際支出予以彙總 列示,並供計算各店損益之用,並非同一項目重複支出;關 於項次十四,告訴人僅將每日如便當等零星支出計入,尚有 其他支出登載於帳簿之右半部,然告訴人竟忽略未予計算; 關於項次十五,與項次十四相同,項次十四係屬柑仔店部分 ,項次十五則是茶葉蛋店部分,告訴人並未將全部支出計入 ;關於項次十六,該筆房租並未支付,但計算獎金紅利時仍 應將此筆成本計入其中,故該筆支出會出現在計算獎金紅利 用之帳簿內;關於項次十七、十八,告訴人賈裕祖確有從店 內領走該款項,伊亦於103年2月底曾請賈裕祖於帳簿旁簽名 確認;關於項次十九,與項次十二相同,並非重覆支出;告 訴人賈裕祖李町文賈裕祖前妻戴恆桂3人未從店內領取 紅利,上揭3人之所以於計算獎金紅利時予以計入並參與分 配,其目的係為稀釋其他員工可領取之獎金紅利,並非代表 上揭3人有領取薪資或紅利,又李町文戴恆桂已每日自茶 葉蛋店內各取走1,500元;另經自行計算後,於上揭3店保管 負責財物期間(即102年11月1日至103年4月18日止),茶葉 蛋店之營收(未扣除相關營業成本與告訴人之個人支出)為 3,205,461元、柑仔店之營收為1,292,331元,秘密基地之營 收為86,056元,是上揭3店之合計總營收為4,583,848元,豈 有侵占告訴人4,951,746元之理等語。告訴人認被告涉犯上 揭侵占犯行,無非以發現被告黃逸卿於上揭3店任職期間內 所記載之帳簿紀錄中有重覆列支或不實支出等情為據。經查 :
(一)本案告訴人所營之上揭3店,未使用統一發票,亦未依法 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與營業稅申報,且並未委任外部記帳 士或會計師協助處理帳務等情,業經告訴人賈裕祖自承在



案,復經被告黃逸卿供承不諱。本署勘查告訴人賈裕祖於 105年4月21日庭呈如附表二所示之帳簿原本9本,係用普 通筆記本記錄,並未採用雙式簿記之標準帳簿,且其中附 表二(下同)編號1與編號2帳簿均重複記載茶葉蛋店之營 收,編號1與編號3帳簿又重複記載茶葉蛋店之支出,編號 4與編號5帳簿均重複記載柑仔店之營收,且編號6帳簿係 供計算茶葉蛋店與柑仔店損益獎金紅利之用,另編號8、 編號9帳簿係記載對供應商之應付、已付與未付款項等情 ,有本署105年7月25日勘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告訴人 店內於發生支出時,將支出登載於現金收支紀錄中(如編 號1、編號4帳簿),嗣於月底結算損益時,再將支出列示 以供計算損益之用(如編號6帳簿);或於進貨時紀錄應 付供應商貨款,於實際支付貨款時將所付貨款自應付款項 中減除(如編號8、編號9帳簿),同時亦需於現金收支帳 (如編號1、編號4帳簿)中再記載此筆支出,是無法逕以 此帳簿登載同一交易有重覆紀錄之情,即認被告有將支出 重複列示,而認被告有侵占款項之犯行。
(二)本署勘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簿原本,其中編號1與編號4帳 簿均係被告於102年11月1日開始紀錄,有本署105年7月25 日勘查筆錄1份附卷可參,與被告所辯相符,告訴人指述 被告於102年7月間即已全權掌管上揭3店財物云云,與帳 載內容不符,其指述尚有疑義。
(三)本署勘查利用編號1與編號4帳簿原本及被告黃逸卿提供之 秘密基地帳簿影本(見104年度交查字第382號卷內之帳冊 六)計算,於102年11月至103年4月17日被告掌管上揭3店 財物之期間,茶葉蛋店營收小計為3,160,777元,柑仔店 營收小計為1,280,602元,秘密基地店營收小計為86,056 元,該3店之合計營收為4,527,435元(詳附表三),告訴 人賈裕祖對此表示沒有意見,有本署105年7月25日勘查筆 錄及108年8月11日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與被告所辯大致相 符,告訴人指稱被告侵占總金額達495萬多元之譜,與上 揭帳載金額不符,其指述亦有可疑。
(四)本署勘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簿原本,被告於103年4月間自 上揭3店離職時,告訴人賈裕祖於編號1帳簿中103年4月頁 下方簽名「賈」,並於編號4帳簿中103年4月頁右方簽名 「賈」,被告黃逸卿亦於告訴人簽名之下方簽名「黃」, 又編號8帳簿之第1頁記載末處及編號9帳簿之第2頁記載末 處均有「賈」、「黃」2人之簽名,且編號4帳簿中103年2 月頁右側之原有註記,遭白色修正液塗改銷除,有本署 105年7月25日勘查筆錄1份附卷可稽,上揭「賈」、「黃



」之簽名,係交接簽名,告訴人賈裕祖雖稱:交接時因為 沒看內容,不知內容是否正確云云,惟依「罪疑惟輕」之 刑事訴訟法則,不排除「交接簽名表示被告之業務已於離 職時交接完成無誤」之可能性,被告所辯,尚非無據。(五)又告訴人賈裕祖於104年10月14日偵訊中將帳簿中遭塗銷 上揭註記之影本當庭陳報本署(見104年度交查字第381號 偵查卷內之項次十七附件)。嗣經被告黃逸卿於104年12 月22日偵訊中當庭提出其自存未塗銷上揭註記之帳簿影本 (見104年度交查字第382號偵查卷內之帳冊五),表示上 揭註記之原有字樣為「OK!全部,賈」。告訴人賈裕祖於 105年4月13日刑事陳報狀,再提出帳簿中遭塗銷上揭註記 之影本(見105年度交查字第118號偵查卷內該陳報狀之項 次十七附件),嗣經告訴人賈裕祖於105年4月21日當庭提 出遭白色修正液塗銷上揭註記之帳簿原本,本署於105年6 月15日偵訊中將上開遭修正液塗銷之帳簿原本質諸告訴人 ,告訴人賈裕祖答稱:交接時因為沒看內容,不知內容是 否正確,後來被告離職後經查帳,發現被告做的帳目並不 真實,覺得被騙,所以才塗掉OK全部等字樣等語,是告訴 人賈裕祖於被告辦理離職交接完畢後,以白色修正液塗改 消除帳簿原本中「OK!全部,賈」之註記,再影印帳簿提 出作為本件提告之附件,堪以認定。編號4帳簿原本中遭 白色修正液塗銷之「OK!全部,賈」原有註記,應係告訴 人賈裕祖與被告黃逸卿就帳載內容相互核對後確認之意, 有本署105年7月25日勘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此係與本件 有關之重要證據,告訴人賈裕祖竟以白色修正液塗改銷除 上揭註記再影印帳簿提出作為本件提告附件之行為,嚴重 影響司法之公正性,其指述顯難予以採信。
(六)關於附表一項次四,告訴人係以附表二編號9帳簿中之「 已匯款」欄位中於102年11月19日載有74,518元,惟該日 高鑫企業社開立之收據註記「賈先生付現」,表示實際上 係告訴人賈裕祖親赴高鑫企業社付現為據,惟經詳閱告訴 人所提出之附表二編號9帳簿,其上載有「102」(應為交 易發生日期)、「進貨金額」、「已匯款」及「未付款」 等4欄位,並未有其他欄位可供記載,有本署105年7月25 日勘查筆錄1份附卷可稽,縱此部分款項係由告訴人賈裕 祖親赴高鑫企業社付現,依「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法則 ,不排除「係告訴人賈裕祖告知被告有親赴高鑫企業社付 現74,518元後,被告因無其他欄位可供記載,只好記在『 已匯款』欄內,以減少『未付款』欄之應付金額」之可能 性,是被告辯稱其目的為提醒告訴人哪些應付款項尚未支



付而製作之紀錄一情,與該帳簿所載情形相符,應堪採信 。另經查閱附表二編號1、編號4與編號7帳簿,於102年11 月19日均未有支出此74,518元款項之紀錄,且編號9帳簿 中有告訴人賈裕祖與被告之交接簽名,已如上述,是被告 所辯應堪採信,且其並未經手此部分款項,自難以侵占罪 嫌相繩。
(七)關於附表一項次五,告訴人係以編號4帳簿中103年4月11 日、14日分別載有「溢(益)洲,12020」、「益洲,24040 」之支出紀錄,實際上係告訴人賈裕祖親赴益洲蛋行付現 為據,惟被告於103年4月11日、4月14日在瑞芳九份郵局 臨櫃以現金無摺存款之方式,分別存入12,020元、24,040 元,共36,060元至益洲蛋行負責人李進城之配偶詹靖涓基隆愛三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被告於 104年12月16日偵訊中提出郵局無摺存款收據影本2紙、益 洲蛋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郵政)基隆郵局105年8月22日函所附之詹靖涓上揭帳 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詹靖涓之個人 戶籍資料及已身一親等資料、李進城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又於105年4月21日偵訊中向告訴人提示上揭 被告提出之郵局無摺存款收據影本2紙,經告訴人回去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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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