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易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紹宸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1月18日105年度易
字第60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649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 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 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 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 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 ,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前段復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 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38 條第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 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 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二、經查: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正本,經向被告即 上訴人蘇紹宸(下稱上訴人)指定送達之地址「基隆市○○ 區○○○路0巷000○0號3樓」付郵寄送結果,由上訴人之受 僱人「東都A座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6年1月26日收受 ,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據此,本院106年度易字第 607號刑事判決,已於106年1月26日即對上訴人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且上訴人上開指定送達居所在基隆市境內,無庸加 計在途期間,故本件上訴期間應於106年2月6日屆滿,然被 告遲至106年2月7日始具狀上訴,有上訴狀首頁所載之本院 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則其上訴顯然已經逾期,且屬不能補正 ,按諸首開說明,並應由本院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