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5年度,2087號
KLDM,105,基簡,2087,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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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2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盛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359
號、第4469號、第4527號、第4836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
易字第47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盛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盛偉知悉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 產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4年7月22日開設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後3 日內,在基隆市安樂區武聖街某處,將上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友人巫梓豪(所涉詐欺案 件,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巫梓豪所屬詐欺犯罪集團取得上 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 術手段,分別致附表所示之童寶娟等6 人均陷於錯誤後,將 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林盛偉上開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童寶娟等6 人察覺有異並報 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童寶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瑞芳分局暨盧燕平王信裕黃維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林盛偉於警詢 、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㈡證人即 告訴人童寶娟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㈢證人即告訴 人盧燕平王信裕黃維民於警詢時之證述。㈣證人即被害 人黃條順、楊文欽於警詢時之證述。㈤告訴人童寶娟提供之 存摺內頁影本。㈥被告與巫梓豪微信對話紀錄。㈦被害人黃 條順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㈧告訴人盧燕平 提供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㈨告訴人王信裕 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㈩被害人楊文 欽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 告訴人黃維民提供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8日中信銀字第



10422483908608號函暨被告帳戶相關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被告將其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友人巫梓豪,使巫梓豪所屬詐欺集團 作為對被害人童寶娟等6 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 被告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 為,尚難遽認係與前述詐欺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 ,而有參與或分擔向被害人詐欺之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同時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童寶娟等6 人,侵害數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再被告以一個幫助之 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但於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 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 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尚佳,案發後已積極與告訴人童寶娟黃維民、王信 裕、被害人黃條順、楊文欽分別和解及成立調解,此有本院 調解委員受交付調解事件酌定解決事件之調解條款(見104 偵4527卷第94頁)及本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附卷為憑(見 本院易字卷第60頁、第126頁、基簡卷第26至27頁),充分 顯現思過誠意,告訴人王信裕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被 告一個自新的機會等語,此有本院106 年1月4日訊問筆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基簡卷第26頁),被害人楊文欽到庭亦表示 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等語(同上筆錄),至告訴人盧燕平經 本院傳喚及電話通知均未到庭,致被告無法與之達成和解, 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基簡卷第



20頁、第24頁),兼衡被告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 院易字卷第2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自述業工而經濟勉持之 家庭狀況(見104偵4836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關於沒收之規定,中華民國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 刪除及修正公布、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 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 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105 年7月1日施行 後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如共同犯罪,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 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 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 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 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 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 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查依卷存證據尚 無被告有分得本件詐騙所得之情事,是被告既未因犯罪獲得 任何利益,當無利得沒收或追徵可言,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
│ │被害人 │ │
├──┼────┼─────────────────────────┤
│ ㈠ │童寶娟 │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7月27日下午1時22分許,以行動電 │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童寶娟佯稱係其友人「蔡依君」,│
│ │ │因需錢孔急,向童寶娟借款,使童寶娟陷於錯誤,於翌(│
│ │ │28)日下午3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林盛│
│ │ │偉上開帳戶。 │
├──┼────┼─────────────────────────┤
│ ㈡ │黃條順 │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7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以行動電 │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黃條順佯稱係其姊夫「黃文龍」,│
│ │ │因需錢孔急,向黃條順商借10萬元,使黃條順陷於錯誤,│
│ │ │於同日上午9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4年8月5日下午2 │
│ │ │時許,應予更正),匯款10萬元至林盛偉上開帳戶。 │
├──┼────┼─────────────────────────┤
│ ㈢ │盧燕平 │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7月27日下午5時許,以行動電話門 │
│ │ │號0000000000號向盧燕平佯稱係其友人「巫重林」,因需│
│ │ │錢孔急,向盧燕平商借11萬元,使盧燕平陷於錯誤,於翌│
│ │ │日(28日)上午11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5時 │
│ │ │許,應予更正),匯款11萬元至林盛偉上開帳戶。 │
├──┼────┼─────────────────────────┤
│ ㈣ │王信裕 │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7月29日上午9時許,以電話向王信 │
│ │ │裕佯稱其身分遭盜用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且積欠48,773元費│
│ │ │用,其帳戶可能遭法院凍結等語,使王信裕陷於錯誤,於│
│ │ │同日上午11時許,提領名下帳戶之存款共173,000元後存 │
│ │ │入林盛偉上開帳戶。 │
├──┼────┼─────────────────────────┤
│ ㈤ │楊文欽 │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7月29日中午12時3分許,以行動電 │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楊文欽佯稱係其友人「林世銘」,│
│ │ │因需錢孔急,向楊文欽商借20萬元,使楊文欽陷於錯誤,│
│ │ │於同日下午1時27分許,匯款至林盛偉上開帳戶。 │
├──┼────┼─────────────────────────┤
│ ㈥ │黃維民 │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7月27日下午8時許,以行動電話門 │
│ │ │號0000000000號向黃維民佯稱係其友人「李鴻昌」,因需│
│ │ │錢孔急,向黃維民商借20萬元,使黃維民陷於錯誤,於翌│
│ │ │日(28日)下午2時42分許,匯款10萬元至林盛偉上開帳 │
│ │ │戶。 │
└──┴────┴─────────────────────────┘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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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