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5年度,50號
KLDM,105,交簡上,50,2017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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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志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
10月28日105 年度基交簡字第101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22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龔志強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龔志強係九大通運有限公司之員工,平日以駕駛營業貨運曳 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 凌晨5 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附掛車牌號碼00-00 號半拖車),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道0 號高速公路南向5. 6 公里附近之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天候雨,然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溼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前方由黃文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 小客車,因與蔡聖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 車(搭載白銀文)發生車禍,業已打橫靜止在其前方車道上 ,仍貿然前行,俟其發覺時,因向右閃避不及,其所駕駛車 輛之車頭左側撞擊黃文華所駕駛車輛之車身左側,致黃文華 因而受有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頭皮、左頸、 左下肢、左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文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龔志強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 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 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查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114 頁 、第115 頁,本院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文華於警詢及偵查時所指 訴之情節,及證人蔡聖揚白銀文莊志豪於警詢及偵查時 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34 頁至第37頁、第40頁、第60頁、第66頁、第67頁、第108 頁 、第109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 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 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 份及被告車 輛行車紀錄器檔案翻拍照片4 張、現場照片38張等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3頁反面 、第44頁、第46頁至第47頁反面)。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 駕駛執照,此有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影本1 紙附卷可查( 見偵查卷第44頁),對上揭規定自屬知之甚稔,且應確實遵 守。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雖天候雨,然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溼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行車紀錄 器檔案翻拍照片4 張、現場照片38張等附卷可憑,詎被告竟 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其就本件事 故應負過失責任,至為灼然。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有前開傷害之事實,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1 紙可佐,故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堪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之說明:
(一)查被告案發時係九大通運有限公司之員工,以駕駛營業貨 運曳引車為業,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認屬實(見偵 查卷第7 頁、第114 頁),並有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行 車執照、被告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影本1 份在卷可查( 見偵查卷第44頁),堪認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 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在警方尚未查悉犯罪嫌疑人時,即主動向員 警自首前情並接受裁判,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 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



(見偵查卷第42頁),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自首並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 定匯付第1 期賠償金新臺幣(下同)32萬元至告訴人指定 之帳戶,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惟至本案106 年3 月1 日辯 論終結時止,尚有如附表所示之4 萬元賠償金尚未履行等 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於106 年1 月19日 已收到泰安保險公司匯入之賠償金32萬元,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48頁),並有本 院105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05 號調解筆錄、泰安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保險金給付清單各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6-1頁、第37頁)。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上開 內容之調解,且尚有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尚未履行,則本 件宜宣告附條件緩刑,與原審所諭知之單純緩刑宣告不同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即有未洽。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 :本案肇事責任既可咎責於被告,然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 和解,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且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 前揭傷害,告訴人支出之醫療費用已逾被告同意支付之賠 償金,原審未就此審酌,自有未洽,竟予以輕判有期徒刑 4 月,且諭知緩刑之宣告,無異解除被告刑罰與道德之約 束與壓力,原審判決無法平復告訴人之悲痛,更讓被告冷 漠而忽視損害賠償責任,堪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顯非妥 適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另緩 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法院給予之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 效果,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 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 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本案 原審審酌被告自首並坦認犯行,且本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 ,惟因一時無財力支付賠償金,雙方始未就和解內容達成 共識,並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之素行、職業、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4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壹日,併諭知緩刑2 年 ,經核其量處刑期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難認有 何不當,且確已妥為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復業



將上訴意旨所載雙方尚未和解之情暨犯罪所生之損害等節 援為量刑審酌依據之一,並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說明甚詳, 故原審量刑核屬妥適。上訴意旨置原審判決明白論斷於不 顧,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檢察 官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 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身 體傷害,行為有所不該;惟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足認其犯後態度良 好;另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暨其以駕駛營業貨運 曳引車為業、尚需扶養1 名親屬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48頁反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及告訴人所受傷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雖曾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桃 簡字第1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4年10月 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本案宣示判決前5 年內,被告 並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違反行車時應盡之 注意義務,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復已依 調解內容履行第1 期賠償金等情,業如前敘。綜觀上情, 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良好,信其經此科刑教 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上 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告訴人獲 得更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上揭調解筆錄所定尚未 履行之分期賠償金,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 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案 調解內容,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末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規定,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本案緩刑之宣告得予撤銷,則被告仍應執行所處之刑 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上訴後,由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受款人 │給付金額 │給付方式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黃文華 │肆萬元 │一、自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五日起,於每月十五日前│
│ │ │ 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
│ │ │二、以上分期給付,均應匯至黃文華設於中華郵政│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如有一期│
│ │ │ 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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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