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06年度,43號
CYDA,106,續收,43,2017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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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續收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代 理 人 許中一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DEVI ARIS SETIAWAN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 者,應於期間屆滿 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 容;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 之裁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而受收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具收容事由: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2.有事 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3.受外國政 府通緝。又受收容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不予收容:1.精 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3.未滿十二 歲之兒童。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5.衰老 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 出國。此觀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 1項 即明。是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件,應審查是否具 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等,以 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具備收容事由,且無為其 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 予收容。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在臺停留期間從事與許可 停留原因不符之工作,經查獲後聲請人處分強制驅逐出國, 且基於如未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並為暫予收容處分。 而相對人因非自行到案,現正由聲請人辦理遣送相關手續, 仍有逃逸之虞,復無親友可為其具保,無法為替代收容處分 ,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續 予收容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原係持停留簽證入境之外國人,在臺停 留期間從事與許可停留原因不符之工作,於106年3月6日 遭查獲並於同日處分強制驅逐出國,基於相對人為非自行



到案,處分暫予收容等情,業據其提出聲請人106年3月6 日移署南嘉縣勤字第00000000號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同 日移署南嘉縣勤字第00000000號暫予收容處分書、調查筆 錄、入出境資料查詢等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堪認屬 實。
(二)相對人身體健康,無罹患任何疾病,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38條之 1前開規定之得不予收容之事由,復為相對人所 不爭,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並無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亦屬 可採。
(三)相對人在臺違法工作遭查獲到案,亦無親友可資通知等情 ,亦為相對人所自承,是聲請人主張依相對人之情狀,無 法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收容替代處分代替 收容,而處分強制驅逐出國,同時處分暫予收容,自無違 誤。
(四)相對人既係違法工作遭查獲到案,且在國內復無親友可資 通知,刻由聲請人辦理遣送作業中,是相對人即受收容人 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應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揆諸首揭 規定,故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相對人應續予收容。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1項規定,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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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