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撤銷訴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9號
CYDV,106,重訴,9,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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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9號
原   告 彭貫綝
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
被   告 賴秀娥
      林晶儀
      林怡君
      林千惠
      林晶瑩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被   告 黃寶萱
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
上列原告就與被告黃寶萱等6人間第三人撤銷訴訟等事件,聲請
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黃寶萱等6人間第三人撤銷訴訟 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9號審理中,而本事件 的裁判,與原告刑事偽證罪事件之審判結果至為攸關。為此 ,爰聲請裁定在該刑事偽證案訴訟事件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 程序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 ,得命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係指該犯罪嫌 疑,確有影響於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 事訴訟即無由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故法院依該條規定中止訴 訟程序,須其訴訟有上開情形時,始得為之,有最高法院43 年台抗字第95號判例可稽。次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 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 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 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 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 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 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 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 參照)。另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無 拘束力(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本所稱原告涉嫌偽證案件,係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所 發生之事由,並非訴訟中涉有犯罪嫌疑,且民事法院獨立審



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亦無刑事訴訟終結前停 止訴訟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 規定,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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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