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0號
原 告 侯照雄
侯文旭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被 告 侯清利
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人資格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祭祀公業侯合義之管理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未 經由合法之程序選出而擔任訴外人祭祀公業侯合義之管理人 一職,被告迄今以管理人身分自居,而被告又否認原告之主 張。是被告是否為祭祀公業侯合義之管理人兩造間即有爭議 ,且被告之管理人資格有無,涉及管理人對外以祭祀公業侯 合義之名義為意思表示或法律行為時是否合法有效,影響該 法律行為之安定性,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祭祀公業侯合義 之管理權不存在,屬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自有確認 之利益,程序上應予准許。另按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 選任及備查事項,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祭 祀公業管理條第16條第3項);祭祀公業法人之管理人、監 察人之選任及變更登記,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民事確 認之訴(祭祀公業管理條第38條第2項)。據上述法規所定 ,益證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侯合義管理人資格之有無,有提 起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被告抗辯原告不得提起確認之訴, 自有誤解。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之祖先侯朝献為福建省泉州府南安縣人,生有敬生、 八生兩子,敬生留滯福建泉州南安縣,八生遷播來台,生 侯岩、侯國、侯榮三子,侯岩生、侯景順、侯正卿、侯良 葛、侯龍跳、侯益友五子,此五子感念先人侯八生(東八
公派)自大陸來台,造福子孫,購買土地,土地收益作為 祭祀先祖之用,乃以侯景順等五人繼續聯合行俠仗義為由 ,命名為祭祀公業侯合義,先祖並另設有祭祀公業侯三合 、祭祀公業侯合成、祭祀公業侯巖等,共四個祭祀公業, 日據時期各祭祀公業之土地地號演變及設立人如祭祀公業 明細表所示,所有侯氏子孫每年1月5日、4月7日、5月10 日、8月14日、11月11日均輪流祭祀,四大祭祀公業之祭 祀公廳設於嘉義縣○○市○○里○○○000號(日據時期 門牌為雙溪口庄232番地),百餘年來從未中斷。祭祀之 香火錢來自祭祀公業侯三合、祭祀公業侯巖土地之租金收 入,另祭祀公業侯合義之土地捐贈給石碼宮,由石碼宮收 取租金,祭拜林元帥,祭祀公業侯合成之土地提供派下子 孫居住及祭祀公廳。本件祭祀公業侯合義成立後,設有管 理人,並於日據時期購買嘉義縣○○市○○○段000○0地 號土地、雙溪口95地號土地,原始之土地所有權狀現由石 碼宮保管中。自上開二筆土地之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知 ,日據時期明治40年之管理人為侯時芳,侯時芳死亡後, 大正元年之管理人為侯西興,侯西興於民國15年1月20日 死亡後,因派下員眾多,未再選出管理人,自38年1月1日 起,有關祭祀公業侯合義之土地出租事宜,均由派下員推 派侯清風,代表祭祀公業侯合義與承租人訂立私有耕地租 約。土地登記謄本之管理人侯時芳、侯西興,係設立人第 五房侯益友之子孫,而侯清風則為設立人第一房侯景順之 子孫,足證祭祀公業侯合義設立人有五人,五大房之子孫 皆為派下員,侯時芳僅係管理人而非設立人。
(二)祭祀公業侯合義之土地,地號經分割、重測重劃後,其中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於87年間被嘉義縣 政府徵收,徵收款新臺幣(下同)9,776,000元,嘉義縣 政府通知祭祀公業侯合義領取,但因管理人侯西興、代表 人侯清風均已死亡,五大房子孫眾多,派下員無人了解祭 祀公業之管理人如何辦理變更,延宕數年未領取補償金。 91年間派下員侯玉昆與代書蕭振益前往拜會侯義文(時任 石碼宮之法定代理人,實際負責土地收租事宜),三方面 會談時,侯義文告知祭祀公業侯合義派下員眾多,希望代 書妥為處理,蕭振益代書保證絕無問題,但辦理相關作業 須支付10%代書酬金,侯玉昆亦要求70萬元酬金,侯義文 並告知領出之補償費必須交付石碼宮,且農地限制移轉解 除後,須將祭祀公業侯合義之土地,移轉登記為石碼宮所 有,並將資料交付蕭振益辦理,92年1月17日蕭振益與侯 玉昆亦將領取之補償金9,252,781元交由石碼宮收受。
(三)訴外人蕭振益與侯玉昆於91年間,如何辦理祭祀公業侯合 義之管理人變更登記,當時並無人知悉,迄98年5月2日侯 玉昆死亡,代書蕭振益與侯玉昆之子即侯景鴻、侯清利、 侯金德等人相互勾串,並以土地價額20%作為傭金,將祭 祀公業侯合義之管理人變更登記為被告侯清利,之後又將 祭祀公業侯合義名下之大糠榔段大葛小段37、38、 171、172等地號四筆土地,低價賣給蕭振益(此部分石碼 宮另案提起撤銷詐害行為訴訟,由台南高分院105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2號審理,每坪3萬元左右之市價之土地以每坪 僅約7,548元之低價賣給蕭振益代書,並於100年11月17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在蕭振益名下),原告等派下員始 得知上情。又祭祀公業侯合義並無訂定原始規約、章程, 亦未召開派下員大會,有關管理人之選任依法應經派下現 員過半數之同意,被告之父親侯玉昆於91年10月21向嘉義 縣朴子市公所呈報祭祀公業侯合義之派下員僅其一人已屬 不實,被告兄弟5人再於99年10月8日向嘉義縣朴子市公所 呈報祭祀公業侯合義之派下員僅其兄弟5人更屬不實;且 管理人之管理權責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6條規定僅得為保全 及以利用或改良為目的之行為,被告卻為明顯損害原告等 派下員之權益之賤賣土地行為。原告等人於101年3月16日 以嘉義水上郵局第052號存證信函通知現有派下員侯清利 、侯景鴻、侯金德、侯彥博、侯柏青,請其出具同意書, 更正派下員名冊,惟渠等竟置之不理,始依法提起確認對 於祭祀公業侯合義之派下權存在,前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號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2268號業已判決確認原告侯照雄、侯文旭等共136人為祭 祀公業侯合義之派下員,故被告被選為管理人,違反祭祀 公業條例第16條之規定,選任並不合法。
(四)訴之聲明:
1、請求確認被告就祭祀公業侯合義之管理權不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主張祭祀公業條例第38條第2項對公業管理人之選 任有異議,而為本件確認訴訟,惟確認訴訟,非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又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方得為之,凡此 要件,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即明。原告爭執被告為何 能處分公業財產,並認為因此當提確認訴訟,此節當是對 於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亦即管理權有無此節產生爭議。惟 查,管理人是否有權依據任職當時之派下員決議處分資產
?原告可以另對該法律關係之效力直接提起他訴認定,例 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為之。何況本件爭 議,其實是鈞院另案亦即101年重訴字第2號民事事件之延 伸。有關本件訴訟原告主張之買賣問題,在另案亦為爭執 之事項。原告顯然只是要藉由另起之後訴,影響前訴之進 行。原告提起確認管理資格存否之訴,確有不當。(二)被告係於99年間,因前任管理人侯玉坤死亡,經當時侯玉 坤陳報之派下員全體成員決議接任管理人。此一程序並經 報備主管機關核准。原告則是於101年方始爭執伊有派下 權並於106年2月間方經確認伊等二人之派下權資格存在。 被告並非如原告所述,在接任管理人當時即刻意排除伊等 二人之權利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99年10月間,經派下員侯金德、侯景鴻、侯柏青、 侯清利、侯彥博,選任為祭祀公業侯合義之管理人,迄今 被告仍登記為祭祀公業侯合義之管理人。
2、原告2人與侯木奏等共136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3年重上字第7號判決確定為祭祀公業侯合義之派下員。(二)爭執事項:
1、被告於99年10月被選任為祭祀公業侯合義之管理人是否合 法有效?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於99年10月被選任為祭祀公業侯合義之管理人是否合 法有效?
1、原告2人與侯木奏等共136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3年重上字第7號判決確定為祭祀公業侯合義之派下員, 此有該院判決書影本、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268號判 決書影本可證(本院卷第21-61頁)。足證祭祀公業侯合 義之派下員,除了侯金德、侯景鴻、侯柏青、侯清利、侯 彥博等人外,尚有原告2人與侯木奏等共136人無誤,合計 派下員至少有141人。
2、按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 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 同意(祭祀公業管理條第16條第4項)。法律行為,違反 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被告於99年 10月間經派下員侯金德、侯景鴻、侯柏青、侯清利、侯彥
博,選任為祭祀公業侯合義之管理人時,並未通知原告2 人與侯木奏等共136人參與選任,則該次選任僅由侯金德 、侯景鴻、侯柏青、侯清利、侯彥博等人為之,實未經派 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是99年10月間選任被告為祭祀公 業侯合義管理人之選任程序,違反祭祀公業管理條第16條 第4項之規定,該次之選任自屬不合法而無效。從而原告 請求確認被告就祭祀公業侯合義之管理權不存在,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