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9號
CYDV,106,訴,49,2017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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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號
原   告 李秀綿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被   告 賴水盛
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嘉義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建物面積五四‧七六平方公尺及同段一0九五-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建物面積二‧四四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56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 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95地號土地) 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宣告 。」,嗣於於民國106年1月4日追加、變更並更正聲明為: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1095地號土地上如嘉義市地政事 務所於105年12月1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建物面 積54.7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1095-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建物面積2.44平方公 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三、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宣告。」查 原告追加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095-2地號土地,核屬其基礎事 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故原告訴之追加、變更應屬合法;至於原告依 複丈成果圖更正1095地號土地上應拆除面積之部分,僅屬事 實上之更正,非屬訴之追加、變更,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系爭1095、1095-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上述土地遭被告所興建如附圖所示之A建物無權占用,A建 物占用1095地號土地面積為54.76平方公尺、1095-2地號土 地面積為2.44平方公尺,又系爭1095、1095-2地號土地係共 有狀態,自無民法第425-1條之適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 821條,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上述房屋,並返還土地給共 有人。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1095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A建物面積54.7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1095-2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建物面積2.4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109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及其上附圖所 示A建物原均為被告所有,被告係於87年5月8日將1095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房 屋則未出售。系爭A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里○ ○街000巷00弄00號附1,該屋為未保存登記之房屋,被告於 57年5月26日即在該屋設籍住居,原地址為嘉義市大溪厝164 號,69年5月26日經戶政事務所將原地址變更為大溪厝178號 ,79年10月6日行政區域調整為嘉義市○區○○里○○○000 ○0號,93年9月19日門牌整編為嘉義市○○里○○街000巷 00弄00號附1。糸爭房屋原屬被告之父賴長發所有,被告自 出生後即在該屋設籍,賴長發死亡後,該屋即由被告繼承且 住居迄今,此有戶籍謄本可證。依民法第425之1條之規定推 定在前揭房屋得使用之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且其期限不 受民法第449條第1項20年之限制,原告主張拆屋還地,應屬 無理由。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1095地號土地原為被告與他人所共有,被告之應有部 分6分之1,事後被告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原告現應 有部分為18分之2,系爭1095-2地號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 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8279。 2、系爭1095-2地號土地係從系爭1095分割而來。 3、系爭A建物為被告所有,且於出售系爭1095、1095-2地號 土地予原告前,即已存在。
(二)爭執事項:
1、被告就系爭1095、1095-2地號土地是否有民法第425之1條



之法定租賃權存在?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就系爭1095、1095-2地號土地是否有民法第425之1條 第1項之法定租賃權存在?
1、系爭1095地號土地原為被告與他人所共有,被告之應有部 分為6分之1,87年5月8日由被告將其應有部分6分之1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1095地號土地再於104年 12月14日於法院和解分割後,原告現應有部分為18分之2 ,並自系爭1095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1095-2地號土地,為 原告與他人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8279。以 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1095、1095-2地號土 地謄本、異動索引可證(本院卷第13-17、31-35、61-63 、127頁),核屬真實。
2、系爭A建物為被告所有,並占用系爭1095、1095-2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面積分別為54.76、2.44平方公尺,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16日嘉地 二字第1055400528號函及複丈成果圖、106年2月3日嘉地 二字第1065400045號函(本院卷第99-101、151頁)可證 ,自屬為真。
3、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 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 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 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 425-1條第1項)。其立法理由謂:「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 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 人時,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 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 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足見出讓人將土地及房屋 單獨出讓或出讓與相異之人時,該房屋所有權人即得於房 屋得使用期限內,繼續「合法使用」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 。
4、然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 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 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 用部分。吳○○建造系爭房屋時既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 即屬無權占用基地。此與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將 土地及房屋分別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所有人默許房屋 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參照)。準此,土地及房屋為數 人共有之情形,土地之各共有人僅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而 有其所有權,各共有人就土地之特定部分並無占有使用之 權。共有人之一人於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土地其餘共有 人本即得請求拆除之,並無容忍之義務,房屋所有人利用 土地之權限,與土地及房屋同屬單獨一人所有,土地所有 人得自由利用土地興建房屋之情形並不相同。於本件情形 ,系爭1095地號之原土地共有人被告,未得其他共有人之 同意而興建房屋,共有人間又無關於土地分管之協議,其 他共有人本得依物上請求權請求拆除,原告因買受取得土 地之應有部分,其地位即與其他共有人相同。被告就土地 特定部分既無使用收益之權限,何能推定租賃關係?此與 土地房屋均同屬被告所有,而被告將土地及房屋分別或先 後出賣,推斷土地所有權人默許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 之情形不同,是本件應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相關見 解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1號)。是被告抗辯本件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 ,並不可採。
5、綜上,被告占用系爭1095、1095-2地號土地並無民法第42 5之1條第1項法定租賃權之適用。從而被告占用系爭1095 、1095-2地號土地,即係無權占有。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 分別定有明文。系爭1095、1095-2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其他 共有人所共有,惟遭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系爭A建物 面積分別為54.76、2.44平方公尺。則原告依上揭規定, 訴請被告將坐落於系爭109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如附 圖所示建物面積54.76平方公尺及系爭1095-2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A建物面積2.4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經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及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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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