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98號
原 告 葉黃梅子
代 理 人 葉富琦
被 告 嘉義市三貴銀座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同法第244條第1 項、第77條之13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 ,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 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 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 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 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99號判決亦同此見解)。二、查本件原告係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起訴狀未具體 表明本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範圍為何(即未具體表明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亦未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致本院 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嗣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6日以106年度補字第78號民事裁 定,命其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前開裁定於106年2月20日 送達原告,有前揭裁定與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與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 卷可憑。從而,依前開說明,原告之本件起訴顯非合法,且 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自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