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08號
原 告 林見明
被 告 崧園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順仁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崧園酒店股份
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211,46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078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2,57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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