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張雲鵬
訴 訟代理 人 蔡宗哲
相 對 人 來立寶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曹榮信
相 對 人 曹明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判決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訟訴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5年度 訴字第68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並於民國106年1月16日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 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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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106年度聲字第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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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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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裁判費 │ 25,453元 │由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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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審訴訟費用│
│ 合 計 │ 25,453元 │由相對人連帶負│
│ │ │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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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因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而訴訟費用25,453元│
│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
│25,45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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