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賴木水
相 對 人 賴曜朋
賴明通
賴明在
賴國勝
賴燕清
賴錦章
賴錦燦
賴錦洲
賴敬坤
賴清一
賴曜益
賴曜堂
賴欽德
賴仕偉(即賴錦楸之承受訴訟人)
賴長志(即賴錦鍬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賴曜朋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零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賴曜朋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賴明通、賴明在、賴國勝、賴燕清、賴錦章、賴錦燦、賴錦洲、賴敬坤、賴清一、賴曜益、賴曜堂、賴欽德、賴仕偉、賴長志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柒拾參元、各賠償相對人賴曜朋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伍佰壹拾伍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賴明通、賴明在、賴國勝、賴燕清、賴錦章、賴錦燦、賴錦洲、賴敬坤、賴清一、賴曜益、賴曜堂、賴欽德、賴仕偉、賴長志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 額,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 項所明定。另當事人分擔 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 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
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0 3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賴曜朋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3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經本院104 年 度訴更字第3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 對人賴曜朋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 度上字第36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 擔,相對人賴曜朋亦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 上字第2259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賴曜 朋)負擔,並於民國105年12月15 日確定。聲請人聲請核定 第三審律師酬金,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357號裁定核 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在案。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106年度聲字第77號 │
├──────────┬─────────┬─────────────────┤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部分│裁判費 │ 30,403元 │103年7月24日由聲請人預納。 │
│(含更審)├────┼─────────┼─────────────────┤
│ │戶政規費│ 45元 │104年8月20日由聲請人預納。 │
│ │ │ 45元 │104年9月25日由聲請人預納。 │
│ ├────┼─────────┼─────────────────┤
│ │登報費 │ 600元 │104年12月22日由聲請人預納。 │
│ ├────┼─────────┼─────────────────┤
│ │ 小 計 │ 31,093元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平均負擔,因│
│ │ │ │聲請人已預納31,093元,故相對人等15│
│ │ │ │人應各賠償聲請人2,073元【計算式: │
│ │ │ │31,093÷15=2,073,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第二審部分│裁判費 │ 45,604元 │104年1月16日由相對人賴曜朋預納。 │
│ ├────┼─────────┼─────────────────┤
│ │裁判費 │ 45,604元 │104年12月10日由相對人賴曜朋預納。 │
│ ├────┼─────────┼─────────────────┤
│ │ 小 計 │ 91,208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平均負擔,因│
│ │ │ │相對人賴曜朋已預納91,208元,故其他│
│ │ │ │相對人等14人應各賠償相對人賴曜朋 │
│ │ │ │6,515元【計算式:91,208÷14=6,515│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第三審部分│裁判費 │ 45,604元 │105年11月2日由相對人賴曜朋預納。 │
│ ├────┼─────────┼─────────────────┤
│ │律師酬金│ 3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
│ │ 小 計 │ 75,604元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賴曜朋負擔,│
│ │ │ │因聲請人已預納30,000元,故相對人賴│
│ │ │ │曜朋應賠償聲請人30,000元。 │
├─────┴────┼─────────┼─────────────────┤
│ 合 計 │ 197,905元 │承上,相對人賴曜朋應賠償聲請人 │
│ │ │32,073元【計算式:2,073+30,000= │
│ │ │32,073】;相對人賴明通、賴明在、賴│
│ │ │國勝、賴燕清、賴錦章、賴錦燦、賴錦│
│ │ │洲、賴敬坤、賴清一、賴曜益、賴曜堂│
│ │ │、賴欽德、賴仕偉、賴長志應各賠償聲│
│ │ │請人2,073元、相對人賴曜朋6,51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