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沈榮和
沈榮宗
相 對 人 謝正祥
簡自強
簡庭佑
江昭南
江昭霖
江昭達
李謝金環
余新和
余新全
郭信雄
郭增良
郭力愷
郭宜瑛
余新興
余新永
余新來
詹郁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謝正祥、簡自強、簡庭佑、江昭南、江昭霖、江昭達、李謝金環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相對人余新和、余新全、郭信雄、郭增良、郭力愷、郭宜瑛、余新興、余新永、余新來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捌拾陸元;相對人詹郁彬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零壹拾貳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4年度 訴字第75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謝正祥、簡自強、簡庭 佑、江昭南、江昭霖、江昭達、李謝金環負擔35%,相對人 余新和、余新全、郭信雄、郭增良、郭力愷、郭宜瑛、余新 興、余新永、余新來負擔29%,相對人詹郁彬負擔36%,並
於民國106年1月10日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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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106 年度聲字第 4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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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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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 │裁判費 │ 30,000元 │104 年 07 月 20 日由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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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政規費│ 80元 │104 年 07 月 28 日由聲請人預納。│
│ │戶政規費│ 45元 │104 年 08 月 25 日由聲請人預納。│
│ │戶政規費│ 75元 │104 年 12 月 15 日由聲請人預納。│
│ │戶政規費│ 195元 │105 年 01 月 28 日由聲請人預納。│
│ │戶政規費│ 120元 │105 年 02 月 23 日由聲請人預納。│
│ │戶政規費│ 15元 │105 年 05 月 02 日由聲請人預納。│
│ │戶政規費│ 60元 │105 年 07 月 06 日由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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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30,590元 │1.相對人謝正祥、簡自強、簡庭佑、│
│ │ │ 江昭南、江昭霖、江昭達、李謝金│
│ │ │ 環負擔35%。 │
│ │ │2.相對人余新和、余新全、郭信雄、│
│ │ │ 郭增良、郭力愷、郭宜瑛、余新興│
│ │ │ 、余新永、余新來負擔29%。 │
│ │ │3.相對人詹郁彬負擔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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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
│ │
│第一審訴訟費用30,590元係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算│
│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1、相對人謝正祥、簡自強、簡庭佑、江昭南、江昭霖、江昭達、李謝金環應平均負 │
│ 擔訴訟費用35%,即各應賠償聲請人1,530元【計算式:(30,590×35%)÷7= │
│ 1,530】。 │
│2、相對人余新和、余新全、郭信雄、郭增良、郭力愷、郭宜瑛、余新興、余新永、 │
│ 余新來應平均負擔訴訟費用29%,即各應賠償聲請人986元【計算式:(30,590×│
│ 29%)÷9=986】。 │
│3、相對人詹郁彬應負擔訴訟費用36%,即應賠償聲請人11,012元【計算式:30,590 │
│ ×36%=11,0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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