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黃進松
相 對 人 黃碖
李伯訓
黃立芃
陳志宏
陳國哲
陳水來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於 民國105年10月18日以105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並已確定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所示,此經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誤。 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繳費收據資料,其中裁判費為新台幣( 下同)20,206元、複丈及測量費為19,500元、土地謄本420 元、戶籍謄本210元、送達費238元,合計聲請人共支出訴訟 費用40,574元,以上有收據在卷可證。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 ,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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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所有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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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進松 │4分之1 │1,014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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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碖 │4分之1 │1,0144元 │1,0144(元以下四捨入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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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伯訓 │1萬分之1188 │4,820元 │4,8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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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立芃 │1萬分之550 │2,232元 │2,23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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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國有│1萬分之7 │28元 │28元 │
│財產署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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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志宏 │1萬分之1606 │6,516元 │6,51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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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國哲 │1萬分之1606 │6,516元 │6,51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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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水來 │1萬分之43 │174元 │17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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