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繼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吳澄美
蔡益忠
蔡朝欽
蔡靜宜(歿)
聲 請 人 蔡士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碩文
法定代理人 官知嫺
兼 上全體(除蔡靜宜外)
送達代收人 蔡碩彬
上列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澄美、蔡碩文、蔡碩彬、蔡士捷、蔡益忠、蔡朝欽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蔡靜宜部分)應予駁回。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 1138條所明定。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 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 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 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 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 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蔡嘉祥之配偶、子女、孫 子、胞弟妹,為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蔡嘉祥於民國105年 11月6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於法定期間內聲 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蔡嘉祥(男,33年9月27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號)於105年11月6日死亡,聲請人吳澄美、蔡碩文、 蔡碩彬、蔡士捷、蔡益忠、蔡朝欽為被繼承人蔡嘉祥之配 偶、子女、孫子、胞弟,為法定繼承人乙節,有除戶戶籍
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吳澄 美、蔡碩文、蔡碩彬、蔡士捷、蔡益忠、蔡朝欽聲請拋棄 繼承部分,准予備查,合先敘明。
(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 同訴訟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3款已有明定,是家事非訟事件之當事人死亡者,因欠 缺當事人能力,且此情形無從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查聲請人蔡靜宜已死亡,其權利能力已歸於消滅,無聲請 拋棄繼承事件之當事人能力,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況聲請人蔡靜宜先於被繼承人蔡嘉祥死亡,依同時存在 原則,聲請人蔡靜宜並未取得被繼承人蔡嘉祥之繼承權, 容無拋棄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明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