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13號
CYDV,106,簡上,13,201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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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郭明新
訴訟代理人 許坤茂
被 上訴 人 黃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
月14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5年度嘉簡字第7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一、上訴人主張:
(一)本件遮攔機與遮欄桿,為被上訴人所代理之大禮原石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自行裝設,於另案即鈞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中,經鈞院認定管委會裝設之 上述地上物係無權占用上訴人任職之祐珍家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祐珍家公司)之土地,並已確定。是以,上訴 人確係因被上訴人身為管委會主委,卻濫用主委的優勢地 位,無權占用上訴人公司土地私自裝設上述地上物,並擅 自將電動柵欄遙控器出租予無停車位之人,妨礙公司使用 土地乙節,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上訴人完全以大樓公共 利益為前提,進而評論被上訴人身為主委卻不管事,盡做 些狗屁倒灶之事,不涉私人恩怨,絕無侮辱被上訴人之意 。
(二)由證人陳胡佑於民國106年2月6日,在本件刑案公然侮辱 第二審案件中(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5年上易字第606 號)證稱當天並未聽到上訴人以「狗屁主委」、「社會敗 類」等語公然侮辱被上訴人;證人張欣宜於105年11月21 日前開公然侮辱案件中證稱當天並未聽到上訴人以「社會 敗類」公然侮辱被上訴人;證人鄭祺奮於105年11月21日 前開公然侮辱案件中證稱當天並未聽到上訴人以「社會敗 類」公然侮辱被上訴人。相互對照前述證人證言,堪認上 訴人確未以「狗屁主委」、「社會敗類」等語侮辱被上訴 人。
(三)證人李振裕於作證時仍受被上訴人直接管理,其證詞之可 信性容有疑問:
1、證人李振裕於警詢時表示上訴人有辱罵被上訴人「狗屁主 委」,而未提及「社會敗類」等語;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證 稱上訴人於員警到場後先辱罵被上訴人「狗屁主委」,又 辱罵被上訴人「社會敗類」云云;嗣於法院刑事庭審理時 ,又改口表示上訴人在警方到場後未辱罵被上訴人「狗屁



主委」,但說了「社會敗類」兩三次,所述前後不一、反 覆不定,其證言實難取信。
2、證人李振裕身為大廈管理員,受僱於管委會,直接聽命於 被上訴人,並由管委會為其投保勞、健保,加以系爭社區 管理員之任用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僅憑被上訴人 個人好惡而定,顯見被上訴人對於證人李振裕具有管領支 配之權限,其證言之憑信性尚有瑕疵,不足作為證據。佐 以證人陳胡佑證稱被上訴人當日曾明確表示因陳胡佑一開 始就在場而要求陳胡佑不要離開,以利將來為其作證,然 事後卻未找陳胡佑前往作證,恐係因為陳胡佑不願意配合 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述,故轉而請求李振裕作證,此觀 諸針對同一事件,作證時尚在大禮原石社區任職之證人李 振裕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述,但已經離職之證人陳胡佑 之證述卻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述,即可徵證人陳胡佑之證 詞較為可信。
(四)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2、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另以:(一)上訴人現職為祐珍家公司總經理且為已退休高階警官,上 訴人提起上訴可證上訴人犯錯又不知悔改、實浪費司法資 源,也增添被上訴人精神及時間負擔、亦辜負原審法官對 上訴人的輕判。上訴人於105年1月22日10時37分先罵被上 訴人「狗屁主委」,經被上訴人警告如再罵就報警處理, 上訴人非但不聽勸阻仍再漫罵被上訴人4至5次「狗屁主委 」,被上訴人只好報警處理,嗣後於同日10時56分、管區 警員到場處理,上訴人當著員警等6人面前(罵你又怎樣 )除承認又再罵被上訴人「社會敗類」共3次,上訴人於 不同時段辱罵被上訴人,應構成二罪二罰才符合社會道義 。
(二)並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係大禮原石公寓大廈的主委。
2、上訴人是祐珍家公司之總經理。
3、兩造於105年1月22日上午10時37分左右,在該公寓大廈的 管理室發生爭執。




(二)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105年1月22日上午10時37分左右,在該公寓大廈 的管理室發生爭執時,有無辱罵被上訴人?
四、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於105年1月22日上午10時37分左右,在該公寓大廈 的管理室發生爭執時,有無辱罵被上訴人?
1、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自104年8月1日起擔 任大禮原石大廈主委,於105年1月22日因為被告(指上訴 人)關於祐珍家公司道路停車問題而對我咆哮,在場者有 李振裕及離職管理員陳胡佑。我當時回說我無法處理,因 為那是私人道路;但被告仍不斷咆哮,我怕影響大樓住戶 ,所以請被告離開。被告不斷說我憑什麼,我說我是這邊 的主委,被告就罵我是「狗屁主委」,我就警告他如果再 罵我就要報警,然後被告繼續罵我「狗屁主委」,我就請 李振裕報警,被告就離開。警察到場後,祐珍家公司經理 許坤茂先下樓,交給我一封信,我是事後才拆封,被告差 不多5、6分鐘後就下樓,我就跟警察說被告罵我「狗屁主 委」,被告回說就是有罵我怎樣,緊接著罵「社會敗類」 ,許坤茂就阻擋被告不讓被告講話,我當場就跟警察說你 們都聽到了,警察隨後就帶我們去做筆錄等語(本院105 年易字第535號卷第110-112頁)。證人李振裕於於刑事案 件審理時證稱:我是擔任大禮原石大廈管理員,當天被告 (指上訴人)與黃清祥有因為車輛停放問題發生爭執,我 及陳胡佑在現場,爭執很多事情,黃清祥請他離開管理室 ,因為會影響住戶,被告就問黃清祥以什麼身分要他離開 ,黃清祥就說是主委,被告就罵「狗屁主委」,黃清祥要 我報警,我就請北興派出所警員來處理,警察來之後我就 打電話請被告下來,許坤茂先下來,被告才下樓,黃清祥 跟警察說被告罵他「狗屁主委」,被告聽到就說對啊,他 罵「狗屁主委」,然後又說「社會敗類」等語(本院105 年易字第535號卷第第84-91頁)。被上訴人及證人李振裕 經原審隔離訊問後,關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住戶任意停 車問題而生口角爭執、上訴人繼而於被上訴人以主委身分 要求上訴人離開後,隨即辱罵被上訴人「狗屁主委」;被 上訴人要求李振裕報警,警方到場後,再以「社會敗類」 一詞辱罵被上訴人等情均屬一致,並無齟齬。至李振裕於 警詢中固未指稱上訴人有辱罵被上訴人「社會敗類」一詞 ,然經查其警詢筆錄係記載:「(當時現場言語辱罵經過 情形為何?)當時我和主委黃清祥在嘉義市○區○○路○ 段000號管理室談論大樓事務,郭明新走進大樓管理室內



要訴說大樓停車問題,而主委向他說明要依程序處理並由 區分所有權人提案,但郭明新不滿而情緒激動在現場咆哮 ,而聽到郭明新開口向主委黃清祥辱罵『狗屁主委…』, 隨後在警方到場時又辱罵主委『狗屁主委…』等語(嘉義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050001342卷第18頁) 。顯見李振裕於警詢所陳僅及於警方到場前所為陳述,並 不及於警方到場後上訴人是否曾辱罵被上訴人「社會敗類 」乙節。嗣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陳述警方到場後, 上訴人再以「社會敗類」辱罵被上訴人等經過,然亦僅陳 述稱:「他還說了句『你社會敗類阿,怎樣』」等語,亦 未及於上訴人以「社會敗類」一詞辱罵被上訴人之次數( 105年偵字第1304號卷第37、38頁),迄本院刑事一審則 證稱:「(被告還當著警察的面罵『社會敗類』?)是。 罵了幾次這樣,應該2、3次,確實次數忘記了」等語(本 院105年易字第535號卷第85、86頁)。此係因不同詢問者 因側重之問題不同,致證人筆錄在特定問題上有詳略之差 異,並非證人前後所述有何不一致之處,自不能以此指摘 李振裕上揭證詞不具有可信性。上訴人抗辯證人李振裕證 述前後不一而不可採云云,並無所據。
2、依本院刑事一審勘驗案發當時大禮原石大廈管理室監視器 錄影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記載,上訴人於進入管理室後 ,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並各以手勢直指對方,過程約10 分鐘,嗣後上訴人離去,警方到場後,許坤茂先行下樓至 管理室,遞交文書予被上訴人,約4分鐘後上訴人亦下樓 再度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此時警員輕拍上訴人肩膀,許 坤茂亦將二人隔開調解約3分鐘等情(本院105年易字第 535號卷第第37-47)。顯見上訴人當時確處於情緒高漲及 憤怒之狀態,即令警方到場仍未稍歇。而上訴人係因大禮 原石大廈停車問題,與被上訴人於該大廈管理室內發生爭 執,被上訴人進而報警處理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兩 造間之爭執過程及內容以觀,上訴人於盛怒之下,且遭被 上訴人以其係主委之身分反嗆之後,隨口而出「狗屁主委 」一詞,前後非但具有連續性、關聯性,且與事理亦無不 合。且被上訴人既因認遭上訴人辱罵「狗屁主委」而報警 ,警方到場後,被上訴人自無可能不向警方陳述遭辱罵之 具體內容,上訴人在場亦不可能未有回應或辯解,此從警 方到場後,雙方仍持續爭執,至許坤茂、員警須介入推擋 或輕拍上訴人以安撫上訴人情緒亦明。
3、許坤茂於刑事一審除否認曾聽聞被告於警察在場時,當場 辱罵黃清祥「狗屁主委」或「社會敗類」等語之外,然對



於警方到場後,被上訴人是否曾向警方陳述遭以「狗屁主 委」等詞辱罵,竟稱:我不是那麼清楚,講話的意思就是 要告上訴人,內容我不清楚。又上訴人係如何向警方回應 被上訴人之指述,復稱:只記得上訴人都是講大樓管理的 事情,沒有好好管理,實際內容印象不深刻,我也只在乎 停車的問題云云。另對於在場是否曾有人提及「狗屁倒灶 」等語,繼稱:也不是這麼清楚云云(本院105年易字第 535號卷第第98、101、104、106頁)。然許坤茂於警方到 場後在場親自見聞經過,復積極介入攔阻上訴人再與被上 訴人爭執,竟於原審以「不清楚」、「印象不深刻」等語 搪塞,俱見許坤茂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處處迴避被上訴人於 警方到場後是否曾向警方指述上訴人辱罵其「狗屁主委」 或「社會敗類」等問題,甚至就上訴人是否曾以「狗屁倒 灶」等詞回應或辯解,亦不願為積極肯定之陳述。 4、警員鄭祺奮張世立為本件現場處理員警,本應公正執法 ,對於當事人當場表示提告之爭執內容,自應詳為調查、 蒐證。另許坤茂則為上訴人部屬,並在場見聞雙方爭執經 過,若上訴人確未以「狗屁主委」或「社會敗類」等詞辱 罵被上訴人,而係批評被上訴人「做什麼狗屁倒灶的事情 」,理應據實陳述而無隱瞞,甚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 。詎其等除否認有聽聞上訴人辱罵被上訴人「狗屁主委」 或「社會敗類」等詞外,亦均否認有聽聞被上訴人向警方 指摘並當場表示提告之「狗屁主委」或「社會敗類」等詞 ,或上訴人當場回應或辯解之「做什麼狗屁倒灶的事情」 等內容。而上訴人曾任警政署署長秘書,自承認識本件承 辦員警;(本院105年易字第535號卷第第138、144頁)。 則承辦員警或上訴人部屬許坤茂否認在場聽聞被上訴人指 述並提告之「狗屁主委」或「社會敗類」等內容,無非係 礙於上訴人身分所為之不實陳述,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依據。又上訴人倘於警方到場時確曾辯解伊係批評 被上訴人「做什麼狗屁倒灶的事情」等內容,上開證人亦 無不據實陳述,而竟陳稱「未聽聞」、「未注意到」、「 印象不深刻」之可能。足證被上訴人及證人李振裕指述上 訴人以「狗屁主委」、「社會敗類」辱罵被上訴人,應與 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是上訴人辯稱:「其係批評被上 訴人做什麼狗屁倒灶的事情,並未辱罵被上訴人」;證人 陳胡佑張欣宜鄭祺奮等人證述未聽聞上訴人辱罵被上 訴人」;「證人李振裕之證述不可採」云云,並不可採。 5、上訴人以「狗屁主委」、「社會敗類」辱罵被上訴人,亦 經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判決書可證(原審卷第11-17頁



、本院卷第183-192頁)。益證上訴人確有以「狗屁主委 」、「社會敗類」辱罵被上訴人之事實無誤。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又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精神慰撫金僅於人格權 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始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在住戶、訪客等得自由出入、共見共 聞之大廈管理室內,公開以「狗屁主委」、「社會敗類」 粗鄙之語言辱罵被上訴人,在客觀上足以令人刺耳反感、 貶抑人格、貶低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核已侵害被上訴人 之名譽。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為損害賠償自無不可。又被上訴人係 高中畢業,現已退休,從事茶具買賣,年收入約新台幣( 下同)30至40萬元之間,名下有2筆不動產及1筆投資;上 訴人碩士畢業,現任投資公司經理,104年間給付總額100 餘萬元,名下有19筆投資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原審 卷第182頁),並有上訴人之戶籍資料、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原審卷第59、23-57頁 )。爰審酌兩造上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參以上 訴人因停車問題而對被上訴人為公然侮辱行為等一切情狀 ,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從而原審判決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及自10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假執 行之宣告,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及假執行之宣告,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卿和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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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