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31號
CYDV,106,監宣,31,201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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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楊寳連
相 對 人 楊沈等
關 係 人
兼聲請人之
送達代收人 楊河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沈等(女,民國十六年二月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楊寳連(女,民國四十一年一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沈等之監護人。
指定楊河山(男,民國三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沈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關係人為相對人之 次男,相對人自民國105年間因呼吸衰竭,已不能處理事務 ,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3份、 臺中榮總灣橋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 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點呼其姓名、年籍、現在何處等,相 對人戴有面罩呼吸管、無法詢問等情,此有本院106年3月21 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並參酌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精神 科主治醫師杜榮鴻所為之鑑定結論略以:相對人因病症,認 知功能、語言能力均受損,日常生活完全須旁人協助,相對 人目前已達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綜上,堪認相對人 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 相對人與配偶共生育4名子女,配偶及其餘子女均具狀同意 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楊河山分別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有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證,併參聲請人、 楊河山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 依附感,楊河山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具一定瞭解程度,堪 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楊河山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 2項及第3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楊寳連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 產,應會同楊河山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昌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明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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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