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蔡正揚
代 理 人 廖道成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羅文彬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壯吉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 理 人 簡曼純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正揚自中華民國一0六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 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係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 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 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 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 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 ,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 ,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 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成立 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 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於7 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債務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 、第151條之1第4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等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負有1,600,409 元之 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調解程序中最大 債權銀行大眾銀行提出二個清償方案:一、分156期、利率2 %、每月還款15,334元;二、分180期、利率3%、每月還款 14,536元,然聲請人表示清償方案未包括資產管理公司部分 ,而且還款期間都超過6 年太長,故無法履行該清償方案, 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 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三、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大眾銀行等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負有 1,600,409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 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調解程序中最大債權銀行 大眾銀行提出二個清償方案:一、分156期、利率2%、每月 還款15,334元;二、分180期、利率3%、每月還款14,536元 ,然聲請人表示清償方案未包括資產管理公司部分,而且還
款期間都超過6 年太長,故無法履行該清償方案,以致調解 不成立,本院並於民國106年2月9 日出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予聲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為證,並經本 院調閱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 號調解卷核閱屬實,堪信為 真實。
四、又查聲請人雖主張對於大眾銀行等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 負有1,600,409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惟依聲請人陳報、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之記載及債權人分別陳報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等) 如下:大眾銀行之債權為405,394 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120,741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債權為25,000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債權為108,518 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為137,101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062,2 98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591,428 元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23,000元、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84,335 元、板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債權為49,000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為38,376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427,190 元、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214,943 元、立新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260,430元,合計4,647,754 元(含利息、違約金)。綜上,足認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萬元。
五、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駕駛, 基本工資為18,000元至19,000元,加上加班費、工作津貼等 ,每月薪資約為45,000元,目前被法院執行扣薪15,300元, 106年1月實領29,863元、106年2月實領24,894元,並有聲請 人配偶為其投保國泰人壽保險一份,業據聲請人自陳,並提 出薪資明細表、存摺明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泰人壽保險單等附卷為 證,應予堪認。
六、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括房租5,000 元、膳食 費4,500元、交通費500元、日用品費2,000 元、水電瓦斯費 2,000元、勞健保費2,000元、手機費500 元、子女扶養費各 6,000元、姪女扶養費6,000元,合計共34,500元,經查:(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 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 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
舊有之生活水平,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以維持一 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二)聲請人主張膳食費每月支出4,500 元,此部分雖未據提出 相關單據以資參佐,然本院審酌飲食確為每日必要支出, 該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房租5,000元、水電瓦斯費約2,000元 ,因水電瓦斯費與屋主分攤,單據在屋主處,僅提出台灣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轉帳代繳收據、瓦斯送貨單、統 一發票為證,本院審酌其請求金額尚屬合理,然聲請人係 與配偶同住,故配偶亦應分擔上開之支出,是聲請人應負 擔部分為3,500元【計算式:(5,000+2,000)÷2=3,50 0】,逾此部分,不准提列。
(四)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交通費500元、日用品費2,000元、勞 健保費2,000元、手機費500元,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 統一發票、薪資明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為 據。經核交通費、日用品費部分均屬生活必要費用,且金 額約略相符,准予提列;而勞健保費部分,聲請人之勞保 費每月為916元,健保費106年2月全家四人為2,848元,平 均一人為712元【計算式:2,848÷4=712】,除聲請人配 偶健保費部分,應由其配偶自行負擔外,其子女健保費部 分配偶亦應分擔2分之1,則聲請人每月負擔其本人及其子 女健保費1,424元【計算式:712+(712×2)÷2=1,424 】,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勞健保費2,000 元部分應予准 許;又手機費部分,據聲請人提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繳費通知,其繳費金額每月為183 元,故手機費應以每 月183元為適當,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五)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共同負擔其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平均分擔後每月支出2名子女扶養費各6,000元,並提出戶 籍謄本、學費繳費單、繳費袋為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 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 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 者負擔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第1089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之義務, 非僅係法定義務,亦屬人倫之常。查聲請人之長子為89年 9月出生、長女為90年8月出生,目前分別為16、15歲,仍 就讀高中、國中,均為未成年人,亦無財產,確屬不能維 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本院審酌聲請人2 名未成年子女
目前均就讀高中、國中,除學雜費等就學必要費用外,平 常仍有購買文具、日常用品之需要,聲請人提列之金額尚 屬合理,應予准許。
(六)聲請人另主張因其胞弟罹患精神疾病,現住嘉義榮民醫院 灣橋分院收容治療中,與其妻已離婚,其所生育之長女蔡 椿惠由法院裁定交聲請人監護扶養,且姪女蔡椿惠罹患癲 癎症,故聲請人與配偶分擔後,每月尚需支出姪女扶養費 6,000 元,並提出戶籍謄本、慢性病連續處方、身心障礙 證明為證。按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 ,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家長、 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97條第1 項前段、 第111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姪女蔡椿惠為87 年2月生,目前19歲,為未成年人,於102年8 月14日經法 院裁定改由聲請人監護,並與聲請人同住,本院審酌蔡椿 惠父親因精神疾病現住嘉義榮民醫院灣橋分院收容治療中 ,其母親因智能障礙,已於101年6月22日經本院為監護宣 告,則蔡椿惠之父母親均無法行使或負擔未成年人之權利 、義務,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對蔡椿惠有扶養之義務,而 蔡椿惠為重度智能不足,並罹患癲癎症,確屬不能維持生 活而需聲請人扶養,故聲請人主張須負擔其姪女蔡椿惠之 扶養費用,應可採信。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其姪女蔡椿 惠之扶養費用6,000 元部分,核其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准 許。
(七)綜上,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合計為30,6 83元【計算式:膳食費4,500元+房租及水電瓦斯費3,500 元+交通費500元+日用品費2,000元+勞健保費2,000 元 +手機費183元+子女扶養費12,000元(6,000 元×2人) +姪女扶養費6,000元=30,683元】。七、基上所述,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扣除前揭不得提 列之費用,應以每月30,683元為適當,以聲請人目前每月薪 資收入45,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僅餘14,317元, 尚不足以支付大眾銀行提出之每月繳納15,334元或14,536之 清償方案,更何況聲請人尚有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立新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未計入,故以聲請人前揭餘額 14,317元確實無法負擔,堪認聲請人並無足夠能力按最優惠 之還款方式償還借款,是認聲請人已無任何協商還款能力。 本院認聲請人清償及能力完全地缺乏,存有不能清償債務情 事,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致履行前揭協商之 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屬可採。從而,聲請人既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具有高度還款誠意,自應允其於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 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八、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 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3月30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雲平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