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2號
CYDV,106,消債更,2,2017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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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聲 請 人 謝文堂
代 理 人 陳柏達律師
債 權 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 理 人 曾慶富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債 權 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文堂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關成立之協 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第7項、 第151條第9項,分別明定。揆諸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 立法意旨,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 並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 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 困難或履行不能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如是方能避 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 債務清理程序。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非己 身所能控制」之「具猝然性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所 致之情事,諸如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 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 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 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



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者,即應以債 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該餘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另,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 見」為必要,亦即,與債務人於協商時是否預見無關;申言 之,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 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 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 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有擔保及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合計915,757元,且於消債條例施行後 ,聲請人前曾於民國105年10月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 ,經鈞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2號受理在案,調解中,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雖提出每月清償6,000元、共清償172期之方案,惟聲 請人每月最多僅能償還3,500元,以致於105年12月7日調解 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對於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 情事,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 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 金合計813,816元,前曾於99年2月22日向最大債權銀行渣打 銀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前置協商之申請,於99年4 月7日達成以828,105元、分180期、利率5.45%、月付金6,7 45元,首繳日為99年5月10日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繳納7期 後即未依約履行,渣打銀行遂於100年1月10日報送毀諾。聲 請人復105年10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業經 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2號受理在案,調解中,渣打銀 行雖提出以總金額828,000元,分172期、利率3%、每期還 款6,000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表示每月扣除必要支出後 僅能還款約3,500元左右,債權人亦表示無法再調降,以致 於105年12月7日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聲請人之調解聲 請狀、調解程序筆錄、更生聲請狀、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暨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2號民事



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參(調解卷 ;本院卷第7至10、13、15至18、22、48至49、93至99、101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2號 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而本件聲請人於毀諾後於105年12 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是本院須審酌聲請人於銀行公 會協商成立後僅履約數期即毀諾之情,是否合於「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復亦應衡酌聲請人平 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 金額,即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聲請人是 否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合先敘 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之原因為協商時原任職台灣樂金公司之約 聘人員,每月薪資約50,000餘元,於99年2月底未獲續聘, 四處打零工為生,終因收入不穩定而毀諾,然觀之聲請人之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調解卷),聲請人 投保於台灣樂金樂器股份有限公司期間為93年11月5日至93 年12月31日,另依聲請人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既免扣繳憑單 (本院卷第53頁),所得給付年度為97年,給付總額為737, 933元,平均每月約61,494元,與聲請人所述不符,難認為 真實。惟聲請人係於99年2月22向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依 消債條例提出前置協商之申請,於99年4月7日達成以828,10 5元、分180期、利率5.45%、月付金6,745元,首繳日為99 年5月10日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繳納7期後即未依約履行, 渣打銀行遂於100年1月10日報送毀諾,而依聲請人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5 4頁)及前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聲請 人於100年間並無所得收入,且自95年由嘉義縣電器裝置業 職業工會退保後即未再有投保紀錄,堪信聲請人當時已難以 負擔上開協商還款條件而毀諾。是堪信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 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 生活;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該餘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 。職是,聲請人對於銀行公會協商所成立之協商約定毀諾, 實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從而,本院對 於聲請人更生聲請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所負擔之債務金額、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因償還債務而不能維 持其基本生活條件,審酌債務人是否客觀上已欠缺清償債務 能力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㈢、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重亮有限公司擔任技工,論天計酬, 平均每月收入約24,0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



細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謝明諺嘉義北社郵局存 摺、在職證明書附卷可稽(調解卷;本院卷第11頁、19至20 、56至64、65頁),堪信聲請人屬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 自然人,實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而為本條 例適用之對象。而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存摺,自104年6月5日 至106年1月5日由黃峯春存入之總額共501,450元,平均每月 約25,073元,與聲請人主張每月約24,000元相去不遠,堪信 聲請人主張為真實,聲請人並表示同意以每月24,000元計算 平均收入(本院卷第104頁背面)。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 資料,認以24,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㈣、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全家四人之水費350元 、電費1,300元、瓦斯費500元、日常用品1,000元、電話費 800元、膳食費10,000元、個人交通費500元、扶養二名子女 每人各3,750元,業經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戶籍謄本、謝明諺就讀雲林科技大學之註冊費暨繳費收據、 電信費帳單、加油統一發票、日用品統一發票、台灣電力公 司繳費通知單、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謝明 祐新生學用品費收據暨註冊費收據、短期補習班收費收據、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欣嘉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管理費收據、戶籍謄本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12、23、24至25、26至27、28、29至30、31、32至 33、67、68頁)。經查,聲請人既已負擔清償債務之責,理 應撙節支出、縮衣節食、經營簡約樸實生活,於有限收入情 形下剔除不必要之消費項目及金額,以增加己身之償債能力 ,又聲請人自陳膳食費為聲請人與配偶之三餐及次子謝明祐 早晚餐支出,營養午餐列在扶養費內,交通費係往返嘉義市 與太保市之交通油資,配偶負責房貸、小孩營養午餐,其他 生活必要支出由聲請人負擔,有聲請人陳報狀、本院106年3 月9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105頁)。從而,本 院自宜審酌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個人生活支出是否確屬合理 、必要。準此,聲請人長子謝明諺為86年生,目前20歲,就 讀雲林科技大學一年級,次子謝明祐為93年生,目前13歲, 未成年,就讀北園國中一年級,均屬在學學生,且無所得, 有其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80至85頁),堪認均有由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 長子就讀雲林科技大學第一學期註冊費等支出共38,068元( 本院卷第24、25、33頁),平均每月約6,345元,次子就讀 北園國中之支出則為學用品費2,876元及註冊費5,271元(本



院卷第32、68頁),平均每月約959元(計算式:2876÷36 個月+5271÷6個月),加計謝明祐營養午餐費,聲請人提 列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3,750元,應屬合理; 至於聲請人陳報上述以外之其他生活支出金額及項目,則尚 屬合理,均應予以准列;又聲請人配偶蕭雅文每月需繳納房 屋貸款約8,380元及汽車貸款5,000元,亦據聲請人陳報(本 院卷第52頁),並有聲請人配偶蕭雅文大眾銀行嘉義分行存 摺可稽(本院卷第69至76、90頁);此外,聲請人與二名未 成年子女之健保費均依附於聲請人配偶蕭雅文,每人每月健 保費為749元,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2月7日健 保南字第1065001691號函、全民健康保險105年11、12月保 險費計算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2、107頁),綜上,合計 聲請人全家四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共38,326元。又聲請人配偶 蕭雅文為57年生,現年49歲,正值壯年,於嘉義縣政府及朴 子署立醫院擺攤販賣手環飾品,103年度有所得364,185元, 平均每月約30,349元,堪認屬有工作能力之人,自應與聲請 人平均分擔家庭費用支出各2分之1。綜上,經本院個案具體 審酌後,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9,163元。㈤、承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24,000元,平均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為19,163元,從而,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4,837元【計算式: 24,000元-19,163元=4,837元】,已無法負擔渣打銀行於 調解時提出以總金額828,000元,分172期、利率3%、每期 還款6,000元之還款方案。又如不計利息、違約金等負擔, 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金額合計813,81 6元,若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按月還款4,837元,需約14 年始能將本金債務清償完畢(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計算式 :813,816元÷4,837÷12≒14年】,如加計利息、違約金等 負擔,則聲請人之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復以,聲請人名下僅 有安聯人壽家福510增值終身壽險之保單價值57,494元及汽 車一部、機車一部,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92頁), 堪信聲請人現有財產不足以負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清 償。故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財產狀況、勞力、收 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 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人,為消 債條例適用之對象,而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困 難事由。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 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債務人業經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3月28日下午5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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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嘉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重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