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6年度,52號
CYDV,106,家親聲,52,2017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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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袁寶勳
      袁寶齡
      袁寶莉
兼上列三人
非訟代理人 袁寶春
相 對 人 鄒菊英
關 係 人 韓林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韓林貞(男,民國廿二年十二月廿六日生)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一○六年度家非調字第廿九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鄒菊英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 對人現已失智,且無法定代理人,為恐程序無法進行,爰聲 請法院為其指定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 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復為非訟事件法第 11條所明定;前述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 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目前領有重度失智 身心障礙證明,已屬無行為能力者,且無法定代理人等情, 此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嘉義博愛仁愛之家101 年11月20日 (101 )嘉博仁社字第255 號函、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等件附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23號偵 查卷可稽;又相對人業已失智,無法提起刑事告訴乙節,亦 經告發人韓林貞及告發代理人姜德明(即嘉義博愛仁愛之家 社工)於偵查中陳述在卷,有前述偵查卷之訊問筆錄可憑, 應堪信為真實。是以,可認相對人確有因前揭情狀致難以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其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 ,無程序能力,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韓林貞為相對人同事之配偶,對於相對人之生活情 況及照護情形相當關注,並在前述遺棄之偵查事件擔任告發 人,且相對人無其他關係密切之親友,其應能確實保障相對



人之程序權益,且韓林貞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有本院106年2月24日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復查無其他不適 任之情事,本院認選任韓林貞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 當。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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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