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6年度,44號
CYDV,106,家親聲,44,2017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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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葉俊煌 
關 係 人 葉秋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聲請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指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未成年人丙○○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 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 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未能依上揭順序 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 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 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同條第3項及第4項亦有明文。次按監護人有死亡、經法院許 可辭任及有民法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 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 第1106條第1項則有明定。復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 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 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 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 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法第123條準用第108條第1 項之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女,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人)之舅舅,未成年人於97年10月6 日經97年度監字第73號裁定駁回聲請,並於理由中敘明外祖 父葉榮州為其法定監護人確定在案,惟原監護人葉榮州因老 人失智症,已無法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而未成年人之生 母葉慧玲已於106年1月21日死亡。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同住 舅舅,自未成年人出生即協助原監護人葉榮州照顧迄今,為



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改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 人之監護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舅舅,未成年人前經本院97年度監字 第73號裁定駁回聲請,並於理由中敘明外祖父葉榮州為其 法定監護人確定在案,原監護人葉榮州因老人失智症,已 無法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外祖母葉馬金玉已於81年2 月17日與葉榮洲離婚,未成年人之生母葉慧玲於106年1月 21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3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按,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該上揭改定監護人民事卷核閱無誤。
(二)未成年人於審理時稱:現讀國小4年級,與舅舅、舅媽、 表哥、表弟等同住,對母親幾乎沒有印象,外公有老人痴 呆,聲請人會陪我或帶我出去玩,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足見未成年人自幼即與 聲請人同住迄今,受照顧情況無虞。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未成年人前經本院以97年度監字第73 號裁定駁回聲請,並於理由中敘明外祖父葉榮州為其法定 監護人,惟原監護人葉榮州因老人失智症而無法擔任監護 人,又未成年人之生父不詳、生母葉慧玲已於106年1月21 日死亡。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同住舅舅,有意願及能力 照顧未成年人,並有家人協助照顧。又未成年人為民國00 年00月00日生,年逾10歲,表示希望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未成年人之意願應予尊重,考量聲請人並無不適任未成 年人監護人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 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本院審酌關係人乙○○為未成年人之舅媽(即聲請人配 偶),現與聲請人及未成年人同住,並協助照顧未成年人 ,且與未成年人感情良好,並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聲 請人開具被監護人丙○○財產清冊之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明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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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