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邱東賢
相 對 人 邱黃秀月
關 係 人 邱振益 (相對人之監護人)
代 理 人 張秀梅
上列當事人因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抗告人對本院
民國105 年12月13日105 年度監宣字第32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邱黃秀月之父黃 傳生所遺現金早已用罄,長男黃炳文、次男黃啟南尚須再貼 補花費,而被繼承人黃傳生所遺不動產僅有坐落嘉義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00分之420 ,為祖先世 代延續遺留,生前即由長男黃炳文、次男黃啟南耕作,相對 人邱黃秀月無法耕作,不可能分配繼承。故抗告人邱東賢與 其他繼承人商量協議該土地由其他繼承人繼承取得。另國有 林地五筆土地之承租權須實地耕作造林,始能繼承承租,相 對人無法耕作造林,亦不可能分配繼承之承租權。因欲辦理 拋棄繼承,但相對人已於民國102 年間中風至今,抗告人為 監護人,為辦理協議遺產分割繼承,相對人無資助於雙親, 亦無耕作能力,如繼承不動產及國有林地承租權,實質上是 造成困擾,無濟於事。抗告人基於保護相對人之實際情況, 所為之遺產分配,實係較為保護相對人之利益所為,為此提 起抗告。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 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 條、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又對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 不合法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及第 495 條之1 第1 項亦定有明文。再者,家事非訟事件,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 亦有明定。是以,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中,對於欠缺 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再按,當事人死亡時, 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時,其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得繼承者,除有使他人承受訴訟或使訴訟 當然終結之特別規定外,應認為訴訟要件之欠缺,如在第二 審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死亡而有此種情形者,即應認訴為不合 法予以駁回,此亦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72號民事判例可 資參照。經查,相對人經本院於105 年10月7 日以105 年度 監宣字第228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邱東賢為 其監護人確定在案,此有該裁定書附卷可憑;又抗告人於原 審聲請本院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經原審 於105 年12月13日以裁定駁回聲請,該裁定雖於105 年12月 16日送達抗告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張秀梅,惟抗告人早已於 105 年12月10日死亡,亦有除戶戶籍謄本及本院106 年度監 宣字第26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是以,抗告人既已死亡,送 達代收人張秀梅逕以邱東賢名義提起抗告顯非合法;復審酌 家事事件法第80條雖規定:「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 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 時起10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 」,惟本件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抗告人 係基於相對人之監護人身分為之,應屬一身專屬權,無從由 第三人代為行使,且抗告人於提起抗告前業已死亡,此與前 述規定尚屬有間,亦無從由他人承受及續行程序之可能,其 當事人能力自屬有欠缺且無從補正,依前揭之說明,其抗告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 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