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戴錦麗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42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一0五年度家訴字第四十二號事件於一0六年一月十二日、二月十六日及三月九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鈞院105年家訴字第42號事件於民 國106年1月12日開庭時緊張,開庭內容有些不確定,而同年 2月16日及3月9日係委由兒子出庭,聲請人想知開庭內容, 以為下次庭期準備,爰聲請前揭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 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台幣五十元 。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 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有明文。
三、又按台灣高等法院雖於103年7月22日院欽文仁字第10300047 01號函示,家事事件因不公開,因而不得交付法庭光碟。惟 該解釋係因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基於民事閱卷規則第23條但書 規定「但不公開審理之案件,不得請求交付法庭數位錄音內 容」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得交付數位錄 音之規定不一致,所為之解釋。然查民事閱卷規則第23條已 刪除但書之規定,前揭解釋已失其基礎。且依家事事件法第 9條,家事法庭雖不公開,法官仍得於一定條件下允許旁聽 ,故不公開審理之案件,並不能直接推論為不得交付數位錄 音內容。何況法庭不公開所保護之法益為隱私權,與閱卷所 保護之訴訟權係不同法益,不可等同齊觀。又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抗字第79號亦基於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3項規定,認 為除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閱卷或交 付錄音內容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得予限制外,仍得交付 錄音內容。
四、經查,本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人為本案當事人,其於
本院105年家訴字第42號事件在106年1月12日開庭時曾經到 庭,而於同年2月16日及3月9日則委由其兒子代理出庭,業 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另查法庭錄音內容亦不涉及當事人或 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且聲請人業已敘明有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之理由,本院審認該理由,涉及開庭內容之知悉及案件 進行之準備,確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合於規定,爰 准予交付法庭錄音內容。
五、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