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親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胡瑞菊
相 對 人 梁祐瀚
相 對 人 梁祐瑜
相 對 人 梁翕絢
相 對 人 梁晏熏
關 係 人 梁智強
關 係 人 張銀鶯
關 係 人 梁智興
關 係 人 洪金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梁智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梁智慧遺產分割繼承事宜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相對人戊○○之法定應繼分。
選任張銀鶯(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梁智慧遺產分割繼承事宜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相對人丁○○之法定應繼分。
選任梁智興(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梁智慧遺產分割繼承事宜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相對人己○○之法定應繼分。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梁智慧遺產分割繼承事宜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相對人丙○○之法定應繼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相對人即未成年子女戊
○○、丁○○、己○○及丙○○之母,被繼承人梁智慧為相 對人等之父,因梁智慧於民國105年11月19日死亡,死後尚 有遺產未辦理繼承,依規定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繼承, 聲請人欲辦理遺產繼承及分割事項,因與未成年人之利益相 反,依法應選任特別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 ,聲請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等之伯父梁智強、伯母張銀鶯、 叔叔梁智興及嬸嬸甲○○分別為相對人四人於辦理被繼承人 梁智慧遺產繼承及分割事項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四人即未成年子女之母,因聲 請人與相對人等同為繼承被繼承人梁智慧遺產之繼承人,就 處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之事宜,互為利益相反等情,有戶籍 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 書在卷足參,堪信為真。又關係人梁智強、張銀鶯、梁智興 及甲○○均非繼承人,於上開遺產分割事件未有與相對人利 益相反之情事,且其已表明願就前開遺產分割事項分別擔任 相對人四人之特別代理人,有特別代理人同意書四份及印鑑 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關係人與相對人之關係,並無不適 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其等擔任特別代理人 ,對相對人等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爰依聲請人之請求, 選任關係人四人分別為相對人等之特別代理人。從而,聲請 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就被繼承人梁智慧遺產分割事宜為相對人 等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次按,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 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3項亦定有明 文。基此,本裁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等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 分割事務時,不得侵害相對人等之法定應繼分,以維相對人 等之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六、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