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交上更(三)字,90年度,617號
TNHM,90,重交上更(三),617,2002012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行股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邱 創 典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二十九號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五二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以駕駛農用搬運車,搬運農業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農用搬 運車,沿嘉義縣溪口鄉○○○道路往溪口方向行駛,應注意並能注意車前狀況, 竟疏未注意貿然急速疾馳,致與沿同向行駛而由被害人游泰郎所騎乘之車牌FL S─八八一號機車相撞,被害人游泰郎因而頭部顱內出血,不治死亡。案經嘉義 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甲○○涉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業務過失致死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迭據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在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有上開 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由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後方受損情形觀之,顯係被撞 擊,並非自行摔倒所致,且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亦認被害人機車受損情況不似自行摔倒所致,又依勘驗筆錄,被告所駕 農用搬運車前方厚鋼板所製成保險桿左右二方均有擦撞痕,再參以被告兄嫂王鳳 玲所稱被害人機車摔倒時,並無其他車輛行駛經過等語,及被告之兄王德安於警 訊中陳稱伊弟開車較慌張等語,認被告平時即有開快車習性,因而推論被害人係 遭被告所駕搬運車撞擊致傷重不治死亡等由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諱言上開車禍 發生時,其適有在場駕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並辯稱 :當時其農用搬運車剛發動尚未起步,即由後視鏡發現被害人人車倒地,旋下車 查看,被害人機車倒在其車後約五公尺處,其搬運車並未撞擊被害人之機車,而 係被害人自行摔倒所致等語。
三、首就被告在偵審中供稱:其發現機車騎士游泰郎人車摔倒在地,立刻下車要將伊 扶起,但因伊太重,其就叫在苗場工作的母親王鄭月桂、兄嫂王鳳玲來幫忙,其 將機車在道路邊立起及撿拾機車掉落於地之零件、碎片堆放一旁,並叫過路不認 識之人幫忙叫救護車,後來有認識的人經過,就請伊通知游泰郎家人等語(見相



驗卷第三、十九頁,本院卷二七、四六頁),對照證人即被告之母王鄭月桂在偵 查中證稱:當時伊與王鳳玲在車禍現場附近秧苗場工作,甲○○開車載秧網過來 後表示要去買冰,不久即回來說死者騎車摔倒,伊趕到現場與甲○○扶起死者, 伊未見到車禍如何發生等語(見相驗卷卅二頁),證人即被告兄嫂王鳳玲在偵查 中證稱:當時伊與婆婆王鄭月桂在現場附近工作,知道死者跌倒後有到現場幫忙 ,但未看到死者機車如何跌倒,也沒聽到聲響,伊到場時,機車倒在路中,距農 用車有一段距離,現場沒有碎片,當時並無其他車輛在路上行駛,過一陣子才有 等語(見相驗卷卅三頁),證人陳志豪、葉文益在偵查中證稱:伊等開車經過現 場看到很多人圍在該處,有人將死者扶起,因有人叫伊等下車,下車後才知是伊 友游泰郎,即開車到游家田裡通知游泰山,再返回現場將游泰郎送醫等語(見相 驗卷十七頁),證人即游泰郎之父乙○在偵查中證稱:陳志豪、葉文益通知伊長 子游泰山,伊方知游泰郎出事,經游泰山游泰郎送醫等語(見相驗卷十六頁) 。顯見被告係第一個知悉被害人人車倒地之人,其次則為經被告通知始到場之證 人王鄭月桂王鳳玲。再由證人王鳳玲所證稱伊到場時機車倒在路中,並未看見 路中有散落之碎片等語,可見被告於王鳳玲到場前,即已將被害人機車所掉落零 件碎片撿拾成堆,惟尚未移動該倒地之機車。待證人王鄭月桂王鳳玲到場後, 王鄭月桂即協助被告扶起被害人,被告並將倒地之機車立於路旁。其後方有其他 路人經過,而被告則於證人陳志豪、葉文益路過時請伊通知被害人家人,隨後並 由證人陳志豪、葉文益游泰山一起返回現場將被害人送醫。四、次查證人蔡清泉林森井在偵審中雖當庭繪製現場圖二幅(見原審卷四三、四四 頁),並證稱:伊等於現場見農用車停靠於秧苗田路邊,機車放在對向車道的右 前方,農用車車頭向路中央,刮痕是由農用車右前方車頭開始處延伸過中線靠近 機車方向,現場有被破壞,依常理,工作時應將車子放在自己田的旁邊等語(見 相驗卷十七、十八頁,原審卷三七頁),而與證人陳志豪、葉文益在偵審中所證 稱:被告農用車在苗場對面,車頭向溪口,機車立在苗圃旁路邊等語(見相驗卷 十七頁、原審卷八一頁),及所繪現場圖(見原審卷八五、八六頁),顯相矛盾 。然觀之證人蔡清泉林森井在偵審時所證稱:伊等至現場時游泰郎已送醫等語 (見相驗卷十七、十八頁),可知該二證人扺達現場時間,應晚於證人陳志豪、 葉文益二人,再參諸被告在本審供稱其自發現事故迄送被害人就醫為止,均未移 動農用搬運車,係送被害人就醫後始移動搬運車等語(見本院卷四八頁),顯見 證人蔡清泉林森井所證述現場二車相關之位置,容或係於被害人送醫後,經人 第二次移動所致,或係該二證人依一般農田工作經驗推論所得,尚難認屬車禍發 生當時之現況,故證人蔡清泉林森井所指農用車車頭右前方地上有刮痕,是否 與本件車禍有關,即非無疑。而證人王鄭月桂王鳳玲並未就路面有何痕跡為證 述,證人陳志豪、葉文益亦證稱:現場農用搬運車在苗場對面,機車已牽到對向 路邊,未注意看路上有無刮痕等語,證人游泰山亦證稱:未注意看現場路面有無 刮痕,等回來再看時已天暗等語(見相驗卷十七頁),可見證人蔡清泉林森井 所見現場情景,業經被告移動破壞,且無從確認現場地上是否留有刮痕或煞車痕 。又據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蘇敏謙,在原審證稱:伊於車禍翌日接獲報案 後有至現場,然現場已被破壞且沒車子在場,車禍當天晚上有下大雨,現場被清



洗乾淨等語(見原審卷六四頁),益證現場是否有刮痕或煞車痕,顯已無從查考 。據此足認證人呂清泉林森井二人之證詞,既非供述車禍當時之現況,且與早 於該二人到場之證人陳志豪、葉文益所證情節不符,則就所證農用車右側車頭地 上留有刮痕乙情,自難輕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五、又本件車禍發生時,除被告與被害人外,別無其他目擊證人,既已有如前述。雖 證人陳文豪葉文益曾證稱:當時曾問死者為何發生車禍,但死者未回答,現場 有十餘人,但未聽說誰撞的云云(見相驗卷十七頁);然依證人王鳳玲在偵查時 所證當時被害人已無力說話乙情(見相驗卷三三頁),可見被害人未回答係因傷 重無法言語所致,自無從由此判斷被害人是否為被告所駕駛之搬運車所撞倒。又 本件車禍係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發生,卻遲至翌(三十一) 日十六時許,始由被害人家屬打電話報警,故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承辦員警, 係依被告口述而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驗卷三七頁),車禍現場並未保 持,被告已將機車及其碎片移動,且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所堅稱其於案發後並未 移動農用車乙節係屬虛構,則欲究明本件車禍如何發生,僅能由被害人及所騎機 車、被告及所駕駛搬運車殘存遺留之跡象,予以綜合判斷。卷查被害人確因本件 車禍致嚴重腦挫傷、顱內出血、顏面、右肩、右肘、右膝挫傷,此有林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稽(見相驗卷三八頁),另被害人右顳部、右外肘部、右 前膝部、右前下腿部、右三角肌部等處表皮均有剝脫,致死創傷為顱內出血等情 ,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後,載明於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為憑(見相驗 卷二二至二七頁),且觀諸卷附肇事後機車照片,機車右側自照後鏡、手把、變 速器、車身鋼板及排氣管均有倒地後磨地之痕跡(見相驗卷十三、四十頁),足 徵死者人車倒地時均係自右方著地。另觀諸機車照片顯示該機車後座坐墊及其下 方兩側塑膠車體護蓋破裂掉落,又比對員警將機車掉落之後座坐墊及其兩旁側蓋 模擬回復成機車原形(如相驗卷四四頁正面下方照片所示),可見其車後燈座業 已變形向上翻轉,其左側部分燈座破裂而右側燈座尚完整,亦顯見車後左側燈座 受力較大,則本件車禍應係被害人所騎機車後方被撞,因而人車向右倒地。而依 卷附檢察官勘驗二車之勘驗筆錄,既認被告所駕搬運車無擦撞痕跡,車前方保險 桿為一厚鋼板,保險桿上左右二方均有擦撞痕等情驗筆錄在卷足憑(見相驗卷十 五頁),自應調查被告之搬運車保險桿上擦痕,是否為本件事故擦撞所留痕跡。 觀諸卷附照片,檢察官及員警將機車撐起腳架立起後,該機車車輪並未離地,且 機車輪胎充氣後有相當彈性,當無因死者有無乘坐其上而迥異其高度之理,尚不 須以與死者相近體重者騎乘於上另為比對,堪信拍攝比對相片時與事故當時,二 車相對高度尚無差異。再細觀卷附三十六張照片,經比對農用車及機車各處擦撞 痕,均未發現二車毀損處有油漆相符之處,且無相互吻合之撞擊點,核與證人蘇 敏謙在原審證稱:檢察官比對農用車及機車撞擊點時其有在場,並未發現機車毀 損處油漆與被告農用車一樣的情形,亦未發現機車有明顯的撞擊點等語相符(見 原審卷六六頁)。又依證人蘇敏謙所證稱:本件如係機車後面被撞到,應該先撞 到車輪;如機車車速很快,則其摔倒時,亦有可能造成機車車殼及車燈損壞等語 (見原審卷六五頁),顯示被害人之機車車殼及後車燈嚴重受損,非僅限於遭人 自後撞擊一端,亦可能係機車於高速行駛下摔倒所致,而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車前保險桿有擦撞痕,事所常見,駕駛人無法細數擦痕發生原因,在所多有,且 無證據足認被告所稱被害人係自己於其農用車後方摔倒,其並未撞到被害人等情 偽訛不實,自不能貿然認定被告搬運車前保險桿之擦痕,係與被害人之機車碰撞 所致。退步言之,縱認被害人之機車確係遭被告之拖運車所撞,亦不可能於左右 二側保險桿均留有擦痕,益徵不能徒恃被告之搬運車前保險桿有擦痕乙情,遽為 被告不利之證明。
六、雖證人即被告之兄王德安,在警訊中曾供稱:伊於案發後曾表示被告開車較慌張 ,如果是伊就不會,晚上伊再去看游泰郎云云;然該證人亦證稱:車禍當時伊不 在場,伊甫自大林鎮回來即聽聞本件車禍,因不了解狀況,才如此表示等語(見 相驗卷八、三四頁,原審卷五八頁),則證人王德安既未目睹此一車禍事件,所 稱被告開車比較慌張等情,應僅係該證人對被告平時開車之印象,尚不足據資為 認定被告開車撞擊被害人之依據。又本件肇事責任,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因經該會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嘉鑑字第八三六六八號 函覆稱:以本件事故卷附現場圖為隔日補繪,無法確定撞及後兩車位置,其肇事 情形不明確致案情不明,未便鑑定,惟就被告所稱未撞及機車,提出三疑點:( 一)機車受損情況不似自行摔倒所致。(二)如自行摔倒應留有刮地痕。(三) 肇事現場為直路,機車為何摔倒(見相驗卷五五頁)。則就被告之搬運車是否有 撞及機車乙情,本院自應予以究明;惟如前所述:(一)被害人機車受損情況, 尤其是車殼及後車燈嚴重受損,非僅限於遭人自後撞擊一端,亦可能係機車於高 速行駛下摔倒所致,業經證人蘇敏謙證述明確。(二)機車於行駛中摔倒,依一 般經驗法則,通常留有刮地痕,就本件事故而言,由被害人傷處及機車受損情形 ,本院認係因被害人人車倒地擦撞路面所致,衡情尤應留有刮地痕,雖證人蔡清 泉、林森井證稱現場路面留有刮痕,然就兩車位置與先前到場之證人陳文豪、葉 文益所證情節不符,是蔡清泉林森井前開證詞顯有可議,所指路面刮地痕乙情 ,實難遽認係本件事故所致,況本件事故遲至翌日始報警處理,事故當晚該地復 因大雨沖刷路面,致現場是否留有刮地痕已無從查考,自難恃此作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三)被告供稱當時其搬運車停放在育苗場對面路邊,其自育苗場走出 過馬路時,並未看見有何人車在其搬運車後方,其坐上搬運車發動引擎,車剛起 步時,突然聽到車後有緊急煞車聲,其從照後鏡看到機車騎士被害人人車倒地, 機車倒在其搬運車後方靠馬路中心線處,被害人倒在機車右側,其有將機車牽到 路邊等語(見相驗卷三、三三頁,本院卷三二頁),核亦與先後到場之證人王鳳 玲、陳文豪葉文益所證述兩車位置相符(見相驗卷十七、三三頁),且本院前 往事故現場勘查結果,本件事故地點雖為直路,然由秧苗整備場至事故地點間, 適有一左彎路段,則被告所稱其於上車前未見車後有人車,發動引擎起步時,始 聞車後有煞車聲,衡情即有可能係因該彎路阻隔被告與被害人相互視線,致被害 人於轉彎後發現被告農用車正準備起步,卻因閃避不當而摔倒,此外復無其他證 據足認被告供述不實,則前開鑑定委員會所提疑點,自亦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
七、綜上各情,參互觀之,被告於發現本件交通事故後,未立即報警,復擅將肇事之 被害人機車及其碎片移置他處,致破壞現場影響事故之調查,固有可議;惟其辯



稱因係見被害人自己跌倒始未報警處理,且為避免影響交通始將機車牽到路邊, 收集碎片係為讓對方日後修理機車用,苟係其肇事心虛,因當場並無任何人看到 ,其逃離現場即可等語,衡情亦非全然無理。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否負過失肇事 責任,既存有上開合理之懷疑,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任 何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原審為此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核 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聲請,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蘇 重 信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劉 岳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