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行股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 ○
右列聲請人因寄藏贓物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0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
十月十六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將聲請人一審無罪 之判決,改為有罪判決,聲請人甚難甘服,且因此事而致聲請人被公司解職,影 響聲請人名譽及工作權至鉅,茲因本案不得上訴三審,且發現有再審事由,故依 法聲請再審以資救濟。經查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二雖記載:「甲○○與余宗憲同居 在臺南縣永康市○○街五十一號十二樓之二,甲○○明知余宗憲並無職業,不可 能購買鑽錶及多支行動電話手機,竟基於收受(手錶部份)及藏匿(手機部份) 贓物之概括犯意,連續收受及藏匿余宗憲所竊得或搶得之行動電話手機、手錶等 贓物。嗣為警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甲○ ○上揭居處查獲,並搜扣上開贓物即行動電話手機四支、瑞士男女對錶二個、愛 其華男女鑽錶二個、PINGAN牌手錶一個、作案工具箱一個。復經警持檢察 署所開具之搜索票赴余宗憲位於臺南市○○街○段一百六十九巷二十六弄七號之 住處(戶籍地),搜扣行動電話四支。」云云。然查(一)該瑞士男女對錶二個 ,並非余宗憲不法所得,此有余宗憲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五時四十五分警 訊筆錄稱:「除了SWISS牌男女對錶是我在中華北路路邊攤買的,其餘手錶、大 哥大都是搶來的。」,且余宗憲亦一再證述,聲請人不知手錶及行動電話為贓物 ,聲請人亦否認知悉為贓物,且該瑞士男女對錶二個,亦無被害人出面指認,原 確定判決就上述有利證據,於判決書中未加斟酌,且未敘明不採之理由,實有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二)原確定判決又以在余宗憲位於臺南市○○街○段 一六九巷二十六弄七號之住處,搜扣行動電話四支,而認該四支行動電話亦為聲 請人所藏匿。查該四支行動電話並非藏匿在被告住所,而係放在余宗憲之戶籍地 ,且由余雅靖、謝佳蓉保管(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原確定判決未 斟酌上述證據,而誤認為聲請人所藏匿,亦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三) 余宗憲於偵查中並未自承:「我被通緝後即無工作」,而係稱:「...因通緝 期間,很難找工作...。」(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偵訊筆錄),「很難找工作 」與「無工作」,並非相同,而余宗憲於一審稱:「沒有工作是在八十八年十二 月份剛自嘉義來臺南時,沒有工作大約是八十八年十一、十二月間,到八十九年 一月才跟甲○○說我找到汽車修護廠工作(在臺南市○○路重興汽車修護廠)。 法官問:確實有在重興汽車修護廠工作?余宗憲答:有,我做到三月份,當時我 月薪二萬元,前後共領了六萬多元。」,聲請人亦稱:「我在八十八年三、四月 間認識他時,他有在工作(賣配件),後來一、兩個月沒有工作,在這段期間, 我才在經濟上接濟他,以我的薪水供兩人生活,因同住一個房間,他也知道提款 卡放在那裡,我是信任他,後他說他已找到汽車修護廠的工作。」(以上均見八
十九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上述余宗憲有工作之事實,原審從未斟酌,亦未敘 明不採之理由,實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四)原確定判決稱:「被告既 無工作及生活費尚靠甲○○接濟,如何能送被告甲○○昂貴之鑽錶?」,然余宗 憲有工作之事實已如上述,且該愛其華男女對錶,價約四萬七千元(見判決書附 表一|五),一般真正鑽錶一只價值為數十萬元以上,才稱昂貴,而一對四萬餘 元,一只約二萬餘元,依國人生活水準何來昂貴!又該手錶是余宗憲於八十九年 四月初為紀念二人認識一年,並順便補送情人節禮物而送給聲請人(見八十九年 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又聲請人稱:「該錶他說是路邊買的,我不知道值多少 錢」(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他買給我時,已經有了工作(據余宗憲稱 :手錶是在地攤買的,大哥大是薪水買的」(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 以上筆錄載明聲請人並不知該錶價值若干?僅知是從路攤買來的(路邊攤之價錢 較便宜),且係余宗憲為紀念二人認識一年並補送情人節禮物,故縱使較貴亦符 常理,更何況是余宗憲工作後(工作至八十九年三月底),八十九年四月初有薪 水收入所購買贈送的,以上對聲請人有利之事實,原審仍視而不見,未予斟酌, 顯有違法不當之處。(五)聲請人為全虹通訊行(專賣行動電話)店長之事實, 為原審肯認,故聲請人欲銷贓易如反掌,余宗憲不法所得之行動電話高達十三支 ,聲請人如欲藏匿,其目的無非銷贓換取現金,但聲請人從未銷贓(見八十九年 五月三十日偵訊筆錄),由此可證聲請人確屬不知余宗憲之不法行為,此有利於 聲請人之證據,原審亦漏未審酌。(六)聲請人及余宗憲一再抗辯,尊重對方隱 私權,彼此不會去翻看櫃內有何物,且房內一人一個櫃子(見九十年二月五日訊 問筆錄),且贓物係在余宗憲之櫃子找到的,余宗憲亦稱:「我是趁他上班期間 ,拿回家藏的,我藏在書櫃中,是放在書的後面,除非她刻意搜尋,否則應很難 會不經意發現」(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七)又查原確定判決以 聲請人與余宗憲同居半年之久,余宗憲無工作,生活又靠聲請人接濟,何能送聲 請人昂貴之鑽錶,然查原審於聲請人藏匿人犯部份為無罪判決,理由認定:「. ..余宗憲所供,其於通緝期間內曾至汽車修護廠工作三個月,...同案被告 余宗憲其生活起居作息適如一般人,並得隨時自由外出,此種型態觀之,亦可認 係其二人同居共同生活之一般表現(見原審判決書第八頁十四行以下」,再參之 余宗憲之犯案時間從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止.其在八十 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前並未犯案,故余宗憲所稱其工作至八十九年三月底應屬可信 。(八)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之一0七號:「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 不用,原判決並未敘明其理由者,應認漏未審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七十三年法律座談會:「我國刑事案件,第二審法院採覆審制,應完全重覆之審 理。某甲既於第一審已提出五點證據,雖於第二審中未重為提出主張,第二審法 院未加審酌,即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就上述眾多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且足生影響於判決,甚至認定事實前後矛盾,故顯有刑事訴訟法 第四二一條之再審事由。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如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有罪之判決 ,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第二
審判決前已經提出之重要證據未予審酌,且該證據必須可認為足以動搖原判決事 實之認定者始足當之,苟該證據業已提出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指駁,並敘明捨棄不 採之理由,或縱提出未斟酌,惟如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者,或判決確定後 始發現之證據,判決當時無從審酌者,即非該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不足 構成聲請再審之事由。迭經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 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在案。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上開關於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理 由,均係聲請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前已提出之抗辯,此觀偵查卷第十四至十五、第 六十九至七十頁,原審卷第三十至三十三、六十一至六十四、九十三至九十七、 一百二十八至一百三十頁,及本院卷第四十三至四十七、五十一至五十三、九十 七至九十九頁之各辯護書狀及偵審筆錄即明。且聲請人上開所指各該證據,均業 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取捨,並本諸經驗及論理法則,於理由欄內敘明:聲請人甲○ ○固矢口否認有何收受及藏匿贓物之犯行,並辯稱:對於被告余宗憲送其之鑽錶 、手機係贓物之事實,其不知情;又被告余宗憲所竊得或搶得藏於其居所之贓物 ,其亦不知情云云。惟查同案被告余宗憲於偵查中自承:我被通緝後即無工作之 事實(見偵字第五三六五號卷第五十四頁);聲請人亦自承在其與余宗憲同居期 閒生活費係由其負擔之事實(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九頁反面、原審卷第六十二頁 、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余宗憲既無工作及生活尚靠聲請 人接濟,如何能送其昂貴之鑽錶?而聲請人係在全虹通訊行任店長之事實,亦經 其在偵查中供承在案(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二頁反面),依常理苟被告余宗憲送 予聲請人非不勞而獲之贓物,焉有任通訊行店長之人,由無工作尚須靠其接濟之 人送行動電話手機之理?足徵其收受或藏匿上開贓物係屬知情,應無可疑。從而 依證據調查所得,並綜合全案辯論意旨,認定聲請人連續寄藏贓物犯行明確,已 非無據。按證據之取捨,係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證 據之取捨而為指摘,已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另聲請人所提再審理由,縱有未經原 確定判決予以論及,惟就各該證據形式觀之,縱予審酌亦難為聲請人有利之證明 ,仍不影響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職是,揆諸前開規定,足認本件再審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蘇 重 信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劉 岳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