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他字,106年度,4號
CYDV,106,他,4,201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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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他字第4號       
原   告 吳天養 
      黃洪碧英
被   告 戴智偉 
      李靜茹 
      戴再興 
      黃重銘 
      吳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原告吳天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黃洪碧英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規定。次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復按前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 3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二、經查:
(一)本件兩造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分別以104年度救字第2號、104年度救字第9號民事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而上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 第5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83號民事 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吳天養負擔73%、餘由原 告黃洪碧英負擔,並於106年1月20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誤。
(二)本件原告吳天養黃洪碧英於第一審共同起訴分別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1,13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1,887元。原告吳天養、黃洪碧 英上訴第二審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與第一審相同,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為62,830元。此均屬訴訟救助墊付之費用,原告 即應繳納屬訴訟救助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上開說明,原 告吳天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6,443元【計 算式:(41,887元+62,830元)×73%=76,443元,小數點 下四捨五入】;原告黃洪碧英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28,274元【計算式:(41,887元+62,830元)×27% =28,274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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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