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57號
CYDV,105,重訴,57,2017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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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7號
原   告 蔡松炎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被   告 蔡東錦 
      蔡宗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律師           
      翁千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丙○○之父親、被告乙○○之祖父,被告二人 為父子。原告係從事土地開發之人,所購入之土地於未開 發前,為免土地增值稅累進稅率過高,原告通常會於一段 時間辦理所有權移轉,墊高前次移轉現值,以適用較低土 地增值稅率,俾得遂行節稅之目的。而坐落嘉義市○路○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1-8地號土地)、嘉義市○ ○段○○○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134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488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路 000號, 以下與其基地合稱系爭興業西路 237號房地)均為原告所 有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1、原告購入系爭101-8地號土地,於75年6月28日先借名登記 於原告胞妹張蔡切名下,78年8月20日移轉借名登記予訴 外人劉芙蓉,繼之於79年6月6日移轉借名登記予被告丙○ ○,87年8月7日再分割出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予被告 乙○○。而土地所有權狀由原告持有,歷次所有權借名登 記移轉事宜均由原告處分,且地價稅亦由原告繳納。 2、原告購入車店小段134號土地,88年10月1日移轉借名登記 予被告乙○○,因該筆土地原告自建使用,96年9月5日辦 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仍借名登記予被告乙○○,除房地所有 權狀由原告持有外,系爭房地亦由原告管理並繳納相關稅 賦、收益、收取租金。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



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 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借名契約著重於當 事人間之信任關係,其性質自類同於委任契約,是自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之規定,隨時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 。被告2人明知系爭101-8地號土地、系爭興業西路237號 房地為原告借名登記於渠等名下,且不動產所有權狀及被 告原印鑑章均為原告持有管領。又被告借名登記為所有權 人後,如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需異動,因印鑑章、所 有權狀均由原告管領,原告會交付印鑑章給被告,先去申 領印鑑證明後,連同印鑑章、印鑑證明返還原告,原告再 接續辦理移轉登記事宜,然被告竟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偽 稱權狀遺失申請補發,意圖將系爭不動產據為己有,於補 發公告期間,經原告發現提出異議,始未得逞,俟原告多 次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請求辦理系爭房地權移轉登 記均未果,是再以本書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101-8地號土地 、系爭興業西路237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三)對證人戊○、甲○○之證詞,意見如下: 1、依證人之證詞足見原告暫時將名下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於 子孫名下,並保管全部登記名義人之印鑑章、所有權狀正 本,且每年過年圍爐時均會陳明借名登記,除向登記名義 人確認原告擁有房地所有權外,並使其他家族成員知悉目 前登記只是暫時借名而已,各該不動產仍為原告所有,避 免因家族其他成員不知上情,防止借名登記人據為己有。 又借名登記後,原告曾就部分借名登記不動產為處分,各 登記名義人均配合辦理申領印鑑證明交由原告辦理處分登 記。
2、證人戊○、甲○○對於原告自開始於圍爐時向家族成員表 示借名登記,迄至 104年間,原告次子蔡東螢是否每年均 有參與圍爐,均係憑藉渠等記憶所為供述,證人甲○○證 稱不確定原告次子蔡東螢有無每年參與,與證人戊○依其 記憶供陳每年圍爐在場的人有原告次子蔡東螢,兩者並無 齟齬。且原告次子蔡東螢既有參與圍爐,未曾對原告借名 登記意思表示為反對,或如被告以不法手段圖謀取得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狀,足徵其亦同意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所保管被告二人變更前原印鑑章之印文印,經與雲林 縣斗六戶政事務所105年11月7日雲斗戶字第1050003923號 函所檢送被告二人變更印鑑前印鑑卡上之印文互核比對後 ,原告保管被告二人印鑑章確與印鑑卡之印文吻合。又被 告二人明知印鑑章由原告保管,無法提出原印鑑章辦理印 鑑變更登記申請,遂向戶政機關偽稱「印鑑變更原因:遺 失」,與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所有權狀掛失原因如 出一轍。再參酌被告丙○○於 104年10月23日申請印鑑變 更登記,並代理申請被告乙○○印鑑證明,隨即前往嘉義 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書狀遺失補給登記,顯見被告意圖將原 告借名登記(含系爭不動產在內)於被告二人之全部不動 產據為己有,未料卻遭原告發覺始未得逞,目前我國不動 產處分登記(所有權移轉、設定負擔)地政機關審查時, 義務人必須提出之印鑑證明、所有權狀原本、並於申請書 上蓋用印鑑章印文,始得辦理不動產處分登記,而原告借 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原本、被告二人印鑑 章均由原告管領,且對於各該不動產之管理、收益亦由原 告任之,是被告僅係單純登記名義人而已,原告仍保有對 系爭不動產完整之所有權,此與被告所稱贈與契約,應由 受贈人取得財產所有權,並得恣為行使所有權之情形不符 ,被告所為主張顯非實在。
2、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4日嘉地一字第1050053390號 函檢送①坐落嘉義市○路○段000000地號土地、被告丙○ ○出售權利範圍1/2,②坐落嘉義市○路○段00○00000地 號土地合併後分割,由被告丙○○、訴外人甲○○共有之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資料,其中被告丙○○之印鑑證明 係由被告丙○○自行申請,非原告代理申請,此由上開兩 份印鑑證明與被告丙○○代理被告乙○○所申辦印鑑證明 互核,印鑑證明上如為本人申請,記載「上給丙○○」, 如係代理申請,則記載「上給乙○○、受委託人丙○○應 轉交當事人」等情自明。此即原告主張原告擬處分借名登 記土地時,會交付印鑑章給被告,先去申領印鑑證明後, 連同印鑑章、印鑑證明交還原告,原告再接續辦理移轉登 記事宜,是被告丙○○變更前印鑑章及借名登記不動產所 有權狀目前均由原告保管,被告明知其僅為登記名義人, 需配合申請印鑑證明交付原告,至其後相關移轉登記事宜 ,均非被告所得置喙,故其根本未受贈取得土地所有權。 3、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丙○○名下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 0號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乙○○名下系爭興業西路237號 房地,均由原告覓妥承租人後,要求被告配合前往或申請



印鑑證明委由原告或第三人至公證人處辦理租賃契約公證 事宜,而公證書上被告二人之印文,即以原告提供保管被 告二人之印鑑章蓋用,公證租賃契約作成後,租金由原告 收取,前者收取現金,後者則由承租人匯款至原告保管由 被告乙○○交付伊使用之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帳戶, 由原告自行處分。而相關地價稅、房屋稅均由原告支付, 即便自本件起訴後,105 年度地價稅,被告按往例郵寄地 價稅單給原告繳納,是借名登記房地均由原告管理收益, 果若如被告所稱因受贈取得所有權,何以不動產之管理收 益處分均由原告為之?足徵被告所辯並非實在。 4、被告提出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用以證明兩造不動產為贈與云 云,但依遺產及贈與稅第5條第1項第6款規定2親等以內親 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而被告所提贈與稅繳清證明書 均為二等親以內之財產移轉,當然應繳納贈與稅。又不動 產登記有關所有權部「登記原因」無法由當事人自行創設 ,而係由內政部訂定「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因借名登記 非屬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一般登記實務多以贈與或買賣替 代之,是本件不能單憑不動產登記原因記載作為兩造間就 系爭不動產之法律關係之判斷依據。另系爭101 -8地號土 地87年8月7日移轉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告乙○○,系爭13 4 地號土地原告移轉與被告乙○○,均有墊高前次移轉現 值,此觀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前次移轉時點自明。近年來 被告年事漸高,逐步退休頤養天年,不再進行土地開發, 而未定期將名下不動產進行移轉,但因分別借名登記於家 人名下,亦可避免土地集中一人,被課徵高額累進稅率之 地價稅。原告握有處分不動產所必要之所有權狀及印鑑章 ,且所有不動產仍由原告自行管理收益處分,符合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所揭示借名登記為當事 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參 以原告曾數度於家族聚會時表示其所有不動產僅借名登記 ,其如擬處分,各借名登記名義人需配合辦理。被告偽稱 所有權狀遺失申請書狀補給前,均配合原告對借名登記不 動產之處分、收益指示,即原告擁有對所有財產之完整最 終處分權,然被告竟圖謀以不法手段將系爭不動產據為己 有,所幸遭原告發現及時制止,是原告終止借名登記請求 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
5、被告所提出原告所寫信函,係原告於 104年間擬處分系爭 101 -8地號土地,依循往例要求被告配合辦理,但被告未 予置理,經原告多次催促,當時已連續兩年未返家圍爐之



被告丙○○,竟於104年9月26日(秋節連假)至原告住所 咆嘯原告夫妻不應處分借名登記土地,翌日中秋節本應為 傳統團圓節日,原告夫妻前往被告住所要求被告配合申領 印鑑證明,但被拒於門外枯等一個多小時後離去,返家途 中原告認為應積極要求被告配合,遂折返被告住所,見被 告住所內有燈光,即在外等候,俟有人自屋內走出,原告 即進入被告住所大門,但需再經過客廳前玻璃門始得進入 屋內,惟被告將客廳玻璃大門上鎖,任由原告於門外觀看 被告全家於內活動、吃飯,甚至請警員到場協調處理,原 告極度絕望甚至想跳樓,經警員制止勸阻作罷,但被告就 是不願讓原告入內,嗣不到一個月,原告發覺被告向嘉義 市地政事務所偽稱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事件,驚覺被告 異心,遂去函表明,如證人甲○○所證陳原告夫妻有於被 告成家後給與其全家相當之金錢資助,難道還不夠,被告 竟對於非屬其所有之原告借名登記土地處分行為處處刁難 ,還去申領補發權狀,若被告不願提出印鑑證明給原告處 分系爭101 -8地號土地,提醒被告不要後悔原告將收回借 名登記不動產,但被告仍未配合辦理,原告遂提出本件訴 訟。而被告就該函所為解讀,根本曲解並遺忘原告先前給 與之資助,且圖謀將借名登記不動產據為己有,殊不知被 告亦不否認渠等對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未有任何助力,均繼 受自原告,且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名下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原 本、印鑑章均為原告所持有,對於各該不動產之管理、收 益亦由原告任之,以上各項客觀事證均足以證明被告僅係 單純登記名義人而已,原告仍保有對系爭不動產完整之所 有權,此與被告所主張取得原因為贈與契約,受贈人因受 贈取得財產所有權,應得完整行使所有權,但被告對所有 財產充其量僅為登記名義人而已,根本沒有管理、收益及 處分之實質所有權,益徵被告所為主張顯非實在。(五)聲明:
1、被告丙○○、乙○○應將坐落嘉義市○路○段00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2、被告乙○○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4886建號房屋所有權之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 予原告。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為節省將來遺產稅及避免過世後子孫爭產,歷年來陸 續將部分不動產(包含系爭不動產在內)贈與予被告,其 中登記原因為買賣者,實則部分係原告直接贈與被告,部



分係原告向他人購買直接登記為被告所有;建物登記原因 為第一次登記者,皆為原告出資建造,以被告名義為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二)原告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登記予被告,真意係財產之 分配,屬於贈與,而非借名登記:
1、借名登記與一般所有權移轉登記,在登記外觀上並無不同 ,當事人間究為何種約定,自應以當事人所表示之意思為 斷,至所有權狀由何人保管,或由何人使用收益及繳納稅 捐等情,均可能因當事人間另有約定而異,尚不得作為主 要憑斷。原告親筆書寫之信函內容,可直接證明原告之真 意係讓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非借名登記。
2、原告育有三子,長男即被告丙○○,次男為蔡東螢,三男 蔡東霖因車禍腦傷及精神疾病長年在精神療養院(並未娶 妻生子)。原告除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登記予被告外 ,亦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登記予次男蔡東螢之子蔡謹隆及 蔡委倫,在同一地段、路段如有數筆土地或建物,均平等 分配,足見原告係特意分配財產,有計畫將不動產陸續移 轉予兒孫,並非借名登記。尤其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動 產係登記為長男(或其子)、次男(或其子)共有,益見 原告用意是為公平分配,若係借名登記何須登記為共有? 3、104 年10月間,原告受他人慫恿要求被告丙○○出售系爭 101 -8地號土地,遭被告丙○○拒絕後,原告即書寫一份 信函予被告丙○○,記載稱:「今日老爸放下彼多財產給 你,甘無到嗎,你處處挑難我…,再來下路頭段101 -8土 地買賣之事你那無願提出給我處理…」等語,蓋原告除如 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外,並無給予被告其他財產,是所 稱「彼多財產」應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足見原 告之真意已將系爭不動產讓與被告,而非仍屬原告所有; 其信函內容又謂:「下路頭段101 -8土地買賣之事你那無 願提出給我處理,如果我那處理一部份出去你以後不要後 伙(悔)」,可見原告欲買賣系爭101 -8地號土地,尚須 被告丙○○願意提出讓其處理,且若係借名登記,財產本 非被告丙○○所有,縱原告加以處分,對於被告丙○○亦 無損失,被告丙○○有何好後悔?可證明原告確實已將系 爭101-8地號土地所有權讓與被告,而非僅是借名登記。 益見系爭不動產已屬於被告所有,原告才會以失去財產恫 嚇被告。上開信函確為原告所書寫寄送,並有信封為證。 4、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中,嘉義市○○路 000號房屋係出租予 人義診所,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系爭興業西 路237號房地係出租予世佳企業社,每月租金6萬元,被告



丙○○、乙○○並親自至公證人處簽署租賃契約書。兩造 有口頭約定:上開二處房屋租金由原告代為收取,並以租 金代為繳納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地價稅及房屋稅,餘款則 作為被告丙○○孝敬原告之扶養費,原告可自由使用。且 上開二處房屋租金,均由被告丙○○(以配偶鄭如秀為申 報人)、乙○○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非由原告負擔所得 稅。可見原告是基於兩造約定代收房租、代繳稅金,而非 係因借名登記而保有使用收益權。況原告於104年11月2日 除了寄給被告如被證 4所示信函外,同一信封內並附有原 告手寫之收支表,詳列每年租金收入及各項支出,且其中 「興業西路237號」後面記載「宗諭所有」、「新民路712 號」後面記載「東錦所有」,原告並於下方書寫「東錦你 所有財產是老爸趁(賺)來你要好好想一想」等語,益證 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有,僅係委由原告代為收取租金及繳 納稅捐,餘款供原告自由使用。
5、附表一中被告丙○○名下之嘉義市○○路 000號房屋(現 供原告居住),曾因房屋增設遮雨棚等物與鄰地所有人涉 訟(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75號),該訴訟自始均由被告丙 ○○親自出庭應訴答辯,原告並未參與,亦可佐證被告為 不動產之真正所有人。
6、兩造為父子(祖孫)至親,具高度信任關係,與一般人不 會輕易將所有權狀或印鑑章交由他人保管之情形有別,系 爭101-8地號土地及系爭興業西路237號房地既是原告無償 贈與,被告基於尊卑倫理及傳統觀念,固未主動向原告索 討所有權狀,且委由原告代為收取租金、繳納稅捐,然不 能即解為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保有完整最終處分權,仍應視 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之約定而定,由上開原告所寫信函內 容,應可認定原告之真意係已讓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 告,並非借名登記。又因兩造仍在訴訟中,且被告名下房 屋租金現仍由原告代為收取,是被告依先前約定,將105 年度地價稅單交由原告代為繳納,並無不妥,亦不能證明 原告保有使用收益權。而被告之所以申請補發所有權狀, 係因104年10月間原告要求被告丙○○出售系爭101-8地號 土地,經被告丙○○拒絕後,原告竟揚言要持所有權狀向 地下錢莊借款,被告聞言恐慌,始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並 於104年11月26日之自由時報刊登聲明啟事:「本人丙○ ○、乙○○之全部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丁○○及蔡陳秀 英執意強行要保管,在此聲明所有權狀未返還於本人之前 ,如有發生任何債務行為或其他行為,均與丙○○、乙○ ○無任何關係,應由丁○○、蔡陳秀英負全責及賠償責任



」。
7、被告丙○○於87年6月29日將系爭10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2分之1贈與被告乙○○,繳納贈與稅共 351,059元,另原 告於88年6月17日將系爭134土地贈與被告乙○○,繳納贈 與稅共 654,480元,此有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可稽,顯與原 告所稱借名登記係為節稅之目的不符。
8、原告雖稱為免土地增值稅累進稅率過高,通常會於一段時 間辦理所有權移轉,墊高前次移轉現值,以適用較低土地 增值稅率,俾得遂行節稅之目的云云,惟原告將如附表一 、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以及次男蔡東螢及其配偶 甲○○、其子蔡謹隆、蔡委倫後,至今已10、20餘年幾乎 均未曾再移轉,可見原告上開所稱借名登記之原因並非事 實。
9、系爭101 -8地號土地原為農地,係於84年間始變更為都市 土地住宅區。上開土地係於79年6月6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丙 ○○,依當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農業用地 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 ,免徵土地增值稅」,上開土地當時因屬農地無須繳納土 地增值稅,故原告所稱為節省土地增值稅而借名登記云云 ,顯非可信。
10、被告所分得之系爭101 -8地號土地,與訴外人蔡謹隆、蔡 委倫所分得之101-10地號土地相鄰,而與上開兩筆土地相 鄰之道路預定地101-14地號土地原為被告丙○○單獨所有 ,為使訴外人蔡謹隆、蔡委倫所有之101-10地號土地出入 方便,被告丙○○於98年10月20日將101-14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2分之1移轉予訴外人蔡謹隆,此有101-14地號土地登 記謄本及地籍圖可稽,可見系爭101 -8土地確為被告所有 ,若僅是借名登記,實際上均為原告所有,根本無須如此 移轉道路預定地之土地持分。
11、被告丙○○所分得之下路頭段87地號土地,與訴外人甲○ ○所分得之87 -79地號土地相鄰,然因87地號土地無對外 聯絡道路,經被告丙○○提議後,於98年11月20日將上開 兩筆土地合併,合併後為87地號土地,為被告丙○○與訴 外人甲○○共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地價改算 通知書可稽。若僅是借名登記,實際上均為原告所有,應 無須為袋地通行問題辦理土地合併。
12、自77年至 102年期間,原告陸續贈與不動產予被告,由於 必須頻繁使用印鑑章,且被告自己並無用到印鑑章,並信 任原告不致擅為損害被告之舉,故印鑑章一直由原告保管 未取回。被告雖將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交由原告保管,然關



於財產之處分、出租,均係經被告同意後,始由被告申請 印鑑證明或與承租人簽訂租約,非如原告所稱其擁有完整 最終處分權,正因如此,被告丙○○拒絕原告提議出售系 爭101-8地號土地,方致生本件訴訟。
13、原告僅將不動產登記給兒子即被告丙○○、蔡東螢及孫子 即被告乙○○、蔡謹隆及蔡委倫,並未登記給女兒戊○及 蔡孟恬蔡和蓁等孫女,與傳統上不動產僅由男性繼承之 習慣相符,且亦未登記給因腦傷長期住在療養院、又無妻 小之蔡東霖,是原告意在分配財產,而非借名登記甚明。(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101 -8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地有借名 登記契約,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00年度台 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應由其舉證兩造間有此意思表示 合致,若原告不能舉證,應駁回其請求。
(四)原告於上開收支表下方書寫「東霖嗎(也)一份,及父母 現在空空,明秀(戊○之偏名)也一份,怡如媽媽蔡春暗 股1/9」等語,此即原告要求被告丙○○出售101-8地號土 地之理由,然被告丙○○係以下列原因拒絕原告: 1、原告及其配偶蔡陳秀英存款甚多生活無虞,業據提出綜合 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為憑。
2、原告雖表示要將出售系爭101 -8地號土地所得價款,分配 予訴外人蔡東霖、戊○各一份,且表示日後訴外人蔡東霖 牌位由訴外人甲○○之次子蔡委倫祭拜,故訴外人蔡東霖 之部份給予訴外人蔡委倫,然原告所生子女當中,僅被告 丙○○夫婦有工作收入,其他子女均長年仰賴原告經濟支 援,訴外人戊○除每年向原告拿取26萬元外,其在臺北及 高雄之房屋亦是原告資助購買,原告竟要求被告丙○○讓 出財產分配給其他子女,甚不公平。且被告丙○○曾建議 日後訴外人蔡東霖之牌位可併入長男(丙○○)、次男( 蔡東螢)兩房各自之祖先牌位中共同祭拜,即無需多份財 產給訴外人蔡委倫。
3、原告稱訴外人甲○○母親蔡春有暗股9分之1云云,然始終 無法提出證明,且91年間原告接受心臟大手術,生命攸關 之時,均未交代訴外人蔡春暗股之事,卻至 104年11月間 始提出,其真實性可疑。
(五)原告有意以出售系爭101 -8地號土地所得價款分配給訴外 人戊○、蔡委倫,且稱訴外人甲○○之母親蔡春有暗股, 因此訴外人戊○、甲○○就本件訴訟標的有切身利害關係 ,其證詞之憑信性更加薄弱。
(六)原告雖稱其於信函所寫「今日老爸放下彼多財產給你,甘 無到嗎」等語,係指「如證人甲○○所證稱原告夫妻有於



被告成家後給與其全家相當之金錢資助,難道還不夠」之 意思,然證人甲○○所述皆與事實不符,且若係指金錢資 助,應不會使用「放下彼多財產」之用語。況縱訴外人甲 ○○所證屬實,所提及之資助合計不過 500餘萬元,相較 原告登記給被告丙○○之不動產價值(僅系爭101 -8地號 土地公告現值即高達 2,389萬餘元),實屬九牛一毛,故 原告所寫「放下彼多財產」應係指不動產較為合理。(七)104年中秋節前一日( 104年9月26日),被告丙○○至嘉 義市○○路 000號探望原告,原告初次提出要求被告丙○ ○出售系爭101 -8地號土地,被告丙○○以原告不缺金錢 為由婉拒,原告當場甚為憤怒,並威脅要持所有權狀向地 下錢莊借錢。次日即中秋節當天下午(104年9月27日), 原告、訴外人蔡陳秀英、甲○○等人闖入被告住家公寓大 樓,在住家門外大聲叫囂拍門,甚至驚動管理員上樓查看 ,被告因害怕發生衝突不敢開門,訴外人甲○○原提議請 鎖匠來開鎖,然訴外人蔡陳秀英表示不妥後,訴外人甲○ ○遂報警謊稱斗六市○○街00號 5樓可能有人出事,員警 到場後,原告作勢要跳樓經員警勸阻,員警並拍門詢問有 人在嗎,訴外人鄭如秀撥打 110電話表示其才是屋主,有 人在門外鬧事,並請勤務指揮中心聯絡到場員警勸導原告 等人離去,未久後員警接獲無線電通知,始勸導原告等人 離去。
(八)對證人戊○、甲○○之證詞,意見如下: 1、證人戊○部分:
⑴因傳統觀念認為出嫁女兒不宜在除夕回娘家,故證人戊○ 除了101年及103年除夕因在餐廳吃飯有到場外,歷年除夕 幾乎均未回原告家圍爐。證人戊○對於除夕圍爐在場之人 ,竟未提及被告乙○○,反而稱長年住在療養機構之蔡東 螢每次均有在場,可見其對於除夕圍爐之情形不甚清楚。 ⑵證人戊○雖稱原告從78年開始每年除夕都講一次借名登記 之事云云。然證人戊○既稱原告並無不動產登記在伊或子 女名下,且稱伊不瞭解原告所說登記在子孫名下之不動產 是指哪些不動產,則借名登記之事應與證人戊○無關,其 竟能清楚記憶原告係從78年開始每年除夕都講一次,實違 常理。再者,遍查原告登記給子孫之不動產,於78年除夕 時已過戶者,僅有一筆車店段1826建號於77年4月15日登 記於被告丙○○名下,且登記原因係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至於其他不動產均尚未過戶,故原告應不可能從78年除夕 開始,即陳述伊將不動產慢慢的過戶回來給子孫,如果伊 有需要用到時,子孫必須無異議拿出來給伊處理等語。



⑶依證人戊○所述,既然原告提及借名登記之事時,在場之 人均表示同意,且二、三十年來均無發生任何爭議,則原 告何須於每年除夕都再重複一次。且依照常情,長輩通常 均避免在子孫面前公開談論財產之事,以免影響家族和諧 ,何況是除夕圍爐,全家團圓氣氛和樂之時,故證人戊○ 所述原告每年除夕都講一次等語,顯係誇大不實。 ⑷證人戊○自稱原告在經濟上有給伊幫助,且證人戊○係原 告之法定繼承人,其對於原告之財產實有利害關係,難免 有與原告勾串或偏頗之虞。
2、證人甲○○部分:
⑴縱假設原告過去二十餘年來,每年除夕均提及借名登記之 事,其每年所陳述之話語亦不可能盡皆相同,況各人聽聞 後憑記憶轉述,應多少會有差異,然觀諸證人戊○及甲○ ○證稱原告所述話語,其語句內容及用字遣詞竟高度雷同 ,且證人戊○及甲○○竟不約而同,均能肯定原告每年除 夕都會講一次,顯示證人戊○及甲○○有事先串證之嫌。 ⑵證人甲○○並未與原告同住,如何得知被告有無回原告家 ?事實上,102年除夕被告全家有回去圍爐,103年除夕在 鈺通大飯店吃團圓飯,被告全家皆到場,104 年因原告交 代被告除夕晚不要回去,故初一才回去,105 年除夕始因 拒絕出售土地之糾紛,原告拒絕被告回去。另外,103 年 初證人甲○○長子蔡謹隆在鈺通大飯店婚宴,被告全家到 場,104 年中秋節前一天,被告回去探望原告,還遇到蔡 東螢(證人甲○○不在場),103 年被告乙○○在嘉義監 理站上班,經常抽空回去探望原告,被告丙○○工作常至 高雄開會,回程亦會至嘉義探望原告。
⑶車店段1706建號及白川段 332建號於92年4月1日登記給訴 外人蔡委倫時,當時年僅11歲;系爭車店段車店小段 129 -2地號於88年 6月17日登記給訴外人蔡謹隆時,其年僅19 歲,均尚未成年,原告應不可能逕與訴外人蔡委倫、蔡謹 隆約定借名登記,是證人甲○○之證詞顯有誇大不實。 ⑷證人甲○○竟能當庭臚列九項原告曾給被告之實質幫助, 且關於時間及金額均陳述甚詳,顯見證人甲○○出庭作證 前係經原告授意指導,事先勾串之痕跡甚明。
⑸被告現住房屋並無裝潢,僅有購買家具擺置,原告並無給 付裝潢費用。另被告丙○○家中鋼琴,係配偶鄭如秀於73 年間就讀嘉義師專托兒所教保人員進修班時,為上音樂課 所購買,當時女兒尚未出生,更無原告協助給付20萬元為 其女兒購買鋼琴一事。
⑹證人甲○○稱原告於88年給被告丙○○ 100萬元,是銀行



的本支,被告丙○○承認他存入斗六被告乙○○的帳戶等 語。然該筆 100萬元,係88年間原告出售其借蔡春名義購 買之土地,得款分給被告丙○○、證人戊○及甲○○每人 各100萬元,此有原告親筆書寫之文字可證,當時該筆100 萬元係存入被告乙○○華南銀行嘉南分行帳戶,非斗六之 帳戶。
⑺證人甲○○稱 101年11月或12月間,原告在嘉義南合庫乙 ○○帳戶存入 200萬元等語。惟該帳戶係委由原告管理, 且101年12月3日無摺轉存 1,996,004元,同日即轉帳支出 2,000,000元,被告乙○○並不清楚該筆金錢流向。 ⑻證人甲○○及其配偶蔡東螢30餘年來幾無工作收入,至其 子女成年前,一家五口全賴原告經濟支援,甚至 101年證 人甲○○家中裝潢及裝設電梯,原告還開立銀行本支 110 萬元予以資助。證人甲○○一家受原告資助甚多,且其配 偶蔡東螢係原告之法定繼承人,對於原告之財產實有利害 關係,難免有與原告勾串或偏頗之虞。
(九)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丙○○之父親、被告乙○○之祖父,被 告二人為父子;系爭101-8地號土地、系爭興業西路237號 房地現分別登記於被告名下;上開土地、房屋之地價稅、 房屋稅由原告繳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 戶籍謄本、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異動索引、 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 第37頁),自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101 -8 地號土地、系爭興業西路237號房地為借名契約,其已向 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101-8地號土地、系爭興業西路237號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
1、兩造間就系爭101-8地號土地、系爭興業西路237號房地是 否為借名契約?
2、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上開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闡述甚明。次按「借 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 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 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 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 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 97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就系爭101-8地號土地、系爭興業西路 237號房地為借名契約關係,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就上開 房地為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乙節負舉 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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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