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706號
CYDV,105,訴,706,2017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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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06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妙修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被   告 郭松連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王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所示,A1部分面積一一○點九二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三一點○四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八點六八平方公尺、A4部分面積三二點六九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三八四點二四平方公尺;及同段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所示,A5部分面積三三點八九平方公尺、A6部分面積七七點八一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二九點八六平方公尺之建物A ;及C1部分面積一○八點二八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二○點一八平方公尺之建物C 除去。
被告應將如附圖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所示,D 部分(即藍色標線範圍)面積二七○○平方公尺;Bl、B2、B3部分面積合計四一七點六四平方公尺;及A1、A2、A3、A6、C2部分面積合計二四八點六三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肆佰陸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參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原為: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標示A 、B 、C 、D 、E 之建物;標示F 、G 、 H 部分之溫室;標示I 部分之臨時棚架;標示J 、K 、L 之 工寮及占用之水泥地面除去,並與標示M 、N 部分土地一併 交還原告(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 76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11月1 日起 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止,按月給付原告1,697 元(第二項)等 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06 年2 月2 日具狀更正 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 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5 年12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A1部分,面積110.92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31.04 平方 公尺、A3部分,面積8.68平方公尺、A4部分,32.69 平方公 尺、B1部分,面積384.24平方公尺之建物A ;及同段3 地號 土地上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5 年12月28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A5部分,面積33.89 平方公尺、A6部分,面積77.8 1 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29.86 平方公尺之建物A ;及C1 部分,面積108.28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20.18 平方公尺 之建物C 除去(第一項);被告應將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 所105 年12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D 部分(即造林租地 部分)面積2700平方公尺;Bl、B2、B3部分(即暫准貸地部 分)面積合計417.64平方公尺;及A1、A2、A3、A6、C2部分 (即自始無權占用部分),面積合計248.63平方公尺之土地 交還原告(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47,29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第三項);被告應另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41 元(第四項)等語(見本院 卷第132 至133 頁),核原告前開所為,就金額部分,係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原 告就面積部分所為之補充,僅屬更正事實上陳述,尚非訴之 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坐落嘉義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為管理人 ,原告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機構,並非內部單位 ,具有相當獨立性,系爭土地由原告直接管領,原告自得提 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於78年9 月11日與原告簽訂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地造林契約),向原告租用阿里山事業區第 149 林班125 號造林,坐落位置如系爭租地造林契約所附「 租地區域實測圖」所載(即現烏土堀段第3 號地號土地南側 及小部分第22地號土地),兩造約定租地期間自78年7 月15 日至87年7 月14日止。原告另於77年2 月9 日與被告就阿里 山事業區第149 林班圖3 號面積0.011 公頃,訂有暫准使用 租約(下稱系爭暫准使用
租約),並載明限於「自用住宅用」,不得供其他之用途, 有臺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為證。
嗣經核准增加附屬用地及被告另與第三人交換使用面積後, 暫准使用租賃之面積更改為0.0461公頃(因租地造林租約與 暫准使用租約二者面積重疊22平方公尺,故雖契約上之面積 為0.0461公頃,實際上應為0.0439公頃),坐落位置即如「 暫准貸地實測圖」所載(即現系爭烏土堀段第22號地號土地 西北側及小部分第22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79年1 月1 日 至87年12月31日止,並有85年1 月16日之暫准使用林地建築 之租約(下稱系爭暫准貸地租約)為證。其中,兩造於系爭 租地造林契約第10條約定「契約期滿林木採伐後,承租人如 需繼續租用,應依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 第9 條規定,於租約屆滿前3 個月聲請林區管理處續租,逾 期視為放棄,期滿由林區管理處收回林地,承租人不得異議 。」另於系爭暫准使用契約第3 條約定「租賃期間自79年1 月1 起至87年12月31日止計9 年(奉林務局63年10月24日林 政字第48089 號令核准租用);前項租期屆滿時承租人若須 繼續使用林地,應於租期屆滿前1 個月內檢具有關證件提出 申請續租,否則視同放棄續租,應即無條件恢復原狀,由林 管處收回林地」可知,兩造於訂約之際,即已就應如何續約 明定於系爭租地造林契約第10條及系爭暫准貸地契約第3 條 ,故系爭2 份租約就為阻止續約、避免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 而有損於公益已預先約定,即非如被告所抗辯,得逕無視契 約之約定而另認本件已屬不定期之租賃。況契約條款僅係約 定被告得提出續約之申請,未課予原告負有同意續約之義務 ,則原告仍保有同意續約與否之審查權。今被告未依系爭租 地造林契約之約定於租賃期間屆滿前3 個月辦理續約,自租 賃期間屆滿後即未繳納租金,亦未依系爭暫准貸地契約約定 於租賃期間屆滿前1 個月辦理續約,系爭租地造林契約及系 爭暫准貸地契約即已租賃期滿,原告自該時即得向被告請求 返還。至被告雖抗辯依嘉義林區管理處105 年5 月11日函文 ,認原告同意續租云云,惟該函文係因原告之承辦人員非法



律專業,誤解法律用詞彰顯之法律效果所致,然主觀上並無 同意於被告違約使用之情況下續為出租之意思,故系爭租地 造林及暫准貸地租約均已於租期屆滿時到期。被告自應將原 依據租地造林契約,所租用面積2700平方公尺部分、原依據 暫准貸地契約,所租用面積417.64平方公尺部分、以及自始 無權占用面積248.63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A1、A2、A3、A6 、C2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並將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 105 年12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A1部分,面積110. 92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31.04 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 8.68平方公尺、A4部分,32.69 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 384.24平方公尺之建物A ;及同段3 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竹 崎地政事務所105 年12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5部分, 面積33.89 平方公尺、A6部分,面積77.81 平方公尺、B2部 分,面積29.86 平方公尺之建物A ;及C1部分,面積108.28 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20.18 平方公尺之建物C 除去。㈢、退步言之,縱認本件已屬不定期租賃契約,惟本件經現場勘 驗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A 部分,其占用面積已 高達709.13平方公尺,顯已逾越經核准範圍132.42平方公尺 ,故被告雖陳稱建物A 得作為營業使用云云,然被告既違約 擅自擴建超過同意使用之範圍,擴建房舍作營業用途,亦已 違反暫准貸地租約第9 條、第17條之約定,原告得依約終止 並得依民法第450 條第2 項規定隨時終止。
㈣、綜上所述,依兩造所訂立之契約約定,系爭土地僅能作為造 林及自用住宅之用,然被告非但未依約使用,反係於其上販 賣茶葉並設立民宿作為營業用途,嚴重違反兩造之租賃契約 ,更有甚者,並違法無權占用未經租用之部分,屢經原告勘 導、並請求被告主動除去違反契約約定使用之部分,被告仍 不欲為之。故今原告以起訴狀,向被告就系爭租地造林契約 及系爭暫准貸地契約均表示終止之意思,原告自得依上揭規 定請求被告除去作物及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末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 179條前段亦有明定。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將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
⒈就系爭2 筆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部分計算方式如 下:系爭2 筆土地於99年1 月申報地價均為55元/ 平方公尺 ;於100 年、101 年並無更新申報地價;於102 年1 月申報 地價均為55元/ 平方公尺;103 年、104 年未有更新申報地



價,105 年1 月申報地價均為60元/ 平方公尺。 ⒉本件被告無權占用部分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5 年12月 2 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為:租地租地造林契約面積 2,7 00平方公尺;暫准貸地契約占用面積417.64平方公尺; 此二租約外無權占用之部分,即A1+A2+A3+A6+C2之面積 248. 6平方公尺。綜上,合計面積為3366.27 平方公尺。據 此,如認本件屬定期租賃,則自原租賃契約所載期間屆滿後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起訴起(被告於105 年11月8 日收受 起訴狀)向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自 100 年11月8 日起至105 年10月31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共47,002元【計算式:〈3366.27 ×55×5 %×(4 + 54/365)〉+〈3366.27 ×60×5 %×311/365 〉=38,398 +8,604 =47,002】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5 年11月1 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41 元【計算式: (3366.27 ×60×5 %)÷12=841 】㈦、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 上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5 年12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A1部分,面積110.92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31.04 平 方公尺、A3部分,面積8.68平方公尺、A4部分,32.69 平方 公尺、B1部分,面積384.24平方公尺之建物A ;及同段3 地 號土地上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5 年12月28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A5部分,面積33.89 平方公尺、A6部分,面積77 .81 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29.86 平方公尺之建物A ;及 C1部分,面積108.28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20.18 平方公 尺之建物C 除去。⒉被告應將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5 年12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D 部分(即造林租地部分) 面積2700平方公尺;Bl、B2、B3部分(即暫准貸地部分)面 積合計417.64平方公尺;及A1、A2、A3、A6、C2部分(即自 始無權占用部分),面積合計248.63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 告。⒊被告應給付原告47,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 另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841 元。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系爭租地造林契約部分,被告並不爭執亦不願再承租。惟 系爭暫准貸地契約自88年1 月1 日起即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 約:
⒈按上訴人如於期限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被上訴 人並已收受其期限屆滿後之租金,則依民法第 451條之規定



,自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非被上訴人另有合法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尚不得謂非存續。有 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763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 ⒉被告雖確實未依系爭暫准貸地契約第3 條約定於租賃期間屆 滿前1 個月辦理續約,然參照民法第451 條之規定,被告於 契約期限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並繼續繳交租金, 故有繼續承租之意思,而自原告已收受其期限屆滿後之租金 (即88年至93年)應可解釋原告亦有繼續出租之意思,則依 民法第451 條之規定,系爭契約自應自88年1 月1 日起即視 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原告自不得以「系爭租約訂明承租 人若須繼續使用林地,應於租期屆滿前1 個月內檢具有關證 件提出申請績租,而被告並未為續租申請,故系爭租賃關係 於期限屆滿時已消滅」等語為本件主張。蓋民法第450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仍須尚無同法第451 條之情事,租賃關係 始告消滅。再者,自原告105 年5 月11日函文內容亦可知, 原告自認迄於105 年5 月,雙方間系爭暫准貸地契約仍繼續 存在,顯見其自88年1 月1 日起迄今均有繼續出租之意思。 是以,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應已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又租 賃契約在法律上並無必須訂立字據之規定,故原告陳稱由未 辦理續約書面可知原告未有續租之意等語,顯有誤解。㈡、又系爭暫予貸地契約,原載明「限於自用住宅用」,後於85 年1 月變易為「限供房屋基地之用」,被告於同年復向嘉義 縣政府申請設立旅館住宿營利事業登記並經准予,此有85年 11月27日嘉義縣政府之函文可稽,而依85年10月24日嘉義縣 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新設旅(賓)館會勘紀錄表所示,原告曾 表示「承租建地內之房屋如需申請工商登記時同意申請人向 縣政府按有關規定辦理」等語,即原告就被告就承租土地所 建之建物已同意被告做為旅館使用。是以,被告以A 建物作 為民宿使用係業經原告許可並未違反契約約定「限供房屋基 地之用」。故,原告以被告違反約定「限自用住宅使用」為 由終止租約顯無理由。
㈢、被告頃接獲原告105 年5 月11日函文後,旋即於同年月16日 雇工拆除違約使用部分,此有成信土木包工業報價單可稽, 又因承攬人顧及訂約時期欲值雨季,且工地位於山區交通不 便,故將完工日期擬至105 年12月底。孰料,今年颱風尼伯 特、莫蘭蒂、馬勒卡、梅姬、艾利接踵而來造成南部地區災 損嚴重,一時之間,房屋修繕整修工程接應不暇,致本件拆 除工程有所延誤,被告絕非置之不理。至於被告遲未續約除 上開法律主張外,乃因奮起湖當地盛傳林班地將收歸國有, 即主管機關將易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被告誤信之,遂遲未



前往與原告簽署書面租約,然被告實有相當誠意與原告簽署 新約繼續承租,此有陳情書可稽。
㈣、至土地複丈成果圖上記載暫准貸地契約之核准範圍(即綠色 標線區域)係原告所提供座標圖面套繪,並非本所實地測量 之位置,其面積為417.64平方公尺,明顯與85年系爭暫准使 用租賃契約之租賃標的物面積(即139.4525坪=461 平方公 尺)不符。又觀104 年6 月3 日立法院經濟委員會第14次全 體委員會議決議通過『奮起湖聚落區廣達20餘公頃,居民所 居住的土地皆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以暫准貸地的契約 方式租賃給居民,目前「奮起湖地區整體振興計晝」尚在行 政院審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卻發存證信函要求奮起 湖地區的居民限期拆除,引起居民強烈反彈,爰要求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應暫緩相關拆除政策的執行,俟行政院核 定「奮起湖地區整體振興計晝」之後,再依核定計畫內容重 行執行相關的土地租購政策。』等語,查「奮起湖地區整體 振興計晝」尚未實施,惟原告即驟為起訴拆屋還地,顯屬權 利濫用而有違誠信原則,是以原告應遵循立法院經濟委員會 決議暫緩奮起湖地區相關拆除政策。
㈤、末依85年10月24日嘉義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新設旅(賓)館 會勘紀錄表所載,原告係表示「承租建地內之房屋如需申請 工商登記時同意申請人向縣政府按有關規定辦理」等語,即 原告就被告就承租土地所建建物同意被告做為旅館使用,縱 嗣後農委會林務局於92年5 月9 日函文要求「暫准貸地者祇 能自住,不能經營民宿」等語亦無溯及適用於兩造間暫准貸 地租約,否則亦屬權利濫用而有違誠信原則,蓋被告自85年 經嘉義縣政府核准商業登記經營民宿至今應得援引信賴保護 原則為權利保障等語。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免予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管理,且與被告簽定系爭租地造林 契約及系爭暫准使用租約,前開二租期屆滿後,兩造均未以 書面續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國有森林 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臺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 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49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土地應予返還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 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 人。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 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 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863 號判決可資參照。末按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得否變 為不定期限租賃,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 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必要。且出租人 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不失 為出租人有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即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 效力,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兩造所簽定系爭租地造林契約及系爭暫准使用租約於租期屆 滿均未再續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主張兩造間租 約已變更為不定期限租賃而屬有權占有云云,惟租期屆滿時 ,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應依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 地管理辦法第9 條規定,於租約屆滿前3 個月聲請林區管理 處續租;若需繼續使用林地應於租期屆滿前1 個月內檢具有 關證件提出申請續租,有兩造簽訂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 契約書、臺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4、48頁),則揆諸前揭判決要旨所示,兩造於契 約中已明定期滿續租應另訂契約,可推知原告有反對續租之 意思表示。是被告主張原告未為反對意思表示,變更為不定 期限租賃云云,顯無足採。被告雖主張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有 權利濫用云云,惟原告未予續約既無違反誠信原則或信賴保 護原則,又系爭土地為林地,基於保護林地,權衡拆屋還地 後之公益與被告個人之私益,尚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目的行使 權利。則原告對被告無權占有之行為,自得依法行使權利請 求返還土地。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110.92平方公尺、 A2部分,面積31.04 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8.68平方公尺 、A4部分,32.69 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384.24平方公尺 之建物A ;及同段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5部分,面積 33.89 平方公尺、A6部分,面積77.81 平方公尺、B2部分, 面積29.86 平方公尺之建物A ;及C1部分,面積108.28平方 公尺、C2部分,面積20.18 平方公尺之建物C 除去,並將附 圖所示D 部分(即造林租地部分)面積2700平方公尺;Bl、 B2、B3部分(即暫准貸地部分)面積合計417.64平方公尺; 及A1、A2、A3、A6、C2部分(即自始無權占用部分),面積 合計248.63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自屬可採。㈢、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自得請求不當得利部



分:
⑴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 179 條所明定。故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無權占用 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即造林租地部分)面積2700平方公 尺;Bl、B2、B3部分(即暫准貸地部分)面積合計417.64平 方公尺;及A1、A2、A3、A6、C2部分(即自始無權占用部分 ),面積合計248.63平方公尺之土地,業如前述,揆諸前開 說明,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不當利益。 ⑵次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 。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土 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此觀土地法 第110 條、第148 條規定甚明。惟前開規定係有關耕地租用 地租之限制,於無權占有國有林地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事件 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又上 開百分之8 限制,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 報價額百分之8 計算,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 、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 部分(即造林租地部分 )面積2700平方公尺;Bl、B2、B3部分(即暫准貸地部分) 面積合計417.64平方公尺;及A1、A2、A3、A6、C2部分(即 自始無權占用部分),面積合計248.63平方公尺之土地,均 為國有林地,且位處偏遠,被告用以經營民宿,本院審酌上 情,認原告主張按申報地價百分之5 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堪屬適當。
⑶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3366.27 平方公尺【 計算式:2700+417.64+248.63】,且系爭土地於100 年至 104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5元、105 年之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60元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地價第二類 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至29、51至53頁),應可認定 。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計算如下: ①100 年11月8 日至100 年12月31日,共54日,原告得請求 1,370 元【計算式:3366.27 ×55×5 %×54/365,小數點 以下4 捨5 入】。
②101 至104 年期間,原告得請求37,029元【計算式:3366. 27 ×55×5 %×4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 ③105 年期間,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0月31日,共304 日 ,原告得請求8,411元 【計算式:3366.27 ×60×5 %×



304/365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
④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3366.27 平 方公尺,自105 年11月8 日回溯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共46,810元【計算式:1,370 +37,029+8,411 】;逾此範 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⑤被告應105 年11月1 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止,依上開申報地 價年息5 %計算,按月應給付予原告841.56元【計算式:33 66.27 ×60×5 %×1/12】,原告請求被告應另自105 年11 月1 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止,依上開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 ,按月給付841 元予原告,為有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未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主張於被告應 給付之金錢於46,810元範圍內,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5 年11月9 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02 頁)起,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2700 平方公尺;編號Bl、B2、B3部分面積合計417.64平方公尺; 及編號A1、A2、A3、A6、C2面積合計248.63平方公尺部分範 圍之土地,則原告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之管理機關地 位,請求判命被告應將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110.92平方公 尺、A2部分,面積31.04 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8.68平方 公尺、A4部分,32.69 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384.24平方 公尺之建物A ;及同段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5部分,面 積33.89 平方公尺、A6部分,面積77.81 平方公尺、B2部分 ,面積29.86 平方公尺之建物A ;及C1部分,面積108.28平 方公尺、C2部分,面積20.18 平方公尺之建物C 除去,並將 占用範圍土地返還予原告;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年內之不當得利46,81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交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41 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移去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A2 、A3、A4、B1、A5、A6、B2、C1、C2部分之地上物及返還無 權占用之土地合計3366.27 平方公尺,雖併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然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以系 爭土地遭占用範圍面積之價值計算並據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除去附圖所示A1、A2、A3、A4、B1、 A5、A6、B2、C1、C2部分之地上物及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合 計3366.27 平方公尺,既獲全部勝訴判決,則本件第一審訴 訟費用,自應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六、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 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 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 第392 條第2 項分別著有規定。至就將來給付之訴,可否宣 告假執行?本院認其性質上不適於宣告假執行(見駱永家著 民事法研究III 、第71頁起,與司法院研究年報第21輯第2 篇第16、17頁亦均採此見解)。查:
㈠、本院所命被告除去地上物及返還前開占用土地與給付前開46 ,810元之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㈡、另本院所命被告應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841 元之判決部分,屬將來給付之訴,依其性 質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故除前開關於46,810元之判決外,原 告其餘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即前開將來給付之訴部分), 均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 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圖: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5 年12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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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