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701號
CYDV,105,訴,701,2017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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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01號
原   告 柯月娥
訴訟代理人 黃昱惟
被   告 林志嘉
被   告 便利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杰
訴訟代理人 江溪濱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37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八月二十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志嘉受僱於被告國際便利有限公司,以騎乘機車運送 貨品為業務。其於民國(下同)104 年9 月10日10時1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水上鄉 三和村某村里道路由東往西直行。途經三和村頂寮1 號前之 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路段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 000號輕型機車沿同路反向駛來。被告林志嘉應注意靠右 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 項前段參照),而依當 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 然偏左行駛,致二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倒地並受有左手挫 傷、右踝挫傷、左足及趾之表淺磨損擦傷、右肘之表淺磨損 擦傷、左小腿及踝之表淺磨損擦傷等傷害。被告林志嘉前開 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經鈞院105 年度嘉交簡字第1007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 元折算1 日。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另被告林志嘉係 被告國際便利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肇事當時為執行職務欲往 肇事地點運送貨品,依民法定188 條規定,被告國際便利有 限公司自應與被告林志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請求賠 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㈠、醫藥費:6,800元
查原告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起,陸續至臺中榮總嘉義分院、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濟 生中醫診所及祥太醫院就醫,已付醫療費用6,800 元,有台 中榮總嘉義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嘉基醫院門診收據、濟生中 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明細收據)及收據、、祥太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可憑。
㈡、機車修理費:5,150元
系爭車禍事故導致原告ZUH-430 號機車受損,支出修理費用 5 ,150元。
㈢、工作損失:673,146元
查原告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從事多層次傳銷事業,需開 車四處拜訪客戶,及長時間久坐,然因系爭車禍事故,目前 仍無法久坐,尚持續復健中,且祥太醫院之醫師囑言均表示 原告需休養至少2 個月以上,且每2 個月需再評估,故依法 請求被告賠償6 個月工作損失。而原告收入分別有個人自行 銷售及組織獎金等收入,說明如下:
1.個人自行銷售之損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之104 年2 月 至5 月,原告自行銷售收入分別為2 月120,000 元、3 月 160,00 0元、4 月169,260 元、5 月83,000元,平均月銷 售額為133, 065元,扣除百分之50向公司進貨之成本,淨 利約66,532元,是6 個月個人自行銷售之損失為399,192 元(66,532×6 =399,192 )。
2.組織獎金之損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之104 年2 月至5 月,原告獎金分別為2 月39,424元、3 月37,805元、4 月 49,797元、5 月55,612元,平均每月獎金收入為45,659元 ,是6 個月獎金損失為273,954 元(45,659×6 =273,95 4 )。
3.基上,被告應賠償原告6 個月工作個人自行銷售及獎金損 失673,146 元(399,192 +273,954 =673,146 )。㈣、精神慰撫金:120,000元
查原告從事多層次傳銷事業,工作性質需長時間久坐及四處 拜訪客戶,而與原告同時進公司工作之同事,在原告休養期 間均已達到公司要求之業績,然原告卻因系爭車禍事故,長 達半年時間無法工作,喪失多次晉升最高位階之機會,倍感 失望,更因此導致原告情緒低落,需長期服用藥物方能正常 入眠,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元。㈤、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醫藥費6,800 元、修車費5,150 元、 工作損失673,146 元及精神慰撫金120,000 元,共計805,09 6 元。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被告抗辯應依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5 年11月10日函文 意見,休養期間2 週即可回復正常工作,且應依原告申報綜 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計算工作損失云云。然查,自系爭車禍事 故發生迄今已1 年多,原告傷勢仍是腫的,故前揭台中榮民 總醫院嘉義分院之函覆,並不正確。另原告自系爭車禍發生 事故後,即無法工作,是104 年度申報之所得收入276,657 元並無法顯示原告真正之年收入,原告之年收入約有73萬元 ,故被告主張並不足採。
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5,6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陳述意見如下:㈠、原告主張之醫藥費6,800元及機車修理費5,150元等項目及金 額,被告不爭執。
㈡、工作損失部分:此部分請求不合理,觀之台中榮民總醫院嘉 義分院105 年11月10日中總嘉企字第1059916465號函覆鈞院 之意見,原告受傷應休養15日;另原告104 年度申報所得稅 之收入為276,657 元,其他原告主張之營業收入並未申報, 原告無法證明其確實有這些營業所得,故原告工作損失應依 原告所申報綜合所得稅資料為基準,再參照醫院診斷原告無 法工作日數為據計算請求金額,始屬合理。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觀之原告提出之台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 明書,原告為挫傷或淺層擦傷,顯然並無重大傷害,且原告 之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亦是記載原告右手、右踝、右髖等挫 傷,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元,顯屬過高。二、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結果不爭 執。
三、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柯月娥主張被告林志嘉受僱於被告國際便利有限公司, 以騎乘機車運送貨品為業務。其於104 年9 月10日10時12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水上 鄉三和村某村里道路由東往西直行。途經三和村頂寮1 號前



之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路段時,適有原告柯月娥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同路反向駛來。被告林志嘉應 注意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 項前段參照) ,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及此而貿然偏左行駛,致二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倒地並受 有左手挫傷、右踝挫傷、左足及趾之表淺磨損擦傷、右肘之 表淺磨損擦傷、左小腿及踝之表淺磨損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 車損照片、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 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 見警卷第9-18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交查字 第871 號卷第11-13 頁)在卷足憑,可堪信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車 禍事故,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05 年度嘉交簡字第100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 算1 日確定,此亦經本院查閱該刑事卷宗屬實。是被告林志 嘉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依 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論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上開車禍,受有左手挫傷、右踝挫傷、左足及 趾之表淺磨損擦傷、右肘之表淺磨損擦傷、左小腿及踝之 表淺磨損擦傷等傷害,陸續至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嘉基醫 院、濟生中醫診所及祥太醫院就醫,已付醫療費用6,800 元,有濟生中醫診所104 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臺中榮 總嘉義分院104 年9 月10日診斷證明書、嘉基醫院104 年 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祥太醫院104 年10月24日、104 年 11月2 日、105 年8 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及台灣省國術會損 傷推拿整復委員會傷情說明書各1 紙(見105 嘉交簡附民



字第37號卷第6-14頁);濟生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 明細收據)1 紙、收據22紙、嘉基醫院門診收據3 紙、祥 太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3紙、台中榮總嘉義分院醫療費用收 據4 紙(見105 嘉交簡附民字第37號卷第8 、15-39 頁) 。被告對此亦不加爭執,而上開費用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 ,原告得請求賠償。
2.機車修理費部分: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 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祇須所受之損害,係由 於被告被訴犯罪之所致即可,不受被告被論處罪名之拘束 。經查,被告林志嘉於刑事程序中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業 務過失傷害之事實,而原告所請求機車之損害,應係毀損 行為所造成,與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事實無關,而刑法對 於毀損罪並不處罰過失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機車毀損 部分之損害,除得依其他民事訴訟程序為請求外,自不得 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為請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機車毀損之損害5,150 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3.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車禍發生前之104 年2 月至5 月任職於喜美得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每月銷售淨利為66,532元,6 個月個人 自行銷售之損失為399,192 元;平均每月組織獎金為45,6 59元,是6 個月獎金損失為273,954 元。故被告應賠償原 告6 個月工作個人自行銷售及獎金損失合計673,146 元云 云。然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多層次傳銷事業參加人104 年度進貨資料申報表1 紙,僅足以證明其於104 年度(未 標明月份)進貨總額為413,936 元,而公司建議售價總額 為785,715 元,至於銷售之數量金額為何並未見記載,故 難以估算其利潤為若干?原告另提出善美得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付款通知書1 紙,其上記載本月結算25,097元,據原 告自承該金額為公司當月要付給原告之薪水等語。再依原 告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顯示,原告104 年之綜合 所得為276,657 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3,055元,有原告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7頁)乙 紙附卷可稽,核與上開善美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付款通知 書所載原告當月薪資為25,097元相當。至於原告另提出之



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內頁影本1 紙,原告並無法具體指明何 筆款項為其每月之薪資所得,亦不得作為認定原告每月薪 資所得之依據。故本院認依原告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顯示 每月薪資所得為23,055元,最為客觀、合理。再查,本院 就原告所受傷勢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須經多久 時日修養始能恢復正常工作,該院答覆謂:「病人於104 年9 月10日急診檢查為右踝挫傷,一般需休養二周可回復 正常工作。」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5 年11 月10日中總嘉企字第1059916465號函(見本院卷第49-51 頁)附卷足憑。故原告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10,759元。 【計算式:23,055÷30×14=10,759】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挫傷、 右踝挫傷、左足及趾之表淺磨損擦傷、右肘之表淺磨損擦 傷、左小腿及踝之表淺磨損擦傷等傷害,有臺中榮總嘉義 分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 頁)。本院 衡酌原告因此遭受身體、健康與精神上之痛苦。再斟酌原 告現年約60歲,車禍時任職善美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 4 年所得為276,657 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一筆,被告 林志嘉現年約38歲,104 年綜合所得為426,551 元,名下 無財產;被告便利帶有限公司名下有土地二筆、房屋一筆 、汽車九部,財產總額為2,885,557 元。此有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7-45 、57-73 頁)。本院審酌原告受傷情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12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 ,自嫌過高,應予酌減為30,000元,方屬公允,原告逾此 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 償責任,為免失諸過苛,是以賦與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 減輕其賠償責任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 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 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 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經查,被 告林志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未劃設分向標線路段之路旁 起駛後,未靠右(偏左)行駛不當,為肇事因素;原告柯月 娥駕駛普通輕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覆 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105 年7 月15日嘉雲 鑑字第1050001409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 年1 月19日室覆字第105016 9301號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交查字第87 1 號卷第11-13 頁、本院卷第109 頁)可資佐證。本院斟酌 雙方過失輕重程度、原因力之強弱及全辯論意旨,爰認被告 林志嘉對於本件車禍應負百分之百之過失責任,而被害人即 原告柯月娥則無過失責任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柯月娥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6, 80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0,759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 合計47,559元。【計算式:6,800 元+10,759元+30,000元 =47,559元】
六、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便利帶有限公司為被告林志嘉之僱用人,應負僱用人 連帶賠償之責任。從而,原告柯月娥請求被告便利帶有限公 司與被告林志嘉應連帶賠償,於47,559元之範圍內之請求,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 求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8 月2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 範圍,自無不合。
八、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 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發動其職權,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就逾500,000 元部分,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2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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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善美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被告便利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便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便利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