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74號
原 告 林麗華
訴訟代理人 吳文雄
吳庭佑
被 告 廖勇智
參 加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吳信毅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28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八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2,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51,03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㈠第290頁),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 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 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
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 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 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查參加人第一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被告車輛),係由被告向參加人投保第三人汽車 責任保險,有汽車保險單可參(本院卷㈠第169頁),其就 本件訴訟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被告而聲明而參加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13日18時8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嘉 義縣番路鄉159甲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 ○○鄉○○○0○0號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該自用小客車右前擋 風玻璃及右後照鏡撞及行走在前方之行人原告,使原告受有 頭部外傷併頭皮深度撕裂傷、右肱二頭肌肌腱扭傷、額頭、 右肩、左手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請求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60,000元。
2、交通費用:12,000元。
3、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影響工作及日常生活 ,需加以注意及看護,依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 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105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預估須3至6個月治療,請求依每天2,000元計算共計6個月之 看護費用合計360,000元。
4、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104年所得720,487元,每月平均為60 ,000元,因本件車禍至少6個月不能工作,此部分損失360,0 00元,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5、勞動能力減損:
⑴、依羅東博愛醫院105年12月14日羅博醫字第1051200080號函 所附之醫師說明表,可知:①腦傷部分經醫生評估對其工作 能力有輕度減損,對粗重及複雜性工作恐不易執行,依勞工 保險殘廢標準表之標準,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符合殘障 等級第七等之標準,再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 率表之標準,原告喪失勞動能力為69.21%。②右上肢部分, 右上肩上舉130度即會造成疼痛,右肩關節活動受限,不宜 從事粗重工作與前述標準表第一上肢造成顯著運動障害相符
,亦屬第七等級之殘障,減少勞動能力同為69.21%。⑵、原告50年2月25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55歲未滿,距退 休年齡尚有10年多,因此以10年計算此一部分損失。原告每 年收入為720,000元,每年勞動能力減少之金額為498,312元 (72,400×69.21%),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所得請 求金額3,959,039元。
6、精神慰撫金:原告此身體傷痛,並遺有後遺症,苦痛異常, 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㈢、本件因被告對於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有爭執 ,原告同意就前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合計請求 432,000元部分,扣除原告前已經請領之強制險91,921元、 被告代墊13,767元,再請求326,312元。不能工作之損失、 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36,844元、勞動能 力減損236,844元,合計共473,688元。精神慰撫金部分同意 請求100,000元。惟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仍為5,051,039元, 其餘部分由法院判斷。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51,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對於原告有因本件車禍受傷之情形不爭執,惟除了有醫療單 據部分不爭執外,原告之薪資所得104年度是12萬多元,原 告雖是登記負責人,但實際上是否確為實際負責人不明,且 104年度申報薪資所得部分,也不確定是否為本件訴訟而提 高申報。對於羅東博愛醫院之回函沒有意見,但依醫生說明 所載內容,其傷勢與原告從事工作影響應該不大。㈡、同意原告主張之金額即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合計 請求432,000元部分,扣除原告前已經請領之強制險91,921 元、被告代墊13,767元,再請求326,312元。不能工作之損 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36,844元、勞 動能力減損236,844元,合計共473,688元。精神慰撫金部分 同意請求100,000元。其餘部分則不同意。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2月13日18時8分許,駕駛被告車輛, 沿嘉義縣番路鄉159甲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嘉 義縣○○鄉○○○0○0號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被告車輛右前擋
風玻璃及右後照鏡撞及行走在前方之行人原告,使原告受有 頭部外傷併頭皮深度撕裂傷、右肱二頭肌肌腱扭傷、額頭、 右肩、左手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 5年度嘉交簡字第695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上開過失 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695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叁月確定在案,亦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可佐(本 院卷㈠第9至12頁),上開各情均堪信為真實。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 業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 告於警詢中雖陳稱當時原告站在其所行駛之車道路中,其為 了閃避原告就往左偏,右邊的後照鏡不慎撞到原告云云(嘉 中警偵字第1050007745號卷《下稱警卷》第2頁反面),惟 本件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車輛已移動,車道上有散落物品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現場照片可佐(警卷第 7、9頁),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告確有走於車道上,此 部分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件難認原告亦有過失, 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上 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業據 認定如前,乃構成侵權行為,揆之上開法律規定可知,被告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1、醫療費用60,000元、交通費用12,000元、看護費用360,000 元部分:
此部分有原告提出之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5 、7、8、9頁)及看護證明(本院卷㈠第51頁)、車資收據 、醫院收據等(置於本院卷㈠第89頁證物袋內)可佐,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同意給付前開金額(本院卷㈡第10、 11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又原告業已請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91,921元,被告亦有墊付醫療費用 13,767元,自應予以扣除。是扣除前開91,921元、13,767元 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326,312元。2、不能工作損失36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3,959,039元部分: 被告對於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有工作能力乙節並不爭執, 僅就原告之平均薪資有所爭執,而原告提出之越揚土木包工
業104年度所得表中,原告確實於104年10月、11月各有薪資 所得每月60,000元(本院卷㈠第53頁),是原告於本件車禍 發生時有工作能力乙節應堪認定。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 傷害,經治療後,就腦傷部分對其工作能力有輕度減損,右 肩關節活動受限,亦有影響勞動能力等情,亦有羅東博愛醫 院105年12月14日羅博醫字第1051200080號函所附之醫師說 明表可參(本院卷㈠第197至203頁),是原告確有勞動能力 減損之損失,亦堪認定。又原告雖主張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 作損失360,000元、勞所能力減損3,959,039元,惟其就原告 之平均薪資為何及所喪失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何均未能舉 證證明,嗣兩造就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36,84 4元、勞動能力減損236,844元,合計473,688元並不爭執( 本院卷㈡第11頁),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 損各於236,84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合計473,688元),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
3、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 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 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 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受有頭部外 傷併頭皮深度撕裂傷、右肱二頭肌肌腱扭傷、額頭、右肩、 左手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足見原告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 苦。再佐以原告為越揚土木包工業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教育 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警卷第2頁);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資力 (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㈠ 第257至263頁》,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及本件發生原因、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被告本件犯行已經 法院判處罪刑、兩造教育、經濟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嫌過高, 應核減為100,000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 許。
4、綜上,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金額共計900,000元(計算式為: 326,312+473,688+100,000=900,000)。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後准 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 費,其餘因本件訴訟所生之訴訟費用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28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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