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652號
CYDV,105,訴,652,201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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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52號
原   告 蘇毅昕
被   告 鄭琪叡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嘉鈴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嘉鈴鄭琪叡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鄭琪叡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伍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鄭嘉鈴曾於民國104年7月初向原告借款,並於104年7 月8日簽立借貸契約書,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 、清償日期為104年11月17 日等內容,有借貸契約書為證 ,原告已於104年7 月17日依借貸契約書匯款600萬元至被 告鄭嘉鈴於臺灣銀行金門分行之帳戶。孰料,借款期限屆 滿即104年11月17日時,被告鄭嘉鈴並未依約清償借款600 萬元,且被告鄭嘉鈴為脫免原告對其名下不動產為強制執 行,於105年8月24日將名下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83及232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贈與其未成年子女即被告鄭琪叡,並於同年月29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其自身陷於無資力,原告之債權亦因 而受有損害。
(二)原告係為對被告鄭嘉鈴進行強制執行,遂向國稅局調閱被 告鄭嘉鈴之財產清單,因而得知被告鄭嘉鈴除坐落金門縣 ○○鎮○○段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 稱382之21、382之22、382之2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34 、93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湖前303、305 號)外,名下 尚有系爭不動產,惟原告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 記謄本時,始發現被告鄭嘉鈴已於105年8月29日將系爭不 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鄭琪叡
(三)查被告鄭嘉鈴於105年8 月間尚積欠原告600萬元借款及13 個月之利息費用(月息係借款總額之1.5% ),合計至少 717萬元之債務。又被告鄭嘉鈴雖將其名下382之21 、382



之22、382之26地號土地及其上934、935 建號建物,設定 抵押權 900萬元予原告,惟上開土地及建物在設定抵押權 予原告前,均已分別存有抵押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擔保金額各 780萬元之抵押權,合 計擔保永豐銀行1,560萬元之債權,而上開934、935 建號 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價值,依內政部實價登錄之價格顯示 分別約800萬元(二建物及坐落土地合計價格約1,600萬元 ),此有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可資為證,從而該四筆不動 產之淨值合計僅剩約 50萬元。而被告鄭嘉鈴名下382之26 地號土地係農地,市場價值甚低,其名下廠牌Toyota之車 輛車齡分別為4年及7年,價值亦甚低,且被告鄭嘉鈴名下 銀行帳戶內已無存款,從而被告鄭嘉鈴名下財產之價值顯 難達其積欠原告之債務數額,此情下被告鄭嘉鈴仍將系爭 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移轉予被告鄭琪叡,足認被告鄭嘉鈴上 開無償之贈與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故原告得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鄭嘉鈴與被告鄭琪叡於105年8月 24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於同年月29日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行為。
(四)復因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性且有其效力,而本件被告於10 5年8月24日與同年月29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移轉 所有權之行為既經原告依法撤銷,則被告鄭琪叡並無登記 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應將相關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鄭嘉鈴所有。(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證一之彙算單確係原告所寫,惟上面記載均為上和海運 公司欠原告的錢,上和海運公司共欠原告 6,500萬元未還 ,卻指稱被告鄭嘉鈴已還 600萬元,然均未提出已向原告 還款之證據。原告與上和海運公司約定利息為2.65%,因 為原告一次跟上和海運公司拿3個月利息,所以6,500萬元 乘以7.95%是5,160,000元,原告寫3,812,000元是因為2, 900萬元乘以2.8%是812,000 元,這是上和海運公司欠原 告的本金加利息,另外 300萬元是上和海運公司還原告的 ,原告借款給上和海運公司,收利息是正常的。 2、證人李文忠之證述為不實,其所稱還原告錢,是還跟原告 借的 6,500萬元的利息,且被告鄭嘉鈴稱其未與原告有聯 繫,惟原告有與被告鄭嘉鈴以Line聯繫的資料,並有對被 告鄭嘉鈴 900萬元本票裁定之債權證明。被告鄭嘉鈴與李 文忠104年12月結婚,105年6 月離婚,原告懷疑其脫產, 不然時間怎麼這麼巧合。
(六)並聲明:被告鄭嘉鈴鄭琪叡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8月



24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5年8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鄭琪叡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8 月29日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 復登記為被告鄭嘉鈴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鄭嘉鈴並未向原告借款 600萬元,實際借款人係訴外 人李文忠應公司周轉需要而請名下有財產之被告鄭嘉鈴代 為借款:
1、依證人李文忠於105 年12月22日之證詞可知原告主張被告 鄭嘉鈴積欠其600 萬元之借款,實係證人李文忠所借,且 均由李文忠與原告接洽,被告鄭嘉鈴並未介入,雖本票、 借貸契約均由被告鄭嘉鈴簽立,但係前夫李文忠名下沒有 財產,要被告鄭嘉鈴出面簽的,用以公司周轉,而款項雖 匯入被告鄭嘉鈴之帳戶,但該帳戶係借上和海運公司方便 使用,所以公司往來的錢都匯到該帳戶,亦非由被告鄭嘉 鈴使用。
2、系爭借貸契約書係由被告鄭嘉鈴親簽,惟實際使用並負有 清償上開借款義務之人係李文忠,故基於債之相對性,被 告鄭嘉鈴並無積欠原告借款,自無原告所述詐害原告債權 或其他有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基此,原告請求塗銷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登記應無理由。
(二)不論系爭600 萬元借款係被告鄭嘉鈴或證人李文忠向原告 所借,該筆借款皆早已清償,原告以被告鄭嘉鈴有積欠 600 萬元債務而主張被告鄭嘉鈴應將過戶移轉予被告鄭琪 叡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塗銷,自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 本件600 萬元借款確係被告鄭嘉鈴所借,然依民法第310 條及第321 條之規定,債務之清償本得由第三人為之,且 清償人於清償時亦可指定其抵充之債務,故依其彙算單中 可見原告早已於李文忠開票清償時,將600 萬元之債務以 手寫方式剔除,自不得偽稱上開債務尚未清償。(三)借款時原告要求證人李文忠開具600 萬元支票給原告,輔 以證人李文忠庭呈之支票影本(被證二)及證詞,以及原 告曾匯款600 萬元予上和海運公司之匯款資料及對帳單( 被證三),可知證人李文忠陸續償還予原告之款項早已超 越600 萬元之本金及利息,而李文忠亦曾向原告表示先就 本件600 萬元之債權部分予以塗銷,始為前開清償,故不 論系爭600 萬元究係被告鄭嘉鈴李文忠所借,則前開債 務早由李文忠陸續向原告清償完畢,並經原告手寫彙算單 後劃除,足見原告用以請求塗銷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 權早已清償完畢,被告鄭嘉鈴將其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過



戶予其子即被告鄭琪叡之行為,當無損害原告債權之可能 ,原告聲明所請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被告鄭嘉鈴間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 ,退萬步言,若有借貸關係,也已由李文忠清償完畢,故 原告主張無理由。
(五)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鄭嘉鈴於104年7月8 日與原告簽立借貸契約書,約定 借款600萬元,清償日期為104年11月17 日,原告並於104 年7月17日匯款600萬元至被告鄭嘉鈴於臺灣銀行金門分行 之帳戶。
(二)原告提出發票日104年7月8日,面額900萬元之本票,為被 告鄭嘉鈴所簽發。
(三)被告鄭嘉鈴將其所有382之21、382之22、382之26 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934、93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湖前303、3 05號)設定抵押權900萬元予原告,然上開934、935 建號 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已分別設有第一順位抵押權 780萬元予 永豐銀行。
(四)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鄭嘉鈴所有,其於105年8月29日將系 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5年8月24日)移 轉登記予被告鄭琪叡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鄭嘉鈴是否向原告借款600 萬元? 是 否已經清償完畢?被告鄭嘉鈴之贈與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債 權之實現?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 銷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及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 ,是否有理由?兩造各執一詞,本院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民 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 為其要件之一。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 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 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 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81 年度臺上字第207 號判決、45年臺上字13 16 號判例意旨 參照)。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 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將財產贈與 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 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
(二)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鄭嘉鈴有600 萬元之借款債權等情,



業據其提出借貸契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本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70號本票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卷第25至29頁、第125 頁、第153 至155 頁)。被告鄭嘉鈴雖對借貸契約書、本票之簽立、 借款600 萬元匯入其帳戶等事實均不爭執,惟辯稱其並未 向原告借款600 萬元,實際借款人係其前夫李文忠應上和 海運公司周轉需要而請名下有財產之被告鄭嘉鈴代為借款 ,且借款過程均由李文忠與原告接洽,其並無介入云云。 然查,證人李文忠到庭證稱:「(是否知道被告有向原告 借款600 萬元?)知道,錢是我借的。」、「(為何借貸 契約書上的簽名是被告的簽名、蓋章?)當初我們要提出 借貸要有財產,我名下沒財產,所以我才請鄭嘉鈴來借。 」、「(借的錢誰使用?)我使用。」、「(既然是你使 用為何會入鄭嘉鈴的帳號?)因為當時尚未離婚,是我公 司要用,我才叫鄭嘉鈴借。」(本院106 年2 月23日言詞 辯論筆錄)。足證,被告鄭嘉鈴之配偶李文忠因需錢週轉 ,且因名下無財產,遂叫被告鄭嘉鈴向原告借款600 萬元 之事實無誤,再核爭借貸契約書及本票,均為為被告鄭嘉 鈴所親簽,且原告將借款600 萬元匯入被告鄭嘉鈴於臺灣 銀行金門分行之帳戶,是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人為被告鄭 嘉鈴無誤,至於系爭借款是否由證人李文忠用於公司周轉 ,是其二人就借款使用之內部關係,被告鄭嘉鈴空言非借 款人云云,委不足取。
(三)被告主張600 萬元借款由證人李文忠清償完畢云云,為原 告所否認。查證人李文忠到庭雖證稱,105 年2 月份其向 中租迪和借款1,000 萬元,款項直接匯到放在原告那邊的 上和海運公司之帳戶,其中400 萬元先還原告本件借款, 原告再將剩餘600 萬元匯給伊,嗣後伊又開了一張3,812, 000 元支票給原告,其中200 萬元就是還本件借款,本件 借款600 萬元清償後,原告有將伊於104 年11月17日開具 600 萬元之支票返還,且原告亦將該600 萬元部分自其手 寫彙算單剔除等語(本院106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並提出上開支票、上和海運公司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 明細、上和海運公司京城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明細、彙算單 等影本為證(卷第141 至149 頁),此為原告所否認,原 告主張李文忠之上和海運公司尚積欠其借款6,500 萬元, 李文忠上開所償還部分,均為借款6,500 萬元之利息。證 人李文忠亦自承向原告借款6,500 萬元未清償,彙算過程 中已將600 萬元剔除,證據就是彙算單,若有600 萬元的 話,利息就會寫在裡面,伊跟原告彙算的是6500萬元利息



(本院106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再核證人李文忠 所提出用以證明清償本件600 萬元借款之支票、上和海運 公司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明細、上和海運公司京城銀行 活期存款存摺明細等資料,均係以上和海運公司名義開立 之支票及上和海運公司帳戶資金往來情形,無法證明係清 償被告鄭嘉鈴所借貸之600 萬元債務,且證人李文忠提出 之彙算單,其上並未載明被告鄭嘉鈴所借貸之600 萬元已 清償之事實,實難以證人李文忠證稱彙算單上未有600 萬 元之記載,遽推論被告鄭嘉鈴向原告借貸之600 萬元已清 償之事實,被告抗辯本件借款已清償云云,自非可採。(四)經查,被告鄭嘉鈴於105 年8 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鄭琪叡,並於105 年8 月29日辦 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斯時被告鄭嘉鈴名下所有之財產, 除有系爭不動產外,尚有382 之21、382 之22、382 之26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34 、935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湖 前303 、305 號)五筆不動產,房地現值共計2,521,942 元,及分別為2009、2012年份之二輛國瑞廠牌車輛,此有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卷第47頁)。 惟上開934 、935 建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於103 年2 月14 日已為永豐銀行分別設定最高限額780 萬元抵押權,有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參(卷第49至63頁),則扣除系 爭不動產價值及上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560 萬元 【計算式:780 萬元×2 =1,560 萬元】後,被告鄭嘉鈴 於贈與行為當時其餘財產之總值已不足額,顯不足清償原 告對被告鄭嘉鈴之本件債權本金600 萬元。揆之首揭說明 ,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 ,顯已造成對原告之債務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損及原告 之債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請求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8月24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 105年8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一併 訴請被告鄭琪叡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8月29日以贈與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財產原狀,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 15,553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 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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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地號或建號 │ 備 註 │
├──┼────────────────┼─────────────┤
│ 1 │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權 │登記日期:105年8月29日 │
│ │利範圍:10000分之20 │登記原因:贈與 │
├──┼────────────────┤原因發生日期:105年8月24日│
│ 2 │嘉義市○○○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 │
│ │號碼嘉義市○○路000號六樓之一,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 3 │嘉義市○○○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 │
│ │號碼嘉義市○○路000號,權利範圍 │ │
│ │:10000分之2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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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