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624號
CYDV,105,訴,624,2017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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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24號
原   告 蘇信賜
被   告 吳清水(即吳聘之繼承人)
      吳松茂(即吳聘之繼承人)
      吳熠蓁(即吳聘之繼承人)
      吳明樹(即吳聘之繼承人)
      吳清河(即吳聘之繼承人)
      許吳素貞(即吳聘之繼承人)
      吳素華(即吳聘之繼承人)
      吳松俊(即吳聘之繼承人)
      吳麗珠(即吳聘之繼承人)
      官德安(即吳聘之繼承人)
      官德發(即吳聘之繼承人)
      黃官紅柑(即吳聘之繼承人)
      羅官秀盆(即吳聘之繼承人)
      龔吳罔市(即吳聘之繼承人)
      馬吳玉蘭(即吳聘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馬奕添
被   告 林吳足(即吳聘之繼承人)
      蔡吳月秀(即吳聘之繼承人)
      官美玲
      官玉桂
      官李玉
      官哲銘
      官峰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嘉義縣○○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一○六年二月十七日所示編號A水池面積一點八三平方公尺、編號B住房面積一一八點八○平方公尺、編號D鐵皮倉庫一八點八四平方公尺,全部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吳松俊應將前開附圖所示編號C冷凍庫面積四點四七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吳清水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玖拾柒元。
被告吳松俊應給付新台幣壹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 訴時原以吳清水為被告,訴之聲明第1、2項分別請求「1、 被告應將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及附屬附設約180平方 公尺,以實測為準,(即門牌:嘉義縣○○市○○里0鄰○ ○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全部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5年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63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0,5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嗣被告吳清 水到庭陳稱:系爭建物為其祖父即訴外人吳聘所建造等語, 原告遂基於繼承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於105年11月21日具狀 追加吳聘其他繼承人即吳松茂吳熠蓁吳明樹吳清河許吳素貞吳素華吳松俊、吳麗珠、官德安官德發、黃 官紅柑、羅官秀盆、龔吳罔市馬吳玉蘭馬奕添林吳足蔡吳月秀官美玲官玉桂官李玉官哲銘官峰彬為 被告(見本院卷第63頁),復因本院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 務所測量系爭建物占用面積後,原告並於106年3月3日具狀 更正、106年3月15日當庭更正其訴之聲明第1、2項變更為「 1、被告應將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及附屬設施 如附圖所示編號A水池面積1.83平方公尺、編號B住房面積 118.80平方公尺、編號D鐵皮倉庫18.84平方公尺,全部拆除 騰空,將土地返還予原告。2、被告吳松俊應將無權占用原 告系爭土地附圖所示編號C冷凍庫面積4,47平方公尺拆除, 將土地返還予原告。3、被告吳清水應給付原告5年不當得利 488,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8,136元。4、被告吳松俊應給付原告5年不當 得利15,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61元。」(見本院卷第332頁、第384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 自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熠蓁吳明樹吳清河許吳素貞吳素華吳松俊



、吳麗珠、官德安官德發、黃官紅柑、羅官秀盆、龔吳罔 市、馬吳玉蘭馬奕添林吳足蔡吳月秀官美玲、官玉 桂、官李玉官哲銘官峰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除冷凍庫外是 吳聘所建,由被告繼承,冷凍庫為被告吳松俊所建,系爭 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還地,且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目前 實際居住於系爭建物之被告吳清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又冷凍庫既係由被告吳松俊所蓋,被告吳松俊亦應 拆除冷凍庫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 數額計算如下:
1、已發生部份,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被告吳清水應給付 原告不當得利,其數額計算如下:488,145元【105年公告 現值7000 x面積139.47平方公尺(1.83+118.80+18.84=13 9.47)x10%x5年= 488,145元】。被告吳松俊應給付原告 不當得利,其數額計算如下:15,645元(105年公告現值 7000 x冷凍庫面積4.47平方公尺x10%x5年=15,645元)。 2、每月將發生部份:被告吳清水應給付8,136元(105年公告 現值7000x面積139.47平方公尺x10%x1/12 =8,13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吳松俊應給付261元(105年公告現 值7000x面積4.47平方公尺x10%x1/12 =26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土地原告是從祖母蘇楊夜好 繼承而來,原告的祖母原為吳陣配偶。
(三)訴之聲明:
1、被告應將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及附屬設施如 附圖所示編號A水池面積1.83平方公尺、編號B住房面積11 8.80平方公尺、編號D鐵皮倉庫18.84平方公尺,全部拆除 騰空,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2、被告吳松俊應將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附圖所示編號C冷 凍庫面積4.47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3、被告吳清水應給付原告5年不當得利488,14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36 元。
4、被告吳松俊應給付原告5年不當得利15,64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1元




5、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吳清水、吳麗珠、官德安官德發、龔吳罔市、馬吳 玉蘭、林吳足:系爭建物是被告等之長輩吳聘所建。當時 吳聘有三個兄弟,系爭土地為吳陣與吳聘所有,吳陣過世 後,配偶蘇楊夜好改嫁原告祖父,原告自行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吳清水夫妻及兩個小孩居於系爭建物 迄今,系爭建物稅金也是由被告吳清水繳納。另冷凍庫部 分係由被告吳松俊所蓋。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吳明樹吳松俊:系爭土地是吳陣跟吳聘共同購買, 因吳聘人單純又不識字,系爭土地就登記吳陣名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被告吳熠蓁吳清河許吳素貞吳素華、黃官紅柑、羅 官秀盆馬奕添蔡吳月秀官美玲官玉桂官李玉官哲銘官峰彬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吳聘所 建,吳聘過世後,其繼承人為被告吳清水吳松茂、吳熠 蓁、吳明樹吳清河許吳素貞吳素華吳松俊、吳麗 珠、官德安官德發、黃官紅柑、羅官秀盆、龔吳罔市馬吳玉蘭馬奕添林吳足蔡吳月秀官美玲官玉桂官李玉官哲銘官峰彬
2、系爭建物由被告吳清水居住迄今。冷凍庫部分係被告吳松 俊所蓋。
3、系爭建物及附屬設施如附圖所示:編號A 水池面積1.83平 方公尺、編號B住房面積118.80平方公尺、編號C冷凍庫面 積4,47平方公尺、編號D鐵皮倉庫18.84平方公尺。(二)爭執事項:
1、被告等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2、若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否請求現占有人被告 吳清水吳松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7頁),被告若無合法 正當權源,自不得擅自占有使用。雖被告辯稱系爭建物( 冷凍庫除外)係經原告之祖父吳聘所建,而系爭土地本係 吳聘及吳陣共同購買而共有,吳陣過世後,配偶蘇楊夜好 改嫁原告祖父,原告自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原告名下等 詞,經查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其祖父吳聘與吳陣共有一節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系爭建物(冷凍庫除外 )為吳聘所建,除被告自認外,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提供 之房屋稅籍紀錄表查調結果可參(本院卷第137頁),而 被告為吳聘之繼承人,亦有繼承系統表及被告之戶籍謄本 可憑(本院卷第65至131頁),則被告之祖父吳聘搭建系 爭建物(冷凍庫除外)於系爭土地上,既未有合法正當權 源,則原告基於所有權人身分請求被告拆除,並返還該部 分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冷凍庫為被告吳松俊所建等情,被 告吳清水亦稱係被告吳松俊所建等詞,而被告吳松俊亦未 對此點提出否認意見,應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則原告依 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吳松俊拆除冷凍庫,並返還該部分 土地,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系爭建 物(冷凍庫除外)為被告吳清水所占有使用,業據其自認 在卷(本院卷第213頁),而被告吳松俊占有系爭土地搭 建冷凍庫,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是被告吳清 水及吳松俊占有系爭土地搭建房屋所得之利益,依土地法 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改良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計 算,經查審酌系爭土地位於郊區,原告請求以公告地價年 息百分之10計算之租金,衡情實屬過高,且於法無據,應 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為合理。
(四)復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本院卷 第387頁),則被告吳清水吳松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計 算如下:
1、已發生部份,被告吳清水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其數額計 算如下:41,841元【申報價1,200元x面積139.47平方公尺 (1.83+118.80+18.84=139.47)x5%x5年=41,841元】。 被告吳松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其數額計算如下:1,34 1元(申報地價1,200元x冷凍庫面積4.47平方公尺x5%x5年



=1,341元)。
2、每月將發生部份:被告吳清水應給付697元(申報價1,200 元x面積139.47平方公尺x5%x1/12 =69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被告吳松俊應給付22元(申報價1,200元x面積4.47 平方公尺x5%x1/12 =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五、綜據上述,被告繼承吳聘而來之系爭建物(冷凍庫除外)及 被告吳松俊搭建之冷凍庫均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原告請求拆除並返還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因被告 吳清水吳松俊使用上開建物,原告請求被告吳清水占用土 地之5年不當得利41,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按為10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且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697元,及被告吳松俊占用土地之5年不當得利1,34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按為10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元,均屬有理由,皆應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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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