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07號
原 告 劉蓋謝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代理人 江冠瑩
被 告 劉文智
訴訟代理人 劉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同段一四四之二號土地,如附圖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一O六年一月十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 部分(即A1+A2)面積八點四八平方公尺,及代號C 部分面積O點七五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以其所 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3地號 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請求確認對於被告所有之坐落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4-2地號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而被告則否認原告有此通行權之存在 ,是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 除去,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訴 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所謂訴之變更或追加,係指原告請求法院裁判之 私法上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原請求者不同,而以新的 訴之要素,變更或加入原有之訴之要素時始屬之,若未變更 該請求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只是據以請求所主張之理由有所 追加或變更,即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則屬攻擊防禦方法之問題,原則上當事人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本得隨時提出。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
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對於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 地號有通行權 存在,通行範圍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嗣起訴狀繕本送達後, 經地政人員測量後,原告於民國(下同)106 年3 月2 日本 院行言詞辯論時,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確認原告所 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 嘉義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 所106 年1 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A 部分(即A1 +A2)面積8.48平方公尺,及C 部分面積0.75平方公尺之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系爭14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系爭143地號土地自原告 先人開墾以來均係通行系爭144-2 地號土地對外搬運農作物 ,業已通行數十餘載,且原告更與訴外人即被告祖父劉登貴 為叔姪關係,兩造數十年來相安甚好。嗣經被告取得系爭14 4-2 地號土地,並申請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鑑界測量後, 將系爭143 地號與系爭144-2 地號土地原供原告通行出入口 以鐵絲網圍起加以阻擋,客觀上連一般人之身軀都無法進出 ,況原告係以扁擔來回至系爭143 地號土地搬運農作物維生 ,是被告在系爭144-2 地號土地以鐵絲網將整片土地都圍起 來,致原告所有系爭143 地號土地因無與公路有適宜連絡而 形成袋地,完全無法對外通行,致系爭143 地號土地無法適 宜對外聯絡,更無法為通常之使用。查系爭143 地號土地唯 一對外通行出入口僅有通行系爭144-2 地號土地始得為之, 且附圖所示A 部分(即A1+A2)面積8.48平方公尺,及C 部 分面積0.75平方公尺,合計9.23(原告誤載為9.59)平方公 尺之通行範圍,原告已行走數十年,且此通行範圍換算坪數 亦未超過三坪,且位置更位於被告所有系爭144-2 地號土地 最南側之水溝旁;再參酌系爭144-2 地號土地使用現況,原 告之通行範圍完全未妨礙被告種植芭蕉樹及使用系爭144 -2 地號土地,故原告請求通行範圍係對於系爭144-2 地號土地 損害最小之路線及範圍,爰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提起本訴。㈡、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1.查35年土地總登記時,系爭143 地號土地即已存在,當時 地號即為重測前之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是系爭143 地號土地並非分割自同段146 地號土地,有 系爭143 地號土地之舊式謄本附卷為憑,故被告辯稱系爭 14 3地號土地係因分割致成袋地等語,並無所據,顯不足 採。
2.被告主張原告可通行如附圖所示之代號D 、E 、F 之鄰地 土地之路線云云。查,原告種植柑橘需以肩擔扁擔,及徒 手搬運農作物徒步通行,然附圖所示代號D 、E 、F 之農 路,現況為山坡陡峭、路況顛簸、樹木及雜草叢生,且通 行距離甚遠,甚至有部份路線太過陡峭難行,一不小心就 會跌落山谷及山坡,更甚者,上開路線之通行面積更較原 告請求通行之範圍為多,實無利通行及鄰地利益,顯非合 宜通行之道路,是上開三條農路對於原告及鄰地所有權人 均無實益,故被告主張,並不足採。
㈢、並聲明:
1.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就 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如嘉義 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6 年1 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即A1+A2)面積8.48平方公尺,及C 部分面積0.75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查系爭14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嘉義縣○○鄉○○○段000000 地號土地,而與系爭143地號土地毗鄰之鄰地即同段146地號 土地重測前為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有系爭 14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同段146地號土地之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為憑。是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 3 條關於土地之地號分號編列原則之規定,可知原告所有系 爭143 地號(即重測前內埔子段1907-1地號)土地係從訴外 人劉登樹所有之同段146 地號(即重測前內埔子段1907地號 )土地分割而來。次查,依民法第787 條、789 條規定,土 地所有人土地分割行為致其所有土地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 見或本得事先安排,其亦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之土地( 有最高法院96台上1413、98台上348 判決意旨可參)。觀之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繪圖資之系爭143 、144-2 地號土地 及相鄰關係土地之地籍圖圖資資料,本件系爭143 地號土地 及同段146 地號土地相毗鄰,且系爭143 、144-2 地號土地 重測前之地號分別為內埔子段1907-1、1907地號,且此2 筆 土地分割前土地範圍橫跨無路名之道路兩側,是若雙方共有 人於共有土地分割時如能預為妥善安排規劃,以中間無路名 之道路為界時,系爭143 地號即不致形成袋地。詳言之,原 告所有系爭143 地號土地,因與同段146 地號土地分割行為 ,致造成袋地之情形,故原告僅得通行原分割之同段146 地 號土地。而本件被告所有系爭144-2 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系 爭143 地號土地,既無讓與或分割關係,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對系爭144-2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乙情,依法不合,顯非有據 。
㈡、退步言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80點規定,原告應就下列事項負舉證之責: 1.原告主張自先人取得系爭143 地號土地以來,均係通行系 爭144-2 地號土地云云。查兩造為堂叔姪關係,被告父親 雖自約14、5 年前將系爭144-2 地號土地借與原告通行, 然有約明待電線桿興建完成後,原告即應自電線桿旁通行 其所有系爭143 地號土地,不得再通行被告所有系爭144 -2地號土地,是原告應就先人係指何人?先人於何時取得 系爭143 地號土地?先人數十年來均係通行被系爭144-2 號地號土地等情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僅空泛言之,均未提 出足資證明之證據,故其請求顯然欠缺有據。
2.又觀之前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繪圖資資料,系爭143 地號土地得通行至四鄰道路之周圍地,況僅就該土地東北 及東側而言,即有同段141 、142 、100 、144-2 、146 地號等數筆土地可供通行,則依民法第787 條第2 項規定 ,原告應證明其通行被告所有系爭144- 2地號是損害最少 之處所,且有何判斷依據其主張3 米寬之通行寬度為必要 之範圍及方法?而原告均未舉證證明之,故原告請求,洵 屬無據。
㈢、末查,系爭144-2 地號土地係被告唯一僅有之不動產,且面 積僅619.47平方公尺。若允為原告通行該地,該地將變成畸 零地,爾後難以維持耕作,對原無恆產之被告將更難以謀生 ,影響被告生計,故原告此種損人利己行為,亦有違衡平原 則,實不可取。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143 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東北側與被告所 有144-2 號土地相毗鄰,另外南、西、北側分別與248 號、 133 、146 號土地相毗鄰,與公路均無適宜之聯絡,係為袋 地。被告現正在其所有144-2 號土地南側與146 號土地相鄰 接處搭建鐵絲網,與146 號土地隔絕之事實,有系爭143 地 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17頁) 、系爭143 、144-2 地號等2 筆土地之地籍圖謄本1 份(見 本院卷第23-29 頁)、系爭144-2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53頁)、系爭143 、144-2 地 號土地之現場照片26張(見本院卷第99-123頁)、系爭144 -2地號土地之鐵絲網圍籬照片4 張(見本院卷第141-143 頁
)附卷可稽。而本院於105 年10月14日履勘現場結果,現場 略圖A 部分為水泥石階,寬度約50-6 0公分,南側緊鄰系爭 2 筆土地,有一排水溝(即略圖B 位置),略圖C 位置有一 石板橋,寬度約50-60 公分,目前系爭2 筆土地間興建鐵絲 網圍籬,自146 地號開闢一條農用搬運車可通行約2 米寬的 水泥路(即略圖D 位置)。原告所有143 地號土地為一呈東 西向長條型坡地,目前種植柑橘,146 地號土地下方一點, 尚有一條可供人通行的小路(即略圖E 位置),沿142 地號 土地有一條水泥農用道路(即略圖F 位置),由此跨越135 地號可連接至原告土地等情,亦有本院同日之勘驗筆錄及現 場略圖乙份(見本院卷第87-93 頁)在卷足憑。本院並囑託 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並繪製有複丈成果圖乙份 (見本院卷第175 頁)可資佐證。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 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2133號判決要旨參照);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 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 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要旨、70年度台上字第4694號判決要 旨參照)。且依前開規定,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 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 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 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 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所謂通行必要範 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 ,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 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 種情事斟酌判斷之。經查,系爭原告所有143 號為一山坡地 形土地,坡度呈西北高東南低之走向,目前由原告種植柑橘 果樹,雖其可經由東側毗鄰之146 號土地,有如附圖所示之 代號D (面積161.95平方公尺)、代號E (面積78.67 平方 公尺)之農路與公路聯絡;又可經由北側毗鄰之135 號土地 ,再經由142 號土地、再經由141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 F (面積122.67平方公尺)之農路與公路聯接。以上兩處農
路,非但地形陡峭,且蜿蜒曲折,不利農作物之搬運。且經 由他人數筆土地,所占用土地之面積廣大,牽涉人數眾多, 對於鄰地造成之損害並非最小。次查,如經由被告所有之14 4-2 號土地通行,附圖所示代號A 部分(即A1+A2)面積8. 48平方公尺,及代號C 部分面積0.75平方公尺,合計9.23平 方公尺之通行範圍,此通行範圍換算坪數亦未超過三坪,且 位置更位於被告所有系爭144-2 地號土地最南側之水溝旁; 再參酌系爭144-2 地號土地使用現況,原告之通行範圍完全 未妨礙被告種植芭蕉樹及使用系爭144-2 地號土地,堪認係 對臨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
三、被告抗辯稱原告所有系爭143 號土地重測前為嘉義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而與系爭143 地號土地毗鄰之鄰 地即同段146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嘉義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可知原告所有系爭143 地號(即重測前內埔子段 1907-1地號)土地係從訴外人劉登樹所有之同段146 地號( 即重測前內埔子段1907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依民法第787 條、789 條之規定,土地所有人土地分割行為致其所有土地 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事先安排,其亦僅得通行他 分割人之所有之土地,不得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之144-2 號土 地云云。然查,系爭原告所有之143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19 07-1號土地,而該筆土地,自35年間即登記為1907-1號,重 測後地號始變更為143 號,並非分割自1907號土地而來等情 ,有系爭143 地號土地舊式土地登記簿資料影本1 份(見本 院卷第195-205 頁)附卷可稽。反觀,被告雖提出重測前51 3 地號土地之舊式土地登記簿為證,但卻不足以證明143 號 土地係分割自146 號土地而來。可見被告抗辯系爭143 號土 地係因分割行為而造成袋地,僅得通行146 號土地云云,純 屬臆測,而不足採信。
四、被告另抗辯稱原告就其所主張已通行系爭被告所有144-2 號 土地數十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然而,袋地通行權之 取得,並不以已經通行該土地年代久遠為要件,僅需考量通 行該處為損害範圍最少即可。原告雖無法舉證證明已通行被 告所有144-2 號土地年代久遠,惟依上開通行方案通行既為 損害最少之方案,即不影響原告之主張為最適當之通行方法 。
五、原告所有143 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故原告就被告 所有144-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 (即A1+A2)面積 8.48平方公尺,及代號C 部分面積0.75平方公尺,合計9.23 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被 告自應容忍原告在前開土地上通行,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
原告之通行行為。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143 地號土地為袋地,原告通行被 告所有如附圖所示代號A (即A1+A2)面積8.48平方公尺, 及代號C 部分面積0.75平方公尺,合計9.23平方公尺,核屬 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 0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6 年1 月10日成果圖所示代號A (即A1+A2)面積8.48平方公尺, 及代號C 部分面積0.75平方公尺,合計9.23平方公尺,有通 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通行,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