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567號
CYDV,105,訴,567,2017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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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67號
原   告 陳繡瓊

法定代理人 何素華
原   告 何素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奇均律師
      嚴庚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江立偉律師
被   告 鄭勝壬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121 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繡瓊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何素好何素華各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及均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原告陳繡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原告何素好何素華各負擔百分之八,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繡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零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柒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陳繡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何素好何素華各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元為原告何素好何素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繡瓊新臺幣(下同)2,372,721 元(見本 院104 年交附民字第121 號卷宗〈下稱附民卷〉第5 頁); 嗣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當庭言詞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陳繡瓊2,367,821 元(見本院卷第200 頁)。核其所為聲明 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4 年3 月4 日晚上8 時11分許,駕駛車牌F9-4925 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西昌村嘉76縣公路由西往東行 駛,途經該路1 公里800 公尺處,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猶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貿然前行,因而 撞擊由原告陳繡瓊騎乘自南向北穿越路面之腳踏車,致原告 陳繡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頭皮撕脫傷20 公分併頭皮缺損、顏面裂傷5 公分、左大腿後側撕脫傷25× 10公分、雙手及雙腳裂傷共20公分、右股骨頸閉鎖性骨折、 右內外踝骨折、腹部挫傷併脾臟撕裂傷、腹內出血等傷害,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如下:
⒈原告陳繡瓊部分:
⑴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藥費用22,460元,未來醫藥費用20 0,000 ,共計222,460 元。
⑵因車禍受傷嚴重僱佣看護已支出看護費用134,667 元,另原 告陳繡瓊為26年11月20日出生,因系爭事故身受重傷而住進 宜蘭縣私立長青老人養護中心接受照護,平均每月花費為27 ,000元,依據嘉義縣簡易生命表,原告陳繡瓊之平均餘命尚 有9.83年,故將來支出之看護費用應為2,572,560 元,原告 自可據此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 元之將來看護費用。以上 共計1,134,667 元。
⑶因受傷嚴重不良於行,需購買輪椅代步及購買復健用品合計 10,694元。
⑷因系爭事故受傷嚴重造成精神重大損害,請求1,000,000 元 之精神慰撫金。
⑸前揭金額合計為2,367,821 元。
⒉原告何素好何素華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4 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不法行為造成原告陳繡瓊身 體重大之傷害,原告陳繡瓊目前已成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 料,原告何素好何素華陳繡瓊之女,因母親受傷精神上



受到重大傷害,自屬侵害原告何素好何素華之身分法益, 故各請求3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 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方向線或分向限 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 過40公里。系爭事故雖經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原告陳 繡瓊有未禮讓被告先行之情形而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 前狀況為次因云云。然從警方重新繪製的道路交通事故圖觀 之,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不但留下13.9公尺長的煞車痕,依 據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表之資料,其行 車速度已超過50公里並接近55公里,顯然被告之行駛速度係 有超速之情形。再依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陳繡瓊係在距離 路口20.8公尺遭被告撞擊,而被撞飛到距離撞擊點18.8公尺 之遠的路旁,且被告車輛之擋風玻璃因撞擊原告陳繡瓊而受 損嚴重,顯然被告不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尚有超速之情形, 故可認被告當時係因超速又未注意車前狀況,方導致反應不 及無法即時停下或閃避以致陳繡瓊受有嚴重傷勢,是被告應 列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況就交通部公路總局車禍事故鑑 定覆議會之函文稱「本件僅有自小客車駕駛人即被告的一方 供詞,且伊於嘉雲區鑑定會中主張警繪圖上的煞車痕與其自 小客車的輪距及煞車痕不相吻合,因此肇事實情不明,無法 明確覆議」等語,可知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係在欠缺完整 資料且相關事證互有矛盾之狀況下,單憑被告一方說詞所為 之鑑定結果,其意見顯然不當亦不完備,而不可採信。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繡瓊2,367,821 元,及自附帶 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何素好何素華300,000 元,及 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陳繡瓊請求醫藥費用22,460元、未來醫 藥費用200,000 元、已支出之看護費用134,667 元及復健費 用10,694元部分均無意見,並同意給付;對原告陳繡瓊有看 護之必要並不爭執,惟其請求未來看護費用1,000,000 元及 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部分,認為太高。而原告何素好何素華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部分,亦認為太高,無 法支付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4 年3 月4 日晚上8 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西昌村嘉76線公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 公里800 公尺處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陳繡瓊騎乘 自行車由北往南偏東南方向橫越道路擬向左迴車,本應注意 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後始得迴轉,而依當時相同 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暫停讓往來車輛先行而直接 向左斜穿橫越道路迴車,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車輛前 保險桿遂與原告陳繡瓊所騎自行車後輪右後側發生碰撞,原 告陳繡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皮撕脫傷20公分併頭皮缺損 、顏面裂傷5 公分、左大腿後側撕脫傷25×10公分、雙手及 雙腳傷裂共20公分、腹部挫傷併脾臟撕裂傷、腹內出血、右 股骨頸閉鎖性骨折、右內外踝骨折等傷害,且因腦傷導致認 知功能有明顯嚴重缺損,在解決問題能力、社區活動力、居 家嗜好及自我照料能力均明顯失能而有嚴重之失智障礙,並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庭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122 號裁定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已達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被告上開過失致人重傷之行為,經本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4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駕駛車輛在前揭時地撞擊原告陳繡瓊所騎乘之前 開腳踏車既有過失,並致原告陳繡瓊受傷,則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⑴原告陳繡瓊部分:
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原告陳繡瓊請求之醫藥費用 22,460元、未來醫藥費用200,000 元、已支出之看護費用13 4,667 元及復健費用10,694元(以上合計367,821 元)均表



示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106 、199 至200 頁),該部分應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陳繡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②將來需支出之看護費用1,000,000元部分: 原告陳繡瓊另主張其為26年11月20日出生,因系爭事故身受 重傷而住進宜蘭縣私立長青老人養護中心接受照護,平均每 月花費為27,000元,依據嘉義縣簡易生命表,原告陳繡瓊之 平均餘命尚有9.83年,故將來支出之看護費用應為2,572,56 0 元,原告自可據此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 元之將來看護 費用云云,為被告對於原告陳繡瓊有看護之必要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09 頁),惟認其費用過高。經查,原告主張其 係26年11月20日,以嘉義縣簡易生命表為據,認原告陳繡瓊 尚有餘命9.83年應屬有據。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皮撕 脫傷20公分併頭皮缺損、顏面裂傷5 公分、左大腿後側撕脫 傷25×10公分、雙手及雙腳傷裂共20公分、腹部挫傷併脾臟 撕裂傷、腹內出血、右股骨頸閉鎖性骨折、右內外踝骨折等 傷害,且因腦傷導致認知功能有明顯嚴重缺損,在解決問題 能力、社區活動力、居家嗜好及自我照料能力均明顯失能而 有嚴重之失智障礙,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庭以104 年 度監宣字第122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確有終身看護之必要,而被告對於原告陳繡瓊主張其在 宜蘭縣私立長青老人養護中心接受照護平均每月花費為27, 000 元,並未爭執,則原告一次請求未來9.83年之看護費核 計為2,644,177 元【計算方式為:324,000 ×7.00000000 + (324,000 ×0.83)×(8.00000000-0.00000000 )=2,644 ,177.0000000。其中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9 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10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8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83[ 去整數 得0.83] )。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僅請求1,000,000 元,應予准許。
③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著 有規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
原告陳繡瓊受有頭皮撕脫傷20公分併頭皮缺損、顏面裂傷5



公分、左大腿後側撕脫傷25×10公分、雙手及雙腳傷裂共20 公分、腹部挫傷併脾臟撕裂傷、腹內出血、右股骨頸閉鎖性 骨折、右內外踝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因腦傷導致認知功能 有明顯嚴重缺損,在解決問題能力、社區活動力、居家嗜好 及自我照料能力均明顯失能而有嚴重之失智障礙,堪認原告 因此遭受身體健康與精神上之痛苦,已如前述。經查,原告 係26年11月20日出生,現年79歲,名下有一筆田賦,總值3, 800,900 元;被告係64年7 月15日出生,現年41歲,104 年 度所得為115,638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33頁),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 原告受傷情形及所遺存之失能狀態、原告陳繡瓊與被告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陳繡瓊請求1,00 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自嫌過高,應予酌減為600,000 元 ,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④依上所述,原告陳繡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967,821 元【計 算式:367,821 +1,000,000 +600,000 】。 ⑵原告何素好何素華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 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 ,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 第195 條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95 條第3 項之立法理由略 以:「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一項僅 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至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 付闕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其於此種 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痛苦最深 。為期周延,爰增訂第三項。」故民法第195 條第3 項之身 分法益應採廣義說,亦即基於此身分所發生親情、倫理或生 活互助所繫一切利益均應包含在內(參考孫森焱先生著新版 民法債編總論第224 至225 、351 至352 頁見解)。即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其情節重 大時,該父母子女或配偶即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之規定 請求精神慰撫金。
②查原告何素好何素華雖非為本件車禍之直接被害人,然其 母即原告陳繡瓊因本件車禍致遺有失智障礙,並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122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之人,且經診斷為失智症,就所生子女人數回應有誤,並誤 認陪同之人何素華姓名為何潔繡,此有前開裁定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1至23夜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何素好及何 素華因母親陳繡瓊經診斷為失智症,非但無法像一般家庭過 正常生活,且須負擔照顧陳繡瓊終身之義務,甚而陳繡瓊亦 忘記其女之姓名、人數,其等基於親密身分關係所生之母女 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精神受有 莫大痛苦,情節不可謂不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原告何素好何素華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及何素好於104 年度股利所得 共676,696 元,有房屋、土地、投資等共43筆,財產總額8, 205,510 元各情;何素華於104 年度股利所得156,232 元, 有房屋、土地、投資等共11筆,財產總額8,079,099 元,有 其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 69頁);及被告前開收入所得等各情,暨原告何素好、何素 華與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何素 好、何素華請求之慰撫金各300,000 元,尚屬過高,應核減 為各以18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 准許。
㈣、過失相抵部分: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⑵次按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查 被告係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㈡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頁),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 自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而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及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肇事地點路況良好,且肇事時天 候晴、雖夜間但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駕車行經肇事 路段時,未注意前方行車動態,致與橫越道路之告訴人自行 車發生碰撞,肇生本件車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復按腳踏自行車屬於慢車,慢車 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6 條、第125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陳繡瓊係騎 乘自行車自被告車輛左前側(即由北往南)橫越道路,被告 發現時已不及閃避,兩車碰撞後,被告始緊急剎車等情,業 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49號刑事卷〈下



稱刑卷〉第84至86頁)。而依據事故現場照片顯示(見刑卷 第119 頁),該肇事路段雙黃線處遺有兩道明顯之剎車痕, 左側剎車痕已壓在雙黃線上,經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將左側前 後輪均輾壓在雙黃線上後,警方測量其車輛右後輪與道路邊 線之寬度為1.7 公尺,與現場圖測繪所標示之剎車痕與道路 邊線距離為1.7 公尺吻合一節,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菁 埔派出所警員簡明德104 年10月15日製作之報告書暨檢附之 現場比對照片、現場圖等在卷可考(見刑卷第149 至159 頁 ),則現場剎車痕應為被告肇事後急煞所致。基此,被告既 於撞擊被告陳繡瓊後始急煞閃避,交互參照事故現場圖及照 片,被告與原告陳繡瓊碰撞地點應在剎車痕起點處,即未達 前方路段缺口處,應堪認定。而再檢視原告陳繡瓊自行車遭 碰撞後之車損照片(見警卷第20頁),其後輪右後側明顯扭 曲變形,遭被告車輛直接撞擊施力之可能性極高;又原告陳 繡瓊自行車遭撞後,係往右前方彈飛倒地,亦有事故現場圖 可參(見警卷第10頁)。則原告陳繡瓊既自被告左前方而來 ,所騎自行車因受撞所承受來自被告車輛直行前進之慣性力 量,導致後輪右後側明顯扭曲變形,且車體往右前方彈飛倒 地,已足研判其當時行進路線係欲向左斜穿橫越道路,屬於 迴車行為,亦臻明確。從而,原告陳繡瓊擬左轉迴車橫越道 路時,應注意上開規定,以維道路交通安全,而依當時相同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未暫停讓往來車輛先行,對 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可言。被告係屬直行車,原告陳 繡瓊則係迴轉車,就路權歸屬而言,原告陳繡瓊應禮讓被告 先行,其路權較遜,就本件車禍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被告則 負次要過失責任。而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倘告訴人腳踏車在剎車痕起點前橫越 道路肇事,則其夜間左轉迴車未暫停讓往來車輛先行,為肇 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次因,亦有該會104 年12月28日嘉雲鑑字第1040002863號函 可憑(見刑卷第167 至168 頁),核與本院依卷內客觀事證 所為上開認定相同,足供參酌。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應 負過失責任比例為10分之7 ,被告應負過失責任失責任比例 為10分之3 。
⑶經按過失比例減輕後,原告陳繡瓊得請求之費用為590,346 元【計算式:1,967,821 ×0.3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 何素好何素華所得請求之金額各為54,000元【計算式:18 0,000×0.3】。
⑷至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不但留下13.9公尺長的煞車痕 ,依據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表之資料,



其行車速度已超過50公里並接近55公里,顯然被告之行駛速 度係有超速之情形云云,然查,肇事地點固為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見警卷第11頁),惟原告並未舉證系爭肇事路面之 年限為「新築」或「一年至三年」,則其遽依汽車煞車距離 、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主張被告肇事當時車速度 已逾時數50公里並接近55公里,要難憑採。㈤、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 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 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 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9 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陳 繡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77,630元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其民雄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91 頁),則依說明,此部分金額,應自被告陳繡瓊應賠償金額 中扣除。是以,原告陳繡瓊經扣除前開金額,僅得向被告請 求512,71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 繡瓊512,716 元、原告何素好何素華各54,000元,及均自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擔保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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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