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除地上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525號
CYDV,105,訴,525,2017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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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25號
原   告 涂江清月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被   告 黃銘清
      黃再來
      黃周武
      黃靖惟即黃麗旭
      黃年穀
      黃年政
      黃胤喨即黃年義
      魏黃淑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除地上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魏黃淑鎂黃再來黃周武黃銘清黃靖惟即黃麗旭黃年穀黃胤喨即黃年義黃年政等人公同共有嘉義縣○○鄉○○○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代號C部分面積二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黃銘清應將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面積二一平方公尺通行道路上之地上物除去,並不得有其他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九,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嘉義 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5地 號土地)對於被告等人公同共有之嘉義縣○○鄉○○○段○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惟被告否認之,則兩造間就系爭24-1地號土地得否通行 ,容有疑問,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足認上開通行權 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因此有受侵害 之危險,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銘清黃周武黃靖惟即黃麗旭黃年穀黃年政黃胤喨即黃年義魏黃淑鎂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原告起訴 原聲明為:「1、確認原告涂江清月對被告黃銘清、黃** 、黃**、黃**、黃**、黃**、黃**、魏**、黃 **公同共有坐落系爭2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 積約50平方公尺(面積以實際為準)之通行權存在。2、 被告黃銘清應將前項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約50平方公 尺(面積以實際為準)之通行道路上之地上物除去,並不 得有其他禁止或妨害原告涂江清月通行之行為。3、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5年10月5日更正聲明為:「1、確認原 告涂江清月對被告魏黃淑鎂黃再來黃周武黃銘清黃靖惟即黃麗旭黃年穀黃胤喨即黃年義黃年政等人 公同共有系爭24-1地號土地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5 年6月29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代號甲部分、 面積54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2、被告黃銘清應將前項 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之通行道路上之地上 物除去,並不得有其他禁止或妨害原告涂江清月通行之行 為。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87年5月2日向被告黃銘清等人之被繼承人黃建生買 受系爭24-5地號土地,並於87年5月14日登記完畢,上開 土地買賣契約書中載明「每坪以新台幣(下同)陸萬元正 計算」、「出賣人負責本筆土地北邊都巿計劃道路用地8 公尺政府未徵收(誤載為征收)前出賣人無條件供承買人 作為道路通行之用途。」,此係因系爭24-5地號土地為袋 地,當時買賣交易行情每坪約4萬元左右,原告希望一起 購買該土地北邊都巿計劃道路8公尺用地(即坐落系爭24 -1地號土地),賣方黃建生表示同意系爭24-5地號土地買 受人可以通行北邊系爭24-1地號土地,系爭24-5地號土地 通行系爭24-1地號土地所以賣價每坪為6萬元,但希望不



要辦理過戶登記,將來政府徵收時由其領取土地徵收款, 經原告同意而成立買賣。豈料黃建生於88年2月7日死亡, 系爭24-1地號土地由被告等人分割繼承為公同共有,被告 黃銘清現於系爭24-1地號土地上種植龍柏及擺放盆栽,致 原告系爭24-5地號土地無法通行至公路。而被告黃銘清等 人繼受取得系爭24-1地號土地,自應繼受上開「出賣人負 責本筆土地北邊都巿計劃道路用地8公尺政府未徵收前出 賣人無條件供承買人作為道路通行之用途。」之約定,爰 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為訴之 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黃銘清等人公同共有坐落系爭24 -1地號土地甲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被告 黃銘清於系爭24-1地號土地上種植龍柏及擺放盆栽等物品 ,阻礙原告系爭24-5地號土地之通行,致原告系爭24-5地 號土地無法通行至公路,故請求被告黃銘清應將系爭24 -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通行道 路上之地上物除去,並不得有其他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 行為。
(二)原出賣人黃建生同意提供系爭24-1地號土地供通行之證據 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有之約定,並核與嘉義縣水上地政 事務所105年6月29日複丈成果圖顯示「本筆土地北邊都巿 計劃道路用地8公尺」即指「系爭24-1地號土地代號甲部 分」,另有證人即承辦代書可為證。
(三)原告於87年5月14日登記取得系爭24-5地號土地時,均能 通行系爭24-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代號甲部分之土地而 經鄰地23-10、23-8、23-6地號土地(私設巷道即中和路 78巷)以連接至中和路,當時系爭24-1地號土地為空地, 之後共有人在乙位置種菜,惟均未妨礙原告涂江清月之通 行,嗣被告黃銘清約於100年間才在附圖所示甲部分、面 積54平方公尺之通行道路上擺放盆栽及種植龍柏,妨礙原 告之通行,故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請求權未罹 於時效。
(四)聲明:
1、確認原告涂江清月對被告魏黃淑鎂黃再來黃周武、黃 銘清黃靖惟即黃麗旭黃年穀黃胤喨即黃年義、黃年 政等人公同共有坐落系爭24-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代號 甲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
2、被告黃銘清應將前項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面積54平方公 尺通行道路上之地上物除去,並不得有其他禁止或妨害原 告涂江清月通行之行為。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銘清:伊之父母過世多年,伊不知道土地買賣契約 書所載簽名、印章是否為真,契約書未公證也無見證人, 更未載明價金多寡,與常情不符,契約書是否真正,容有 疑問。原告購買系爭24-5地號土地時,要求伊提供系爭24 -1地號土地供通行之用,伊未同意。系爭24-1地號土地上 之龍柏確實為伊種植,盆栽是鄰居所放。又系爭24-5地號 土地並非袋地,後面有路可通行,縱原告主張袋地通行權 ,業已罹於時效,且通行道路應以一米寬度為限,並需支 付補償金。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二)被告黃再來:如果原告主張之買賣契約書條款為真,原告 應會自行將道路圍起來。又被告黃銘清在93年之前就已種 植了系爭24-1地號土地上之龍柏。聲明:1、原告之訴駁 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有關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請求確認通行權部分: 1、原告於87年5月2日向黃建生購買系爭24-5地號土地,並於 87年5月14日移轉登記完畢,又土地買賣契約書中載明「 每坪以新台幣陸萬元正計算」、「出賣人負責本筆土地北 邊都巿計劃道路用地8公尺政府未徵收前出賣人無條件供 承買人作為道路通行之用途」,此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土 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一第27-29頁),核屬為真。 2、證人即辦理系爭24-5地號土地買賣之代書黃全成證稱:「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是我處理的,其中記載要留北方通行 權的部分,是我寫的,是雙方同意要寫這些字。我並沒有 到現場看系爭土地,所以我也不知道系爭土地有沒有對外 通路。系爭土地的買賣是雙方來找我的,我只是負責幫雙 方處理過戶而已。這些字是雙方擬好了之後,來我的事務 所,我問他們交易的條件,他們跟我講之後,我照實記載 而已,通行權的部分也是雙方要我加的。當時口頭是說北 邊,但是沒有附地籍圖,所以我不知道北邊的地指的是哪 一筆,但是指北邊的計劃道路」等語(本院卷一第351、3 52頁)。核證人係實際辦理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移轉登 記之交易過程,其與當事人間並無任何故舊恩怨,亦與本 件訟爭結果並無任何利益糾葛,復無任何偏袒之動機,且 經具結後陳述,當不致為偏袒任何一方而為虛偽陳述,而



無端捲入兩造之紛爭,或招致受偽證罪追訴處罰危險之理 ,且系爭24-5地號土地亦已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現為所 有人,再據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複丈成果圖所示(本院卷 一第163頁),系爭24-5地號土地之東北方確有計畫道路 ,核與證人之證述相符,而證人自稱未到過現場,是上開 由黃建生提供系爭24-1地號土地供通行之記載,若非由當 時買賣之雙方自行提出,證人不能自行憑空編撰書寫。足 證證人之證述應屬真實可採。據此足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書上「留北方土地供通行權」之記載應屬為真。故被告抗 辯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為不實,並不可採。是依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原出賣人黃建生即有依約提供系爭24 -5地號土地之東北方即系爭24-1地號土地供原告通行之義 務。
3、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 。查黃建生於89年1月28日死亡,被告等人為黃建生之繼 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 查詢單可證(本院卷一第103-133、217-219頁)。是被告 等人既為黃建生之繼承人,且系爭24-1地號土地並已登記 為被告等人所公同共有,此有土地謄本可證(本院卷第57 -6 1頁)。故被告等人為即應繼承上開黃建生應提供系爭 24- 1地號土地供原告通行之義務。
4、系爭24-5地號土地於87年5月14日移轉登記完畢,業已陳 述如前。又中和路78巷之盡頭緊臨為系爭24-1地號土地,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空拍圖、複丈成果圖、相片等可 證(本院卷一第159、163、265頁上圖)。又中和路78巷 於103年鋪設柏油時,經嘉義縣政府至現場會勘,並有拍 照存留,此有嘉義縣○○000○0○00○○○道○○○0000 000000號函及附件可證(本院卷一第339-345頁),而依 其中相片可證(本院卷一第343頁),中和路78巷盡頭確 有種植植物。另證人黃石坤證稱:「下面照片(指本院卷 一第265頁)的照片是中和路,上面這張是中和路78巷。 照片中中和路78巷於103年6月份時,我有申請來鋪路,包 商不小心把盆栽給打破了,我有叫包商要賠。當時鋪路是 鋪到78巷的路尾,就是最後面有樹的部分。當時我們的地 拿來蓋房子,所以有留路給人走,78巷就是我們私底下留 的。因為後面只有規劃,沒有徵收,還是私有土地,所以 沒有再鋪過去。當時無法通行過去,以前因為沒有開路, 所以不能通行,之前也沒有開路讓人通行過。當時是有擺 放花盆,裡面有種樹,所以無法通行。那邊沒有鋪路之前



,當地的人是就從北邊的路出入,78巷路尾的地方沒有人 出入。地在裡面的人,我不記得有人來向我陳情說通道被 花盆擋住。不記得花盆是何時放的,只知道在鋪路之前就 有放了。78巷在鋪路之前不能通行,因為是別人的田,完 全不能通行,也沒有人在通行。裡面的地主,再進去可以 從中和路148巷進出。因為卡到後面的土地,所以都沒有 辦法通行」等語(本院卷一第353-356頁)。核證人係實 際辦理中和路78巷之鋪設柏油路面之人,其與當事人間並 無任何故舊恩怨,就本件訟爭結果並無任何利益糾葛,應 無任何偏袒之動機,且經具結後陳述,當不致為偏袒任何 一方而為虛偽陳述,而無端捲入兩造之紛爭,或招致受偽 證罪追訴處罰危險之理,又其證述中和路78巷之柏油路面 盡頭因種植植物,未能全部鋪設柏油,與相片所示相符, 足證證人之上開證述應屬真實可採。另原告主張「87年5 月14日登記取得系爭24-5地號土地時,均能通行系爭24-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甲部分之土地而經鄰地23-10、 23-8、23-6地號土地」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 亦未提出相關之事證證明之,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是據證人證述系爭24-1地號土地未曾提供他人通行之用, 故並無證據證明系爭24-1地號土地,於87年5月14日買賣 後迄今曾提供予原告通行之用。
5、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無法證明系爭24-1地號 土地於87年5月14日買賣後迄今曾提供予原告通行之用。 且自87年5月14日買賣後迄今已逾15年之請求時效,被告 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以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請求確認其對系爭24-1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代號甲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然被 告黃銘清已為時效之抗辯,故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二)有關依袋地通行權請求確認通行權部分: 1、系爭24-5地號土地之東北方為被告等人所有系爭24-1地號 土地,其西南方為同段27地號。又同段23-10、23-8、23- 6等三筆土地即為中和路78巷,已鋪設柏油路面,其盡頭 緊接24-1地號土地,並由被告黃銘清在其上種植龍柏、雞 蛋花、七里香、桃花心等樹木,且已全部種滿,無法通行 。又系爭24-5地號土地之西南方即同段27地號係排水溝, 建號7號後方種有香椿、地瓜葉、馬拉巴利等,無法通行 到中和路等情,此有地籍圖、空拍圖、相片可證(本院卷 一第25、159、263-273、361-371頁),並經本院勘驗屬



實,有勘驗筆錄可證(本院卷二第7、8頁),足證系爭24 -5地號土地確無對外可通行之聯絡道路,屬袋地無疑。 2、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 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 項)。原告所有系爭24-5地號土地確無對外可通行之聯絡 道路而屬袋地,其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自得通行周圍之土 地以至公路。
3、系爭24-1地號土地已登記為被告等人所公同共有,此有土 地謄本可證(本院卷第57-61頁)。又系爭24-5地號土地 東北方為24-1地號,緊臨24-1地號為中和路78巷,目前已 鋪設柏油路面,並供大眾通行之用。其西南方係同段27地 號,供排水溝之用,無法供道路通行之用,縱可通行,其 通行至中和路亦較通行系爭24-1地號土地至中和路78巷為 長。故系爭24-5地號土地周圍以經由24-1地號土地,即可 接中和路78巷對外通行,使用他人之土地面積最少,且通 行最為便利。又系爭24-5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田,此有土地 謄本可證(本院卷一第29頁)。是本院考量系爭24-5地號 土地僅為田地使用,認以供農機具通行之用即可,故以附 圖二所示C部分寬度3米通路為宜,爰以此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4、按支付「償金」之性質係屬開設道路對通行地造成損害之 支付義務,且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被通 行之土地所有人應於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或另訴請求之。 是被告黃銘清主張若原告有通行權,應支付償金云云,然 被告黃銘清並未提起反訴,本院無從為裁判。惟被告等人 得於通行權訴訟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給付。另按因契約互 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 給付(民法第264條),本件償金之請求與容忍開闢道路 之請求間既無對價關係,被告黃銘清亦不能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權,併予敘明。
(三)原告對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 權,然此土地有被告黃銘清種植之樹木而致原告無法通行 ,即有妨害原告通行之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黃銘清應將 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通行道路上之地上 物除去,並不得有其他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告逾此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及被告黃銘清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 行,而24-1地號土地為被告等人所公同共有,被告黃銘清 所為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之聲明,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 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 生效力),其效力及其全體。據此就判決第二項有關除去 地上物、禁止妨害原告通行部分,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於本項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另按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 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土地所 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 路之權利,不以經由法院判決為必要,故當事人就某特定 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議時,可以起訴請求確認 解決,其訴訟性質即屬確認之訴。惟當事人就同一土地或 數所有人之不同土地,可供通行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有數相同者存在,起訴請求解決時,此際其訴訟性質即 屬形成之訴。而本件判決第一項有關確認通行權部分有判 斷可供通行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其訴訟性質屬形成之 訴,並無從為強制執行,自不宜宣告假執行,是原告請求 為假執行之宣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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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