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45號
CYDV,105,訴,445,2017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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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45號
原   告 吳金萬
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
被   告 賴安隆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複代理人  江立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嚴奇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 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4,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嗣於民國105 年8 月1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先 位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0 地 號、面積798 平方公尺、地目旱、權利範圍全部,暨同段80 1 地號、面積607.87平方公尺、地目旱、權利範圍全部(下 稱系爭土地),於99年2 月1 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 萬 元予第三人黃春雄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04,5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又於105 年8 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 為「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均移轉為原告所有。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並於106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開聲明第二



項之請求,亦經被告同意,揆之首揭規定,是其所為訴之變 更、撤回,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77年12月4 日與原告及訴外人李東錦李吳金春訂 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原告出賣土地部 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移轉登記土地予被 告名下,而最高法院於103年7 月17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 1468號民事裁定,認被告尚未給付全部買賣價金確定在案 ,原告有於105年6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收到存 證信函起10日內給付買賣價金,惟被告未於上開期間內給 付價金予原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 條 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契約解除後,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 義務,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未給付原告出賣土地部分之買賣價金1,504,500元( 依據77年12月4日系爭契約書及81年8月22日合夥購買土地 契約書計算其金額):
1、在103年7月17日前,被告均以系爭77年12月4 日買賣契約 書內付款記載,向歷年刑事、民事相關案件之法官抗辯或 主張均已給付完畢(不誠實),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1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7 號民事判決宣判前,所有相關民 、刑事判決內容均採認被告已給付完畢之主張或抗辯,致 使原告蒙受不白之冤,直至前開更四審判決宣告日起,並 於103年7月17日由最高法院裁定確定後,徹底還原告清白 之身。
2、在103年7月17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8 號裁定駁 回被告上訴確定時起,明白確認被告不誠實,尚有買賣價 金4,803,850 元未給付,換言之,被告確實沒有給付任何 價金給原告,僅支付部分價金 570萬元給李東錦李吳金 春等二人。
(三)原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1、被告在歷年來刑事民事官司均主張原告已給付價金完畢, 且提出系爭契約書上之給付完畢之記載為證,主張原告已 收受價金完畢,換言之,原告自78年6 月20日起即無法依 系爭契約書主張任何價金請求權可言。
2、又原告曾積極對被告提起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案件後,雖 經檢方支持而起訴,惟在歷次更六審刑事審理後,因所有 刑庭法官均採信被告已繳清價金之答辯及系爭契約書上價 金給付完畢之記載,最後判被告無罪確定在案,造成後來



原告尚被以誣告罪判刑確定入獄服刑等等。
3、直到另案給付違約金民事事件,經民事更四審判決後,再 經最高法院於103年7月17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468 號裁 定駁回被告之上訴後,始確定被告確實尚有買賣價金4,80 3,850元未給付(其中1,504,500元是應給付給原告之土地 價金款項),故此時原告才得以依據前開最高法院確定裁 定,行使所謂之已判決移轉之土地價金請求權,參照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對被告之 價金請求權應自前開最高法院於103年7月17日駁回被告上 訴確定後才得以行使無疑,故價金請求權起算日應自103 年7月17日起算,並未逾15年時效。
(四)退一萬步言,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 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民法第144 條規定) 。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雖為債務人之權利,惟依民法第 148條第2項規定,其行使權利,仍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如有違反,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自應予以禁止。本件被 告為買受人豈有不知價金是否已給付完畢之理,今不但在 歷次民刑事官司均主張或抗辯價金已全部給付完畢,並且 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造成審理相關之民刑事案件之法官 誤信被告已給付完畢,出賣人已收受全部價金之事實,明 顯有妨礙債權人行使權利之客觀事實,致原告原本之價金 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後被告竟然自訴原告誣告罪,而法官 也依據系爭契約書記載認定價金付清並判原告誣告成立。 可見,歷年來被告不誠實行為(指明明買賣價金未全部給 付卻抗辯或主張已全部給付),明顯已違反民法帝王條款 即誠信原則及禁反言,今在本件如許被告為時效之抗辯, 依前開所述情形明顯有失公允,故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2501號民事判決意旨,將本件視為特殊情事,禁 止債務人行使該抗辯權,如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經合法催 告,而被告拒不履行之情形下,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有理。
(五)又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原告土地價金1,504,500 元之給付義 務,被告雖經判決取得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嗣於103年7 月17日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468 號民事裁定駁回 被告上訴後,被告在系爭契約價金給付方面僅給付 570萬 元給李吳金春李東錦(匯入李吳金春李東錦之父李豐 川帳戶),尚有4,803,850 元未給付之客觀事實已有爭點 效力,有拘束兩造之效力,換言之,被告至今始終拖欠原 告土地買賣之價款,經原告於105年6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10 日內履行,逾期依法解除契約後,被告也於105



年6 月30日函覆並無給付之義務即拒絕履行,此有雙方之 存證信函二封為證,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54 條規定,系爭契約因被告拒絕給付買賣價金,原告先前已 有合法催告被告履行義務,則原告於105年7月15日起訴主 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該意思表示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 告而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被告抗辯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 尚不足取。本件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行使解除權,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六)本件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4 號之情形並不相同,本件就買賣標的土地移轉部分 是法院當時認為價金已給付完畢,故判決移轉;而價金有 無付款情形部分,買受人主張已給付完畢,且提出系爭契 約書中交付完畢之記載為證,並被法院採信,出賣人主張 尚未給付,系爭契約書是偽造,惟當時不被法院採信;價 金追討情形部分,本件出賣人有對買受人提起偽造文書刑 事案件,雖曾經檢方採信起訴,惟嗣歷經三審在法院審理 時均未採納,致使無法推翻系爭契約書之記載,根本無從 追討,自無從行使解除權。其與該法律座談會設定是出賣 人在價金尚未給付完畢前,出賣人自願先行移轉買賣標的 ,買賣雙方對於價金未給付完畢沒有爭執,且已過15年時 效均未請求,才先行使解除權之情形不同,故無從援引。(七)至於被告以李東錦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之判決理由來抗辯, 同樣未將兩者不同處予以區別,即以援用,仍有誤導之意 ,並不足取,茲詳述如下:1、 原告有對系爭契約書提出 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李東錦李吳金春部分則沒有;2 、被告不曾匯給原告任何一毛錢,卻自78年2 月起使用土 地,李東錦李吳金春部分則是收到部分價金即 570萬元 ,亦是自78年2月起使用土地;3、原告因提起刑事偽造文 書告訴後,遭被告告誣告罪成立入獄9 個月,李東錦、李 吳金春部分則無;4、 原告之土地因法院判決移轉至被告 名義下,李東錦李吳金春部分則因同時行使時效抗辯而 未被判決移轉至今;5、李東錦於該案主張系爭契約書第9 條無需經催告即可解除即主張應適用民法第255 條無需經 催告履行即能解除契約,而非適用民法第254 條需先催告 履行,而不履行時才能解除契約,嗣經前開三審判決確定 ,認定系爭契約書第9 條仍應經催告履行而不履行時,才 能解除契約,而本件原告因尊重司法,本於前開判決之意 旨,即105年6月20日先行催告被告履行價金義務,經被告 回函拒絕後,才提起本訴。




(八)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均移轉為原告所有;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1、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對於民法上 之「消滅時效之起算點」乃採「客觀判斷基準」,至於權 利人主觀上是否知悉其得行使權利,當非所問,以避免時 效期間發生無限期的延長,使法律關係陷於不安定。查兩 造前於77年12月4 日簽訂系爭契約書,自斯時起,原告對 被告即有買賣價金之債權存在,處於得行使價金請求權之 狀態,消滅時效開始起算,原告卻未為之,迄今已逾28年 之久,罹於15年消滅時效無誤。
2、系爭契約之承買人為被告,出賣人為原告、李東錦、李吳 金春共三人,且依照系爭契約並沒有區分付款之對象。其 中李東錦前於103年12月2日以被告有部分買賣價金未給付 而主張解除買賣契約關係,解除後,被告即應將系爭買賣 契約書之標的物土地返還,嗣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90號 判決認因李東錦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被告 業無給付之義務,自不構成債務不履行,則李東錦無從再 主張解除契約,乃駁回其訴,李東錦迭經上訴,仍遭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3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73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有上開三份判決書 在卷可稽,堪信屬實。依此情形,關於系爭契約之出賣人 的買賣價金請求權15年時效,應自得行使時起算,亦即自 簽訂系爭契約書時起算,而非原告辯稱之103年7月17日由 最高法院另案裁定確定時才起算。
(二)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1、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先以105年6月20日嘉義中山路郵局 第227 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被 告旋於同年月30日嘉義文化路郵局第307 號存證信函為時 效抗辯,乃民法第197條第1項賦予之時效抗辯權,屬依法 律規定行使權利,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參照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意旨,自難認有悖於誠信原 則。
2、原告復指稱被告有不誠實行為而不得主張時效抗辯云云, 惟兩造因系爭契約有諸多民刑事案件,纏訟迄今已20餘年 ,原告雖主張被告係明知系爭契約之價金未全數支付完畢 ,卻仍於另案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04 號給付違約金事件 中,辯稱已全數主張完畢,屬不誠實之行為,但兩造於該 給付違約金事件之歷審判決中,互有勝負,有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27號、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9 號、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6 號、10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0 號判決可稽,簡言之,歷經多次上訴、發回、審理程序, 被告原均勝訴,係遲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重 上更㈣字第17號判決才逆轉改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足證 被告於上開給付違約金事件中所為之主張,並非全然無理 由,純因法院就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不同所致,尚難因該 事件被告經判決敗訴確定,即謂被告有何不誠實之行為。(三)兩造前於77年12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為兩造所不爭, 迄今已逾28年之久,縱認被告未付清全部買賣價金,亦因 罹於買賣價金請求權15年時效,而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 給付買賣價金。且原告105年6月20日發函給被告,催告給 付買賣價金時,亦因早已罹於15年時效,而不生任何中斷 時效或使被告陷於遲延之效果。因此原告過15年後才催告 解除契約,則該部分被告因主張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而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之,不再具 履行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參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0 97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第4 號法律問題提案研究結論,被告即未陷於遲延 ,原告自不得據以解除契約,故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而取 得契約解除權云云,洵屬無據。另既因被告為時效抗辯而 不得以被告有給付遲延主張解除契約,自不生解除契約後 被告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負回復原狀義務之可言。(四)佐以被告與李東錦拆屋還地事件同樣因77年12月4 日系爭 契約書而涉訟並訴請回復原狀之法律效果(本院103年度訴 字第69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30 號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39 號判決),該事件乃將出 賣人的價金給付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致不得主張解除契約 乙節,列為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充分攻擊防禦在案,判決 書亦詳實記載李東錦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得據以再 主張解除契約,絕非如原告辯稱之爭點僅在於解除契約究 否需經催告程序而已,上開事實分別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 第690號判決書第10 頁(三)項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4年度上字第690號第8 頁(三)項下,均可明瞭。至於原 告復辯稱尚有其他相異之處云云,仍無礙於其價金給付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得主張被告給付遲延及解除契約之認 定。
(五)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免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及訴外人李東錦李吳金春三人於77年12月4 日與被 告簽訂系爭契約書。
(二)系爭契約書第二項有記載「右計款項經核計為新台幣肆佰 伍拾萬參仟捌佰伍拾元正如數收訖78.6.20 」,並有原告 及訴外人李東錦李吳金春三人之印章印文。
(三)兩造間關於被告遭訴涉犯刑法偽造文書事件,歷經本院83 年度訴字第200 號刑事判決等多號判決,嗣臺灣高等法院 97年度重上更㈥字第192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無罪後,檢察 官上訴遭最高法院駁回始告確定。
(四)兩造間關於原告遭訴涉犯刑法誣告罪事件,案經本院90年 度自字第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原告因而入監服刑 9個月。
(五)被告前於90年間,有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為由,訴請給付 違約金,歷經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04 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27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重上 更㈡字第16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37 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0 號判 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4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7號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裁定確定在案。其中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1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7 號判決有認定被告尚未付 清系爭契約買賣價金4,803,850元。
(六)原告於105年6月20日寄發嘉義中山路第227 號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於文到10 日內給付買賣價金1,504,500元,逾期未 給付將解除系爭契約。嗣被告於105年6月30日寄發嘉義文 化路郵局第307 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其已給付買賣土地 之價金,且縱如原告之主張,亦因民法關於消滅時效之規 定,已無給付之義務。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買賣價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何時 起算?是否已逾15年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否違反誠 信原則?兩造各執一詞,本院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 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 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 號民事判例參照。再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 條定有 明文。末按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應以債務人仍有



履行契約之給付義務為前提,如債務人已無履行契約之給 付義務,債權人即不得再行使契約解除權。給付請求權如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債務人即無履行契約之給付義務,債 權人不得再行使解除權以解除契約,如此方能保障債務人 所取得之時效利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 號參照)。
(二)經查,原告與訴外人李東錦李吳金春於77年12月4 日與 被告訂立買賣契約書,共同出賣其等所有坐落於嘉義縣中 埔鄉中埔段78之2 、78之4 、78之5 及79之8 地號土地, 約定尾款應於78年6 月20日給付完畢,且載明「尾款議定 於78年6 月20日全部付清。右記款項經核計為4,503,850 元正如數收訖」此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卷一第37頁) 。且原告與訴外人李東錦已於78年2 月間將系爭土地交付 被告占有管理使用至今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於被 告前向原告與訴外人李東錦李吳金春訴請給付違約金事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重上更( 四) 字第 17號民事判決理由中載明,堪信為真實。據此,原告至遲 於78年6 月20日即可向被告請求給付尾款甚明,故原告給 付價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78年6月20日起算。(三)又查,訴外人李東錦前以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未全部 給付為由,訴請被告及訴外人黃春雄拆屋還地事件,經本 院103 年度訴字第690 號審理,認定系爭土地於78年間即 交付被告,訴外人李東錦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土地之買賣 價金甚明,訴外人李東錦之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判決駁回訴外人李東錦之訴;嗣訴外人李東錦 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認定訴外人李 東錦之價金給付請求權於78年6 月20日起算,其請求被告 給付買賣價金已罹於時效消滅為由,以104 年度上字第13 0 號駁回上訴,訴外人李東錦不服,再提出上訴,終經最 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739 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 判決書三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77年12月4 日與原告及訴 外人李東錦李吳金春訂立系爭契約書,訴外人李東錦前 以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未全部給付為由,訴請被告及 訴外人黃春雄拆屋還地事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130 號判決,對於訴外人李東錦之價金給付請 求權,亦認定自78年6 月20日起算,原告空言系爭買賣價 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103 年7 月17日起算云云,自不 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訴外人李東錦李吳金春對被告之買賣 價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既於78年6 月20日起算,至93年6



月20日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已無給付義務,原 告自不得主張解除契約,是原告雖主張其於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民事裁判認定被告未給付「全部」買 賣價金後,即於105 年6 月20日寄發嘉義中山路第227 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10日內給付買賣價金1,50 4,500 元,逾期未給付將解除系爭契約,嗣被告於105 年6 月30 日寄發嘉義文化路郵局第307 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其已 給付買賣土地之價金,且縱如原告之主張,亦因民法關於 消滅時效之規定,已無給付之義務,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亦不可取。(五)原告雖主張被告為買受人豈有不知價金是否已給付完畢之 理,被告在歷次民刑事官司均主張或抗辯價金已全部給付 完畢,並且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造成審理相關之民刑事 案件之法官誤信被告已給付完畢,出賣人已收受全部價金 之事實,明顯有妨礙債權人行使權利之客觀事實,致原告 原本之價金請求權罹於時效,可見,歷年來被告不誠實行 為,明顯已違反民法帝王條款即誠信原則及禁反言,今在 本件如許被告為時效之抗辯,依前開所述情形明顯有失公 允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 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 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參照)。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 雖為債務人之權利,惟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其行使權利,仍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如有違反,即為 權利之不法行使,自應予以禁止。又誠信原則原具有衡平 機能,因債務人之行為,妨礙債權人行使權利,致其請求 權罹於時效,如許債務人為時效之抗辯,依其情形有失公 允者,法院自得本於該特殊情事,禁止債務人行使該抗辯 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末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為目的 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 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71年度台上字第30 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出賣人或讓與人在買受人或 受讓人所提出之文書上,載明已收足買賣或讓與之價金者 ,應認買受人或受讓人就其給付價金義務之履行,已盡其 舉證責任。倘出賣人或讓與人否認價金付清者,即應由其 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2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上記載定金、款 項及尾款收訖認章及如數收訖字樣,若原告與訴外人李東 錦、李吳金春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與訴外人李 東錦、李吳金春就土地價金尚未付清負舉證責任。原告自 承於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裁定確定前,未向 被告催告或提起給付價金訴訟(本院105 年12月20日言詞 辯論筆錄),衡情,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出賣人,並於78年 2 月間,已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豈有不知被告價金是否 已給付完畢之理?而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載明尾款已收訖, 設若被告未支付全部買賣價金,原告豈有歷時27年均未對 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理?原告之主張有違經驗法則, 難以採信。而原告及訴外人李東錦李吳金春與被告簽立 系爭買賣契約後,雙方多次爭訟,有原告提出之民、刑事 判決書在卷可參(卷二第113 頁至第337 頁),被告縱於 歷次民刑事訴訟主張或抗辯價金已全部給付一情,實屬被 告訴訟權利之行使,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並無礙於 原告可依法對被告提出給付買賣價金之權利。揆之前揭裁 判意旨,原告怠於行使權利,致原本之價金請求權罹於時 效,空言歷年來被告不誠實行為,明顯已違反民法帝王條 款即誠信原則及禁反言云云,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給付價金請求權已於93年6 月20日罹於時 效消滅,準此,被告已無給付義務,原告自不得再執此主 張被告債務不履行,否則將損及被告所取得之時效利益。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均移轉為原告所有,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 15,949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民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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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