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84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王裕程
孫郁榛
魏嘉建
被 告 蔡天福
梁玉英即謝梁玉英
許世達
許鳳娟
許鳳鑾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
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 元。惟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之事項
為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所定因債權之擔
保涉訟者,自應依該法條規定以擔保之債權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最
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4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查,原告起訴請
求確認被告間就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
分之3 、同段679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所共同設定擔保金
額150 萬元之債權,及就同段68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所
設定擔保金額65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
登記。故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額,合計為215 萬元。而上開供
擔保土地之價額合計為1,223,052 元(計算式:674 地號土地公
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000 元×面積841.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
16+679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000 元×面積519.53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1/4 +680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00
0 元×面積480.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則上開供擔保土
地之價額少於擔保債權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之規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上開供擔保土地價額核定為1,223,052 元,
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177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
元後,尚應繳納12,1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民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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