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5年度,6號
CYDV,105,簡抗,6,2017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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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蔡嚴安
      蔡嚴泰
      蔡居錄即蔡保堂之繼承人
      蔡慶壽即蔡保堂之繼承人
      蔡振榮
      蔡長霖即蔡振家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永取
相 對 人 陳苡甄
      陳子仁
      陳林𦗪
      馬文慶
      朱明地
      吳政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
20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05年度朴簡調字第1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因重測引起系爭請求確認界址糾紛,曾 由本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55號、94年度簡上字第29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68號、105年度朴簡調字第19號受理在案。原 審雖以一事不再理原則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起訴,然抗告人 合於法定訴訟程序,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若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7款分別著有明文。且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 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對之加以裁判 者而言。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兩訴之當事人、訴 訟標的、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 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民事判決、73年度台抗 字第518號裁定均同此見解)。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 ,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 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 第1項亦有規定。而前開所謂繼受人,依最高法院33年上字



第1567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 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 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 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 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 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 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 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 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 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 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 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 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 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本件訴訟既 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係以對人之債權 關係為其訴訟標的,而訴外人某僅為受讓權利標的物之人, 並未繼受該債權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原確定判決之效力, 自不及於訴外人某(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86號判例要 旨參照)。查: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其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 地號土地與相對人陳苡甄所有坐落同段1362之1地號土地 、相對人所有坐落同段1362之2地號土地、相對人陳林𦗪 所有坐落同段1362之3地號土地、相對人馬文慶所有坐落 同段1362之4地號土地、相對人吳政德所有坐落同段1362 之6地號土地、相對人朱明地所有坐落同段1362之5地號土 地相鄰,抗告人與相對人對前開土地之真正界址屢有爭議 ,經土地重測後,造成抗告人所有系爭1340地號土地短少 面積共106平方公尺,爰更行訴請確認真正界址。抗告人 提起抗告經本院闡明後,抗告人於本院主張在原審起訴時 ,訴訟標的是要請求確認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8號民事 判決中所記載之界址,嗣改稱是要告本院94年度嘉簡字第 55號、94年度簡上字第29號的界址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合先敘明。
(二)訴外人蔡保堂、蔡嚴枝(均已死亡)及抗告人蔡嚴安、蔡 嚴泰前曾對相對人吳政德、陳淑卿、陳子仁陳林金密、 馬文慶及訴外人戴邵麗嬪就系爭土地提起確認界址之訴, 嗣經本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55號民事判決確認前開各當事 人間之界址,蔡保堂、蔡嚴枝及本件抗告人蔡嚴安、蔡嚴 泰不服前開判決而提起上訴,因蔡嚴枝於訴訟中之民國93 年間死亡,而由本件抗告人蔡振榮與訴外人蔡月、蔡振家



蔡淑娟蔡苡瑄承受訴訟,後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 29號民事判決將其上訴駁回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 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又訴外人蔡保堂於前開 民事判決確定後之104年1月25日死亡,蔡居錄、蔡慶壽主 張為其繼承人,足認抗告人蔡居錄、蔡慶壽就系爭1340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係源自原屬蔡保堂之應有部分;而陳 淑卿已更名為陳苡甄等事實,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與本院前開判決在卷可憑。且本件相 對人朱明地於前開94年度嘉簡字第55號、94年度簡上字第 29號民事判決確定後之95年11月29日因買賣而取得戴邵麗 嬪之系爭1362-5地號土地所有權,亦有本院101年度簡抗 字第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證。則前開確定判決乃確認界址 之訴,並非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其訴訟標的,依前開說明 ,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或為前開民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 為繼受人,是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及於本件抗告人與 相對人。則原裁定以抗告人就同一法律關係對相對人為同 一請求,其訴訟標的顯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而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起 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之1第1 項、第449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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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