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王錦榮
被 上訴人 李愛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5 月23
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5 年度嘉簡字第170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訟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之同意 ,不得為之,但第255 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依兩造間買賣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如數清償貨款。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追加票據法第 22條第4 項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第28條規定為訴訟標 的,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品,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上訴 人之上開訴之追加,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夫梁毓 雄以其等所經營之「建晟電業行」名義,於民國88年間向上 訴人所經營之水電材料行購買電視線及電線數批,貨款合計 新臺幣(下同)414,500 元,業經上訴人交付上開貨物,結 帳時由被上訴人或梁毓雄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本 票4 紙以支付貨款,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票面 金額之貨款係約定應於到期日給付現金為清償,如附表一編 號3 所示票面金額之貨款則未約定清償期。詎被上訴人於清 償期屆至後仍拒不付款,上訴人曾至被上訴人住處催討10餘 次,且於95年間催討時,被上訴人仍要求展延,爰依兩造間 買賣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如數清償貨款,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4,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 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㈡於88年間被上訴人所開設之建晟電業行向上訴人所開設之協 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協恰公司)購買電料數批,後因經營 不善而跳票,未償還金額共計1,503,499 元,經上訴人多次 催討,建晟電業行於88年至95年陸續清償部分款項,而這些
款項有以戶名謝祖念開出支票兩張69,500元、71,000元;以 梁毓雄開出之商業本票184,500 元、70,000元;還有兩張戶 名:梁毓雄合作金庫支票,帳號:563-7 ,金額分別為136, 150 元、101,449 元,共計還款623,099 元(上開票據正本 陸續歸還被上訴人)。又88年至95年間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 人催討,被上訴人因沒有現金,多次要求延遲清償,等有資 金再通知取款,如此展延多次,連原審開庭進行調解時,被 上訴人仍然承認有欠款,僅就清償欠款是以分期付款或以一 次給付7 萬元為討價還價空間,被上訴人多次請求暫緩償還 ,且承認上訴人之請求權存在,依民法第129 條第2 款及最 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以觀,本件被上訴人 有承認上訴人請求權存在,亦具有消滅時效中斷之效果,原 審法院以88、89年起算時效日期,明顯有誤。 ㈢被上訴人自95年至今均未償還任何一筆款項,於是上訴人才 聲請支付命令,向被上訴人求償,豈料被上訴人無意清償, 竟以時效抗辯,企圖規避還債責任,惟被上訴人於88年到95 年間有陸續清償積欠之貨款,顯示被上訴人有承認所積欠之 貨款,依民法第129 條第2 款承認有中斷時效之效果,故本 件時效並未完成,其時效之起算日,應該以95年間起算,故 本件時效並未完成,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應予廢棄。另本件所 請求乃被上訴人不履行償還所積欠之貨款及被上訴人對本票 及貨物之利益償還請求,就利益償還請求權有15年之時效, 原審判決僅以貨物買賣關係之時效認定,於法顯有未合。 ㈣被上訴人為建晟電業行負責人,與其夫梁毓雄共同經營進出 貨點收及貨款支付,故梁毓雄以自己名義所簽發之支票或本 票,都表示支付建晟電業行所購買之貨物債款之支付行為, 對於梁毓雄所簽發之本票、支票或其轉讓之其他票據退票, 依法被上訴人都應該負責清償尚未清償之貨款。另本件之貨 款償還在88年到95年間梁毓雄以其能力不定期償還,只要有 收入就通知上訴人取款,而上訴人就將金額簽收,足以抵銷 所開之票據金額或退票客票之金額,就歸還一張票據,目前 上訴人所持有之票據就是未清償之總額,本件僅以本票部份 提出求償,客票退票部分暫時保留求償權。
㈤退步言,被上訴人以請求貨款時效抗辯,而該抗辯若為上訴 人不利之判決,則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購買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品:
⒈本件之貨款請求由於被上訴人已經開出支票、本票、轉客 票等方式償還,雖然到期後並沒有兌現,這些貨款應依票 據法第22條第4 項款規定受有利益時,得請求所受利益之 限度內返還。
⒉另依據估價單備註欄所訂之簡易交易條約,有被上訴人建 晟電業行之( 建晟)簽字及李愛雲簽字(李)為憑證,顯 示本契約已經成立,依該合約規定本交易為動產擔保交易 法之附條件買賣。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規定稱附條件 買賣者,謂買受人先佔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 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 交易。又同法第28條規定被上訴人無法付清貨款時,上訴 人可以取回占有前項標的物,其價值顯有減少者,得向被 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而被上訴人為建晟電業行負責人, 已於上開出貨單簽收,則依附條件買賣之規定,被上訴人 未付清款項就應返還上訴人所交付之物品,故上訴人有權 請求返還未清償貨款物品或其他代替物。
㈥原審判決書中提到被上訴人與協恰公司間之生意往來,而協 恰公司為依法登記之法人,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與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係屬不同權利主體,上訴人不得以自己名義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買賣貨款云云,然上訴人於原審已經表示提出之 貨款估價單僅是要證明上訴人取得之支票來源及所提出之本 票間關係,而票據上取得乃上訴人(公司將本票債權讓與上 訴人),自然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若以公司名義進行催 討,較複雜難處裡。
㈦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4, 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
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三、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
㈠被上訴人與梁毓雄共同經營建晟電業行,被上訴人是掛名負 責人,梁毓雄是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有同意梁毓雄向上訴 人叫貨,但本件買賣係發生於88年間,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本件從頭至尾都是梁毓雄與上訴人接洽,上訴人主張有清償 是梁毓雄過世前還的,被上訴人並不清楚,因為被上訴人與 梁毓雄已離婚,若有延期清償亦是梁毓雄的事,被上訴人未 曾欠過上訴人錢,也沒還錢給上訴人過,上訴人也說都是梁 毓雄與其接洽,不知上訴人為何還向被上訴人請求。況且建 晟電業行向上訴人購買之貨物已不在了,被上訴人手上也沒 有那些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清單係上訴人自行製作。 ㈢在原審調解時,上訴人要被上訴人付清414,500 元,並恐嚇 若沒還清要叫討債公司處理,當時因害怕而跟上訴人說若在
7 萬元內和解,可以跟親朋好友借借看,但上訴人不肯,並 提出本票,結果該本票都是梁毓雄在88年間所開立,已經時 效完成。
㈣並聲明:⒈上訴及備位聲明均駁回。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就買賣契 約所生買賣價金之給付請求權,除有特別情事外,須以該約 據上所載之出賣人,始得享有行使。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被上訴人前以建晟電業行名義,向上訴人所經營之水電材 料行購買電視線及電線數批乙節,固據其提出協恰公司估價 單為證(見原審卷第47至63頁),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 其係建晟電業行之掛名負責人,其有同意其配偶叫貨等語( 見原審卷第41頁),而建晟電業行係獨資,被上訴人登記為 建晟電業行之負責人,此亦有建晟電業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29頁)。惟查,公司為依法登記 之法人,具獨立之法人格,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屬不同權 利主體,上訴人係協恰公司被廢止登記前之董事長,有協恰 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 、116 頁 ),上訴人係協恰公司被廢止登記前之法定代理人。本件依 上訴人之主張及上開估價單之記載,被上訴人係與協恰公司 成立買賣關係,則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而應交付貨款或履行 其他債務之對象應為協恰公司,並非上訴人,縱上訴人為該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與該公司在法律上仍屬不同人格,上 訴人自不得以自己名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貨款或履行其 他買賣關係所生之債務。就此,上訴人主張協恰公司將本票 債權讓與上訴人,自然由上訴人提起給付之訴,其係以上訴 人個人名義訴訟(見本院卷第57、180 頁),並提出債權讓 與及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79頁),則本件爭點為協 恰公司是否將本件買賣契約相關權利讓與上訴人,該讓與是 否有效。
㈡協恰公司係於94年4 月28日為經濟部於94年4 月28日經授中 字第09434704930 號函廢止登記,協恰公司被廢止登記時之 股東有上訴人、王朝鼎、許淑敏、王清梅、王錦堂等人,此 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5 年10月7 日經中三字第1053552902 0 號函及所附協恰公司章程、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1 至125 頁),則協恰公司於94年4 月28日為中 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 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 清算。」,即應行清算。而協恰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
亦未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為上訴人所陳明(見本院卷第 99頁),並有協恰公司章程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 用同法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 此限。」、第80條規定:「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 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 承人互推一人行之。」,應由上訴人、王朝鼎、許淑敏、王 清梅、王錦堂全體股東為協恰公司之清算人,若上開股東中 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又依公司法第113 條 準用同法第84條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如下: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 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 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 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第85條第1 項規定:「清 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 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 於過半數之同意。」,於清算人有數人時,如未推定代表公 司之清算人,各清算人執行清算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 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再者,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9條規定:「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 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 之代表。但向公司清償債務時,不在此限。」,代表公司之 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 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違反此項禁止規定,其法律行 為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0 號民事裁判要旨 參照)。
㈢上訴人與協恰公司在法律上係屬不同人格,上訴人自不得以 自己名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貨款或履行其他買賣關係所 生之債務。就此,上訴人主張協恰公司將本票債權讓與上訴 人,自然由上訴人提起給付之訴,其係以上訴人個人名義訴 訟(見本院卷第57、180 頁),並提出債權讓與及同意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19、79頁),已如上述。依上訴人提出協恰 公司於94年4 月28日經廢止登記「前」於94年4 月20日之同 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為協恰企業有限公司股東王錦榮( 即上訴人)、王朝鼎、許淑敏、王清梅、王錦堂,本公司所 有未催收完成之債款自民國94年4 月起由王錦榮進行催討, 必要時得轉讓為個人名義催收,以免日後催收債款之複雜性 ,由王錦榮代為執行債務催收之一切必要行為及為債權人之 名義。立同意書人王錦榮、許淑敏、王朝鼎、王清梅、王錦 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而依上訴人提出協恰公司於94年4 月28日經廢止登記「 後」於104 年4 月20日之債權讓與記載:「立契約書人協恰 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錦榮(以下簡稱甲方)、王錦 榮(以下簡稱乙方),茲因雙方就債權讓與事宜,訂立定( 定字應係贅字)本件契約,條件如后:一、甲方同意將建晟 電業行(以下簡稱債務人)之或(應係貨之誤)款債權新台 幣四十一萬四千五百元整及該債權所生之利息及其他權利讓 予乙方,以追討債務人所欠之債務。二、甲方同時將證明債 權之文件(估價簽收單、本票)交付乙方收執,不另立據。 如乙方收取前開債權需甲方協助,甲方並應給無條件予(應 係無條件給予之誤)一切必要之協助。三、本件讓與之通知 由乙方必要時通知債務人。四、本契約書一式兩份,雙方各 一份。立契約書人甲方協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錦 榮,乙方王錦榮,中華民國一零四年四月二十日」等語(見 本院卷第19頁)。而上訴人陳稱:簽立同意書就是全部被倒 的債務都全部債權轉讓給上訴人,然後由上訴人去處理。只 有同意書還不能將全部債權讓與給上訴人,所以才又簽立債 權讓與契約書。如果只有簽立同意書,沒有簽立債權讓與書 的話,上訴人不可以用個人名義來訴訟催討債務,因為買賣 關係是存在於協恰企業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等語(見本 院卷第139 、182 頁)。然本件上訴人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 書係於協恰公司被廢止登記後於104 年4 月20日所訂立,協 恰公司其時應進行清算程序,由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若股東 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本件上訴人未舉證 證明協恰公司積欠其債務,則上訴人於協恰公司清算中代表 協恰公司將本件買賣契約相關權利讓與上訴人,已難認係執 行清算人之職務。況縱令協恰公司於清算中欲將本件買賣契 約相關權利讓與上訴人,然本件僅由上訴人1 人代表清算中 之協恰公司,將本件買賣契約相關權利讓與上訴人,違反公 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9條規定:「代表公司之股 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 ,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但向公司清償債務時,不在此限 。」,依上開說明,該債權讓與應屬無效。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於104 年4 月20日代表清算中之協恰公司 ,將本件買賣契約相關權利讓與上訴人,應屬無效。而上訴 人與協恰公司在法律上係屬不同人格,上訴人自不得以自己 名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貨款或履行其他買賣關係所生之 債務。從而,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4, 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 於二審追加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 28條規定為訴訟標的,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因其非權利主體,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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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票據號碼│背書人│
│號│ │(新台幣)│(民國)│(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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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梁毓雄│95,000元 │未記載 │88年9月 │CH385385│無 │
│ │ │ │ │3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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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184,500元 │89年1月8│89年4月 │CH169514│無 │
│ │ │ │日 │16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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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上 │40,000元 │88年11月│未記載 │CH169510│李愛雲│
│ │ │ │20日 │ │ │ │
├─┼───┼─────┼────┼────┼────┼───┤
│4 │李愛雲│95,000元 │88年10月│88年10月│CH385393│無 │
│ │ │ │1日 │1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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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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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 │數 量│單 價│ 總 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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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國際牌開關WNF5001 │250只 │16 │4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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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國際牌插座WNF1001 │499只 │14 │69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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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國際牌插座WNF1001 │500只 │17 │8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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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國際電線14紅色 │10丸 │950 │9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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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國際電線14黑色 │10丸 │950 │9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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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國際電線14白色 │10丸 │950 │9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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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國際電線5.5紅色 │10丸 │405 │4050 │
├──┼───────────┼───┼───┼─────┤
│8 │國際電線5.5黑色 │10丸 │405 │4050 │
├──┼───────────┼───┼───┼─────┤
│9 │國際電線5.5白色 │10丸 │405 │40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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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東亞 FBP1102 吸頂壁燈 │20組 │120 │2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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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東亞 FBP1102E 吸頂壁燈│20組 │130 │2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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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東亞FS-4143一般吸頂燈 │200組 │230 │4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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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東亞FS-4243一般吸頂燈 │100組 │350 │3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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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東亞FS-2143一般吸頂燈 │150組 │150 │22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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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東亞FS-2243一般吸頂燈 │100組 │230 │2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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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日光燈管 FL10W │900支 │10 │9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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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日光燈管 FL20W │2500支│20 │5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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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日光燈管 FL40W │2450支│30 │73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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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日光燈管 FL15W │150支 │15 │22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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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東亞電子式啟動器FSIPE │150只 │35 │52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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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東亞太陽能日光燈管 │50支 │45 │2250 │
│ │FL-20EXT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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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東亞太陽能日光燈管 │50支 │55 │2750 │
│ │FL-40EXT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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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東亞太陽能日光燈管 │10支 │35 │350 │
│ │FL-10EXT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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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白扁線1.6薄 │20丸 │330 │6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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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白扁線2.0薄 │20丸 │530 │10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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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電視線5C-2V │5丸 │300 │1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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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排風扇14" │10台 │330 │3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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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排風扇16" │10台 │350 │3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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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排風扇12" │10台 │310 │3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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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電纜線2*2C │5丸 │605 │30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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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電纜線2*3C │5丸 │783 │39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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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電纜線3.5*2C │5丸 │902 │4510 │
├──┼───────────┼───┼───┼─────┤
│33 │電纜線3.5*3C │5丸 │1188 │5940 │
├──┼───────────┼───┼───┼─────┤
│34 │電纜線5.5*2C │6丸 │1309 │7854 │
├──┼───────────┼───┼───┼─────┤
│35 │電纜線5.5*3C │5丸 │1782 │8910 │
├──┼───────────┼───┼───┼─────┤
│36 │國際夜光單切 WNF5151 │110只 │60 │6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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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國際夜光雙切 WNF5152 │100只 │80 │8000 │
├──┼───────────┼───┼───┼─────┤
│38 │歐風蓋片一連二孔 │12片 │5 │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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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歐風蓋片一連一孔 │10片 │5 │50 │
├──┼───────────┼───┼───┼─────┤
│40 │歐風蓋片一連三孔 │10片 │5 │50 │
├──┼───────────┼───┼───┼─────┤
│總計│ │ │ │414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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