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455號
KSDM,106,交簡,455,2017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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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健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281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健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被告酒測值高達1.00毫克,駕駛小客車行駛市區道路, 因而車禍肇事(涉嫌過失輕傷未據告訴),情節危害非微; 兼衡被告初犯酒駕,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 動機、違反義務之程度、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818號
被 告 洪健瑄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健瑄於民國106年1月30日20時30分許至同日23時許止,在 高雄市○○區○○○路00號享溫馨KTV 飲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 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與五福三路口時,追 撞同向由曾耀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 曾耀輝上開車輛復追撞由蘇冠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曾耀輝蘇冠華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翌(31)日0時0分許對洪健瑄 施以檢測,得知洪健瑄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1.00毫克 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健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曾耀輝蘇冠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酒 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及照片 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健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檢察官 陳俊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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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