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247號
原 告 周昭雄
被 告 鄭沂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9月16日結婚,惟被告於96年間 無故離家迄今,音訊全無,原告曾至被告娘家詢問被告去向 ,被告家人亦不知被告去向,被告離開後即未曾返家共同生 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夫妻 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 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 。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 ,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 39年臺上字第415號、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 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於89年9月1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 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堪認為真。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間 即離家未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經證人即原告胞姐周鳳儀 結證:兩造婚後與我母親同住,我每天都會為他們準備三 餐,約96年間起沒有看到被告,被告離家後沒有給生活費 或為聯絡,不知其離家的原因,未曾看過原告有對被告打 罵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 ,是原告主張被告係惡意遺棄其於繼續狀態中一情,自值 採信。
(三)本件被告於離家後,迄今已近10年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對 原告不聞不問,形同陌路,又未能提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 由,即屬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准與被告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係依據民法第1052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 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 原告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 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明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