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198號
原 告 賴宏宜
被 告 王少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雖在大陸地區,惟仍可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至本院為言 詞辯論,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委任代理人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 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臺灣地區人民,妻即被告為大 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其等間因離婚之事 由涉訟,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25日與大陸地區人民王 少柳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被告婚後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 在臺灣生活。惟嗣後被告於105年1月23日以探親名義返回大 陸海南後,音訊全無,大約4個月後,於105年5月間以通訊 軟體告知原告要求離婚後又音訊全無,核被告所為業遠超出 一般配偶所能忍受之範圍,誠已嚴重違背婚姻係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目的,及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婚姻本質,兩造間婚姻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難 以繼續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四、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 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 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 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 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 參照)。
六、經查,兩造於103年6月25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 實,被告婚後於105年1月23日以探親為由離家返回大陸海南 ,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同居等情,業據其提出現戶戶籍謄本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本院審酌被告於105年1月23日離家後,於翌日即105年1 月24日出境離開臺灣,未再入境臺灣返家與原告同居,此亦 有內政部移民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據函附之入出國 日期紀錄所載,被告於105年1月24日出境,迄未再入境等情 ,有該署105年10月26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50102590號函暨 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足憑,兩造徒有婚姻之名,已無婚 姻之實,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存在,且此一事由之發生,顯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 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離婚 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前述,則離婚 目的已達,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訴請離婚部分,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