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172號
原 告 林育生
被 告 王燕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雖在大陸地區,惟仍可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至本院為言 詞辯論,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委任代理人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 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臺灣地區人民,妻即被告為大 陸地區人民,有現戶戶籍謄本1份、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居 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份附卷可稽,其等間因離婚之事由涉 訟,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8日與大陸地區人 民之被告結婚,兩造婚後和睦,不料被告無法適應在臺生活 及工作型態,於105年2月23日離臺未歸,迄今仍無意願返臺 ,甚至無意願回臺辦理協議離婚,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 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 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 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有最 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兩造於104年7月8日結婚,兩造婚後和睦,被告於105年2月 23日出境離臺未歸,原告主張被告有惡意遺棄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現戶戶籍謄本為證;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據紀錄所載,被告於105年2月23日出境,迄 未再入境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足憑,核與原告 前揭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出境後即未再入 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對原告不聞不問,形同陌路,又未 能提出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 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經核被告行為顯 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