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70號
原 告 謝三郎
訴訟代理人 蔡瑜真律師
被 告 林明偉
被 告 楊鵬鳳
被 告 鄭碧瑞
兼
訴訟代理人 李順風
被 告 楊世崇
被 告 周現同(即周金和繼承人)
被 告 李邱枣
被 告 林建良(即林文彬繼承人)
被 告 林水木(即林金盾繼承人)
被 告 林文通(即林金盾繼承人)
被 告 林啟冬(即林金盾繼承人)
被 告 許林秋月(即林金盾繼承人)
被 告 林秋鳳(即林金盾繼承人)
上 八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被 告 李周蘭即周蘭(即周金和繼承人)
被 告 林清山(即林老亦繼承人)
被 告 林寶猜(即林老亦繼承人)
被 告 林榮聰(即林老亦繼承人)
被 告 林惠琴(即林老亦繼承人)
被 告 林進發(即林老亦繼承人)
被 告 李郭亭
訴訟代理人 李龍宏
被 告 黃玉春(即蔡郭丹繼承人)
被 告 蔡秉臣(即蔡郭丹繼承人)
被 告 蔡梓斌
被 告 黃楊美
被 告 林惠美
被 告 黃琼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邱枣應將坐落嘉義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1-1 、面積三平方公尺;代號1-2 、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
之建物及地上物(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段000 巷0 號)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林惠美應自坐落嘉義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2 、面積五十九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段000 巷0 號)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林建良應將坐落嘉義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2 、面積五十九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段000 巷0 號)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林水木、林文通、林啟冬、許林秋月、林秋鳳應共同將坐落嘉義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3 、面積五十九平方公尺;代號16、面積十九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段000 巷0 號)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黃琼慧應自坐落嘉義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4 、面積五十九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段000 巷0 號)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周現同應將坐落嘉義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4 、面積五十九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段000 巷0 號)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李順風應自嘉義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7 、面積十七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段000 巷0 號)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鄭碧瑞應將坐落嘉義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7 、面積十七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段000 巷0 號)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林清山、林寶猜、林榮聰、林進發、林惠琴應共同將坐落嘉義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
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6 、面積三十六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段000 巷0 號)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李郭亭應將坐落嘉義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8 、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黃玉春、蔡秉臣、蔡梓斌應共同將坐落嘉義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11、面積十七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清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黃楊美應將坐落嘉義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12、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段000 巷00號)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楊世崇應將坐落嘉義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13、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段000 巷00號);代號14、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李周蘭應將坐落嘉義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15、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李邱枣、林建良、林水木、林文通、林啟冬、許林秋月、林秋鳳、周現同、林清山、林寶猜、林榮聰、林進發、林惠琴、李郭亭、黃楊美、楊世崇、李周蘭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與利息,及均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本判決第一、三、四、六、八、九、十至十四項之履行期間均為陸個月。
本判決第二、五、七項之履行期間均為貳個月。其餘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十五項於原告分別以附表四所示原告供擔保金額欄之金額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四所示被告預供擔保金額欄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淑華、林明 偉、周現同、鄭碧瑞、林進發、楊鵬鳳、楊世崇為被告;聲 明部分原為: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所占用坐落嘉義 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之建物及地上物全部拆除清空, 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⒉被 告陳淑華應將所占用坐落嘉義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之 建物及地上物全部拆除清空,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⒊被告林明偉應將所占用坐落嘉義 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之建物及地上物全部拆除清空, 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⒋被 告周現同應將所占用坐落嘉義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之 建物及地上物全部拆除清空,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⒌被告鄭碧瑞應將所占用坐落嘉義 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之建物及地上物全部拆除清空, 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⒍被 告林進發應將所占用坐落嘉義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之 建物及地上物全部拆除清空,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⒎被告楊鵬鳳應將所占用坐落嘉義 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之建物及地上物全部拆除清空, 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⒏被 告楊世崇應將所占用坐落嘉義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之 建物及地上物全部拆除清空,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⒐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淑華 、林明偉、周現同、鄭碧端、林進發、楊鵬鳳、楊世崇均應 分別各依其占用坐落嘉義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之面積 ,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五年期款額,給付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並給付自起訴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每月 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款額(見本院卷一第11-13 頁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復追加李邱枣、林建良、林水木、 林文通、林啟冬、許林秋月、林秋鳳、李周蘭、吳老運、林 清山、林寶猜、林榮聰、林惠琴、李郭亭、黃玉春、蔡秉臣 、黃楊美、林惠美、黃琼慧、李順風、蔡梓斌為被告(見本 院卷二第125-127 頁;卷三第59-67 頁),並變更聲明為: ⒈被告李邱枣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代號1-1 、面積3 ㎡;代號1-2 、面積35㎡之建物
及地上物(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段000 巷0 號)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⒉被告林 惠美應自坐落嘉義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代號2 、面積59㎡之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段 000 巷0 號)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⒊被告林建良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0 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2 、面積59㎡之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 ○區○○路○段000 巷0 號)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 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⒋被告林水在、林文通、林啟冬、許 林秋月、林秋鳳應連帶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0 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3 、面積59㎡;代號16、面積19㎡之建 物及地上物(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段000 巷0 號)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⒌被告 黃琼慧應自坐落嘉義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代號4 、面積59㎡之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 段000 巷0 號)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⒍被告周現同、李周蘭應連帶將坐落嘉義市○○○ 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4 、面積59㎡之建物及 地上物(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段000 巷0 號)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⒎被告李順 風應自坐落嘉義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 號7 、面積17㎡之建物及地上物(門牌號碼嘉義市○區○○ 路○段000 巷0 號)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⒏被告鄭碧端應自坐落嘉義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7 、面積17㎡之建物及地上物( 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段000 巷0 號)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⒐被告林清山、林寶 猜、林榮聰、林進發、林惠琴應連帶將坐落嘉義市○○○段 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6 、面積36㎡之建物及地 上物(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段000 巷0 號)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⒑被告李郭亭 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 8 、面積20㎡;代號5 、面積9 ㎡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⒒被告黃玉春、 蔡秉臣、蔡梓斌應將占用坐落嘉義市○○○段00000 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11、面積17㎡之土地之地上物拆除清空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⒓黃楊美應 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12 、面積22㎡之建物及地上物(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 段000 巷00號)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⒔被告楊世崇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0 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13、面積22㎡(門牌號碼嘉義市○區 ○○路○段000 巷00號)、代號14、面積24㎡之建物及地上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⒖被 告周蘭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代號15、面積23㎡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⒗被告李邱枣、林建良、林水 木、林文通、林啟冬、許林秋月、林秋鳳、周現同、李周蘭 、鄭碧端、林清山、林寶猜、林榮聰、林進發、林惠琴、李 郭亭、黃玉春、蔡秉臣、黃楊美、楊世崇、周蘭應向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給付如該書狀附表所示金額(見本院卷三第59 -67 頁)。則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被告與變更聲明之行為, 均係基於請求拆除坐落其所有嘉義市○○○段00000 地號土 地上之建物或地上物之同一基礎事實;而就金額、利息請求 起算日之變更則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自無不 符,應予准許。
貳、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 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 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 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將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吳老運、陳淑華列為被告,嗣分別於民國105 年10 月5 日具狀撤回對吳老運之起訴(見本院卷三第67頁)、10 5 年12月12日具狀撤回對陳淑華之起訴(見本院卷三第135 頁)、106 年2 月16日具狀撤回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起訴 (見本院卷三第365 頁);並於106 年3 月7 日當庭以言詞 撤回對被告黃玉春、蔡秉臣、蔡梓斌、鄭碧瑞、李順風關於 不當得利之請求(見本院卷三第430 至431 頁)。核其撤回 部分,既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被告黃玉春、蔡秉臣、蔡梓 斌、鄭碧瑞、李順風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三第369 頁、第43 0-431 頁);而吳老運、陳淑華部分業經將撤回書狀送達, 其等均未於10日內為任何異議(見本院卷三第143 頁),揆 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除被告鄭碧瑞、李順風、周現同 、李邱枣、林建良、林水木、林文通、林啟冬、許林秋月、
林秋鳳、林清山、林寶猜、黃玉春、蔡秉臣、林惠美、蔡梓 斌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報到 單、言詞辯論筆錄等在卷可證,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嘉義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之一,系爭土地乃原告與他共有人即謝健治(日 前已歿,由其繼承人辦理繼承中)、謝全成、謝建興、江謝 淑真、陳謝淑蓉、蔡謝勤、謝淑華、謝智旭、謝智昇、謝慧 宜、謝明宗等人所共有。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 今系爭土地遭被告等人長期無權占用,其上並建屋、堆積回 收物、雜物,影響衛生環境,以致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遭嘉義 市衛生局函令要處罰,原告要求被告拆遷房屋返還土地未獲 置理,故有依法提起本訴請求拆屋還地,以維護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對於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及處分之完整與環境衛生 之必要。被告等人係屬聲明所示系爭土地上之違章建物或地 上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及現占用系爭土地之人 ,惟渠等均未經原告及土地共有人同意,擅自占用土地、建 屋並堆置雜物,被告等人沒有合法占用權源,妨害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土地所有權之完整使用、收益及處分權利,被告等 人應將其各自所有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
二、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被告等無法律上之原因,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消極地減免應支付使用土地之代價而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前揭判 例意旨,顯已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返還。次按城市 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 第105 條、第97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係位於嘉義 市中心,且於縱貫公路省道台一線博愛路一段路邊,距火車 站不遠,屬交通極為便利之位置,生活機能佳,周遭並有博 愛國小、北興國中,與市中心之重要設施均極鄰近,況系爭
土地四周,均已興建樓房,對街並有大樓,實屬開發完善之 生活環境。是依系爭土地之位置、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原 告請求被告應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其不當得利數額,而 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係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7,013 元,年息10%即每平方公尺為701 元,原告以105 年5 月20 日追加暨補正狀之送達為基準日(以105 年5 月31日為送達 日),向前累計5 年計算不當得利,併計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
三、本件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㈠、被告李邱枣、林建良、周現同、林水木、林文通、林啟冬、 許林秋月、林秋鳳等雖以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判 決內容(下稱前案)作為抗辯,惟該前案最高法院之判決並 未推翻原告之父親即謝萬彬曾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 且依照地政登記及土地法、民法物權之規定,原告現確實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權提起本件訴訟。再就該最高法院 之判決內容觀之,亦看不出被告有何可對原告主張有權占用 之法律上權源,渠等亦未對原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支付 任何租金或有租賃關係存在。縱使在早年有基於使用借貸的 關係而去占用(原告係否認之),原告也有權隨時通知被告 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於本件訴訟中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另 從嘉義市○○路○段000 巷0 ○0 號之現場房屋照片觀之, 顯非前案訴訟時即民國59年時之建築(因當時應無鐵捲門、 鐵皮屋之構造),故被告以該最高法院之前案訴訟為由主張 一事不再理,並非有據,蓋前案之法律關係及起訴事實均與 本件不相同。且嘉義市○○路○段000 巷0 ○0 號房屋之所 有權如係被告等受讓他人而來,亦無從拘束後手之土地所有 權人。
㈡、前案最高法院判決以「…何況系爭土地在嘉義市公所管理時 ,與被上訴人定有租約,不論被上訴人究否違反約定,但上 訴人並非該市公所出租人地位之繼受人,要亦無權以違反租 約為由為終止契約」云云,判決駁回上訴。是謝萬彬於前案 請求返還之原因為「終止租約」,僅係前案最高法院認為不 論該案之被告有無違反租約,因謝萬彬非嘉義市公所出租人 地位之繼受人,無權終止嘉義市公所與該前案之被告所訂之 租賃契約,而遭判決敗訴。既然謝萬彬並未繼受嘉義市公所 與前案被告訂立租約地位,依債之相對性,無論被告有無與 他人簽訂租約,原告均不受其契約效力所拘束,本件被告對 於原告確屬無權占有。遑論本件被告與嘉義市公所間,早已 無任何租賃契約存在,且被告亦無繳納租金之事實,本件原 告亦未就嘉義市公所繼受而請求,二者之原因事實顯不相同
。
㈢、前案最高法院判決另載「…縱有所有權但地上房屋於標售時 ,既經日產管理機關於未辦理租用土地手續前。無償交與蘇 閩使用,後經蘇閩分間出售予被上訴人,並無特情事,足認 當事人之真意,僅限於賣屋,而無同時移轉基地此項使用權 ,自與無權占有之情形有別。」云云,惟其理由與結論明顯 矛盾。蓋依其理由,已載認「足認當事人之真意,僅限於賣 屋,而無同時移轉基地此項使用權」,故其結論應是「無基 地使用權、無權占有土地」,卻又記載「自與無權占有之情 形有別」等語,理由與結論顯有矛盾。依該最高法院判決所 示,訴外人蘇閩出售予前案被上訴人者,顯僅限於建物,屬 債權契約,謝萬彬並未繼受該建物買賣契約之法律地位,且 依債之相對性,謝萬彬亦不受蘇閩出售房屋債權契約效力所 拘束,本件被告等人對於土地所有權人,確屬無權占有。四、被告李邱枣、林建良、周現同、林水木、林文通、林啟冬、 許林秋月、林秋鳳另辯稱原告非屬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云云,然查:民法第767 條之構成要件係所有權人之物上請 求權,系爭土地是原告父親謝萬彬於55年12月合法買賣取得 ,於56年2 月間依法完成所有權登記,有地政登記謄本為據 。此後再由原告繼承取得。我國民法物權乃採登記主義,依 土地法第43條規定,土地登記具有絕對效力;依民法第759 條之1 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 權利。原告之父謝萬彬乃至於原告,確實具有民法第767 條 規定之所有人身分無疑。而前案最高法院之判決並非係確認 所有權之訴訟,被告此一抗辯亦非在主張渠等才是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是本案仍應回歸土地登記及所有權採登記認定 為要件之訴訟審理範圍,即本件被告是否得向原告主張有權 占有土地,而非變成原告土地所有權之判斷問題。且該前案 之最高法院判決理由對於謝萬彬所有權有無之認定並不明確 ,僅以「上訴人(即謝萬彬)是否因信賴登記…已不無疑問 ,縱有請求權…」等假設隱諱、不確定之用語,實無從作為 否定原告所有權之依據,該前案之訴訟標的亦非確認所有權 ,謝萬彬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取得於前案之第一審判決即有 交代。至於前案似以謝萬彬無權終止嘉義市公所與前案被告 所訂之租賃契約為由判決敗訴部分,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 應向原告返還土地,並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無論謝萬彬取 得系爭土地之前幾手有何糾葛,謝萬彬確實為系爭土地之合 法所有權人,且數十年來均無任何人表示異議或出面主張權 利。
五、就被告周現同陳稱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5 年8 月25日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4 、代號15 均由伊單獨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惟系爭代號4 建物之門 牌號碼為博愛路一段275 巷8 號,而此戶稅籍編號所載姓名 為周金和,而周金和之繼承人係包括被告周現同及李周蘭。 代號15之建物位置有裝設電表,經電力公司回覆及現場履勘 ,被告林啟冬亦陳稱係由被告李周蘭所申裝使用。而前案第 一審判決內容中所示編號18係應由李老拆除,顯認定李老具 有事實上處分權,李老係被告李周蘭之配偶,已死亡多年, 則被告李周蘭由李老受讓事實上處分權,非無可能,原告將 被告李周蘭列為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15建物之拆除義務人, 並非無據。又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未做商業用途、以申報總價 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不當得利係過高云云,然查:依土地法 第105 條、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已屬 用以規範非商業用途之情形,倘屬商業用途,其計算租金額 不受此限制。故原告之計算基礎已屬對被告最有利之算法, 且原告亦僅計算從起訴前5 年並計至返還日至,並無被告所 稱有得為時效抗辯之情。
六、聲明:⒈被告李邱枣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0 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5 年8 月25日複丈成果圖 所示代號1-1 、面積3 平方公尺;代號1-2 、面積35平方公 尺之建物及地上物(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段000 巷0 號)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⒉被告林惠美應自坐落嘉義市○○○段00000 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代號2 、面積59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門 牌號碼:嘉義市○區○○路○段000 巷0 號)遷出,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⒊被告林建良應將 坐落嘉義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2 、 面積59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門牌號碼:嘉義市○區○ ○路○段000 巷0 號)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⒋被告林水木、林文通、林啟冬、許林秋 月、林秋鳳應連帶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代號3 ,面積59平方公尺;代號16、面積19平方 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段00 0 巷0 號)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⒌被告黃琼慧應自坐落嘉義市○○○段00000 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4 、面積59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 :嘉義市○區○○路○段000 巷0 號)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⒍被告周現同、李周蘭應連 帶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
4 、面積59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門牌號碼:嘉義市○ 區○○路○段000 巷0 號)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⒎被告李順風應自嘉義市○○○段00 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7 、面積17平方公尺之建物 及地上物(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段000 巷0 號) 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⒏被 告鄭碧瑞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代號7 、面積17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門牌號碼: 嘉義市○區○○路○段000 巷0 號)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⒐被告林清山、林寶猜、林 榮聰、林進發、林惠琴應連帶將坐落嘉義市○○○段000 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6 、面積36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 上物(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段000 巷0 號)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⒑被告李 郭亭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代號8 、面積20平方公尺;代號5 、面積9 平方公尺之建物 及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⒒被告黃玉春、蔡秉臣、蔡梓斌應將占用坐落嘉義市○ ○○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11、面積17平方公 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清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⒓被告黃楊美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 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12、面積22平方公尺(門牌號碼 :嘉義市○區○○路○段000 巷00號)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⒔被告楊 世崇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代號13、面積22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 段000 巷00號);代號14、面積24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⒕被 告李周蘭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代號15、面積23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⒖被告李邱枣、林 建良、林水木、林文通、林啟冬、許林秋月、林秋鳳、周現 同、李周蘭、林清山、林寶猜、林榮聰、林進發、林惠琴、 李郭亭、黃楊美、楊世崇應向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給付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⒗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⒘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邱枣、林建良、周現同、林水木、林文通、林啟冬、 許林秋月、林秋鳳部分:
㈠、訴外人林金盾為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 3及代號16建物之
起造人,由被告林水木、林文通、林啟冬、許林秋月、林秋 鳳繼承自林金盾。被告李邱枣則為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 1 -1及代號1-2 建物之起造人。訴外人林文彬則為系爭複丈 成果圖所示代號2 建物起造人,由被告林建良繼承自林文彬 。被告周現同則為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4 及代號15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此由前案第一審判決即本院58年訴字第 15 6號遭廢棄之判決主文與事實欄記載比對可知,目前由被 告周現同借予被告李周蘭、被告黃琼慧使用。惟查,原告之 父親即謝萬彬,前曾就系爭土地訴請林金盾、李邱枣、林文 彬、周現同拆屋還地,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駁回並 經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137號判決其敗訴確定。㈡、依該前案之最高法院判決內容稱「…查系爭基地及房屋,原 係政府接收之日產,經前台灣省日產標售委員會於三十五年 十二月間將該房屋標售與訴外人蘇閩,依公告土地不在標售 之列,惟有優先承租之權,房屋連同土地經點交與蘇閩使用 ,嗣後房屋由蘇閩分間出售與被上訴人,而系爭基地於五十 一年間因蘇閩經商失敗,欺矇地政機關,以標售為原因,竟 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中經兩次移轉登記,於五十五年十二月 間由訴外人吳黃祐賣與上訴人,並亦辦理移轉登記等情,業 據提出土地登記總簿謄本、刑事法院判決、及經國有財產局 嘉義辦事處職員蔡利民證言,可以證明。該土地真正權利人 ,仍為國有,上訴人是否因信賴登記,受有善意第三人之保 護,而得訴求拆屋還地,已不無疑問」等語,顯見最高法院 認定原告之父即謝萬彬並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故不得 訴請拆屋還地。又最高法院另認「縱有請求權,但地上房屋 於標售時,既經日產管理機關於未辦租用土地手續前,無償 交與蘇閩使用,後經蘇閩分間出售與被上訴人,並無特別情 事,足認當事人之真意,僅限於賣屋,而無同時移轉基地此 項使用權,自與無權占用之情形有別」云云,顯然最高法院 認此種情形,訴外人蘇閩於賣屋當時並已同時移轉基地之使 用權於買受者,並非無權占有。故援引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見 解,本件原告就系爭共有土地係繼承自其父謝萬彬,然謝萬 彬並非真正權利人業經最高法院認定,則原告自亦非系爭土 地之真正權利人,自不得行使民法第 767條之物上請求權。 退步言之,被告等人繼承之系爭房屋係享有基地之使用權, 當初購買房子時,上面有契約,附帶條件就是有系爭土地使 用權,在前案勝訴後,有想要繳納地租,但不知道要去何處 繳納,勝訴後地主不讓我們繳納,嘉義市政府也不讓我們繳 納,故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自無理由。況就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主張
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被告亦認太高不同意,而就 超過五年之部分,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被告等人就系爭 土地僅做居住使用,並未做商業用途使用,且現場亦非繁榮 地段,以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顯不合理。㈢、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所明文。而確定判決於 當事人間有效,本件被告李邱枣、周現同為前案之當事人, 自得主張前案判決之效力,其餘被告林建良、林水木、林文 通、林啟冬、許林秋月、林秋鳳雖非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 ,然原告既為前案原告謝萬彬之繼承人,被告林建良則為前 案當事人林文彬之繼承人,被告林水木、林文通、林啟冬、 許林秋月、林秋鳳五人為前案判決當事人林金盾之繼承人, 則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及繼承之法則,該前案判決對兩造 均有拘力。而前案原告即謝萬彬所訴請之理由即民法第767 條,本件原告亦訴請民法第767 條,顯然本件原告之訴實不 合法且無理由。
㈣、另觀前案第一審判決即本院58年訴字第156 號之判決主文記 載及事實比對,可知被告李邱枣當時之建物占有面積為51平 方公尺,與目前占有面積相比,可知目前占有面積少於民國 58年當時之面積;而林文彬、林金盾、周現同當時之建物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