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之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4年度,61號
CYDV,104,司執消債更,61,2017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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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國輝
代 理 人 莊安田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附卷可稽。債務人 主張打零工,每月收入新台幣(下同)13,000元。經參酌債務 人102年度、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則債務人上開主張 尚堪採信。
(二)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債務人主張每月最低生活費10,000元:
經衡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1,4 48元,及審酌現今社會物價及日常生活開銷均呈上漲趨勢, 及考量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則債務人上開主張係屬 合理而應予認列。
三、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1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0,000元 後,餘3,000元(即13,000元-10,000元=3,000元),則債 務人每月清償3,000元,以一個月為一期,合計清償6年之更 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216,000元,總清償成數達4.136%, 堪認其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 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四、依債務人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且查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 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 案。又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 ,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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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