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承瑋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 理 人 曹炋峸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周玉萍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建富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許瑋玲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 理 人 沈智偉
代 理 人 王冠宇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 第4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附卷可稽。 債務人雖主張其每月殘障補助為新台幣(下同)4,700元,惟 查,債務人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每月4,872元,此有嘉義 縣社會局105年8月1日嘉縣社救助字第1050036921號函附卷 足憑(見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卷第220頁),則應認 債務人每月身心障礙生活補助為4,872元。復查,債務人尚 有保險解約金約133,915元(即43,824元+90,091元),此有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25日全球壽(客)字第 1041125007號函在卷足憑(見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卷 第168頁至第169頁),上開保險解約金如分72期計算,每期 保險解約金約1,860元「計算式:133,915元÷72期=1,86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查,依據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04年11月27日民事陳報狀,其中有解約金之保險契約 「要保人」均為第三人王昱羽(見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 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又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 12月9日民事陳報狀稱債務人投保之防癌健康終身保險「於 105年12月2日之預估解約金金額:無」(見104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47號卷第226頁)。另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11月20日國壽字第104111180號函亦稱「本險無保險解 約金」(見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 。綜上,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約為6,732元「計算式:身 心障礙生活補助4,872元+保險解約金1,860元」。三、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雖主張每月必要支出 為20,750元,惟債務人既願意再樽節支出,勉力再縮減其生 活開銷,而提出每期清償4,700元,以一個月為一期,合計 清償6年之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338,400元,總清償成數 達3.999%,堪認其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依其收入及 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爰不經債權人 會議可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 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又債務人每期對於各債權人應清償 金額應如附表(一)所示。再者,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 ,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 ,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 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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